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張紫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賴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紫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張紫微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但
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28920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000元未還,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促字第4742 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紫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地無結果,嗣原告於101年4月間欲再次對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赫然發現被告張紫微已將前揭不動產於10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賴佩珊,並於100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紫微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將唯一財產即前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賴佩珊,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賴佩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紫微所有。
2聲明:被告張紫微於100年2月16日就前揭不動產與被告賴佩
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佩珊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紫微所有。
三、被告賴佩珊則以:被告賴佩珊之父即訴外人賴俊昌與被告張紫微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紫微於9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賴俊昌為其房貸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張紫微之經濟狀況惡化,積欠卡債,並滯納房貸。99年間起,訴外人賴俊昌開始代為清償被告張紫微之債務,嗣於100年1月15日,被告張紫微與賴俊昌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賴俊昌負擔代書、稅捐等費用,並以賴俊昌代被告張紫微清償卡債及繼續負擔房貸餘額0000000元,作價700萬元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賴俊昌,並指定過戶予被告賴佩珊,此有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及賴俊昌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等件為憑。被告賴佩珊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只知被告張紫微有欠銀行債務,但對於被告張紫微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不知張紫微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紫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賴佩珊辯稱:因訴外人賴俊昌替被告張紫微代償借款,故由被告張紫微與訴外人賴俊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賴佩珊提出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賴俊昌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為證,並經證人賴俊昌證述在卷,堪信屬實。核訴外人賴俊昌以借款抵付部分價金,並由賴俊昌替張紫微負擔房屋貸款,應屬有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佩珊雖稱:知道張紫微有欠銀行錢,但其亦稱:不知被告張紫微之財產狀況,不知張紫微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賴佩珊於受益時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不能證明,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