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林黃月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欣 原住臺北市○路○路○○○巷○○號5樓(籍設
呂玉合游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江支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以「債務人與債權人之財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江支欣,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江支欣之支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而確定,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江支欣於89年起陸續積欠原告借款,並分別開立⑴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江支欣,帳號000000000號支票1張,票號AC0000000號,支票面額62,500元,到期日89年7月16日;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江支欣,帳號00289-9號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50萬元,到期日89年8月12日;⑶帳號00289-9號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15萬元,到期日89年8月16日;⑷帳號00289-9號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75,000元,到期日89年10月16日;⑸帳號00289-9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15萬元,到期日89年11月16日;⑹帳號00289-9號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10日;⑺帳號00289-9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15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16日;⑻帳號00289-9號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50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25日;⑼帳號00289-9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25日等共計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3,587,500元,均由負責人江支欣交付原告並口頭承諾上開9張系爭支票之借款保證兌現無疑。詎被告開立上開9張系爭支票卻分別於89年7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繼於89年8月14日起再因「拒絕往來」致系爭支票紛紛全部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至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惟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述之借款及票款未予清償,業如前述,原告復於系爭支票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係於101年5月23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1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