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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被 告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被 告 李時格

徐耀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耀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凌志與被告徐耀清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時格與被告徐耀清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耀清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徐耀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帆宇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黃凌志、李時格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8 月4 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帆宇公司自101年8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311,

707 元,及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凌志、李時格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然渠等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被告帆宇公司於10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徐耀清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

7 月30日完成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黃凌志於101 年7月26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徐耀清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7 月27日完成信託移轉權登記,被告李時格於

10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徐耀清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8 月13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致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耀清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帆宇公司、李時格、徐耀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凌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目前已經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還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表1 至3 所示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頁、第11至12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6頁、第43至46頁、第66至87頁),且為被告黃凌志所不爭執,被告帆宇公司、李時格、徐耀清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係於10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徐耀清成立信託契約,並分別於101 年7 月30日、101 年7 月27日及101年8 月12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 年9月6 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又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將前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耀清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導致原告無從就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堪認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徐耀清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其對被告帆宇公司、黃凌志、李時格之債權,代位向被告徐耀清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帆宇公司與被告徐耀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1 年7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凌志與被告徐耀清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7 月

6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1 年7 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時格與被告徐耀清間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 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耀清應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1年7 月30日、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8 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 │ ○○ │ │ ○○ │建│ │ │ 1220.07 │ 114/10000 │ ││ │ │ │ │ │ │ │ │ │ │ 90/10000 │ │├─┼───┼────┼────┼────┼────────┼─┼──┼──┼──────┼─────────┼──────┤│2 │新北市│○○區 │ ○○ │ │ ○○ │建│ │ │ 1124.79 │ 114/10000 │ ││ │ │ │ │ │ │ │ │ │ │ 90/10000 │ │└─┴───┴────┴────┴────┴────────┴─┴──┴──┴──────┴─────────┴──────┘┌───────────────────────────────────────────────┬─────────────┐│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權 利│ 備 考 ││ │ │ │ │ │ │公尺) │ │ ││編│ │ │ │ ├─┬─────┬─────┼────┬─────┤範 圍│ ││ │ │ │ │主要建築│層│ │ │ │ │ │ ││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第十一層 │合計 │ 用途 │ 面積 │ │ ││ │ │ │ │材 料 │數│ │ │ │ │ │ │├─┼───┼──────┼────┼────┼─┼─────┼─────┼────┼─────┼───┼─────────┤│1 │ 11 │新北市○○區│新北市○│鋼筋混凝│12│ 129.03 │129.03 │ 陽台 │ 13.98 │全部 │含共用部分中山段45││ │ │明志路0 段 │○區○○│土 │ │ │ │ │ │ │建號(含停車位編號││ │ │000 號00樓 │段0地號 │ │ │ │ │ │ │ │44、45)及中山段46││ │ │ │ │ │ │ │ │ │ │ │建號應有部分 │├─┼───┼──────┼────┼────┼─┼─────┼─────┼────┼─────┼───┼─────────┤│2 │ 33 │新北市○○區│新北市山│鋼筋混凝│21│ 101.16 │101.16 │ 陽台 │ 11.17 │全部 │含共用部分中山段45││ │ │○○路0 段 │○○區○│土 │ │ │ │ │ │ │建號(含停車位編號││ │ │000 號00樓 │○段0 地│ │ │ │ │ │ │ │46)及中山段46建號││ │ │ │號 │ │ │ │ │ │ │ │應有部分 │└─┴───┴──────┴────┴────┴─┴─────┴─────┴────┴─────┴───┴─────────┘附表二: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 │○○ │ │ 000 │建│ │ │ 1641.38 │ 108/10000 │ │└─┴───┴────┴────┴────┴────────┴─┴──┴──┴──────┴─────────┴──────┘┌───────────────────────────────────────────────┬─────────────┐│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權 利│ 備 考 ││ │ │ │ │ │ │公尺) │ │ ││編│ │ │ │ ├─┬─────┬─────┼────┬─────┤範 圍│ ││ │ │ │ │主要建築│層│ │ │ │ │ │ ││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第八層 │ 合計 │ 用途 │ 面積 │ │ ││ │ │ │ │材 料 │數│ │ │ │ │ │ │├─┼───┼──────┼────┼────┼─┼─────┼─────┼────┼─────┼───┼─────────┤│1 │ 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鋼筋混凝│9 │ 76.40 │ 76.40 │ 陽台 │ 10.10 │全部 │含共用部分四維段34││ │ │○○街000 巷│○區○○│土 │ │ │ │ │ │ │06 建號應有部分 ││ │ │0號0樓 │段000 地│ │ │ │ │ │ │ │ ││ │ │ │號 │ │ │ │ │ │ │ │ │└─┴───┴──────┴────┴────┴─┴─────┴─────┴────┴─────┴───┴─────────┘附表三: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 │○○ │ │ 000 │建│ │ │ 6395.71 │ 197/100000 │ │└─┴───┴────┴────┴────┴────────┴─┴──┴──┴──────┴─────────┴──────┘┌───────────────────────────────────────────────┬─────────────┐│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權 利│ 備 考 ││ │ │ │ │ │ │公尺) │ │ ││編│ │ │ │ ├─┬─────┬─────┼────┬─────┤範 圍│ ││ │ │ │ │主要建築│層│ │ │ │ │ │ ││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第七層 │ 合計 │ 用途 │ 面積 │ │ ││ │ │ │ │材 料 │數│ │ │ │ │ │ │├─┼───┼──────┼────┼────┼─┼─────┼─────┼────┼─────┼───┼─────────┤│1 │ 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鋼筋混凝│8 │ 51.30 │ 51.30 │ 陽台 │ 5.87 │ 全部 │含共用部分後港段60││ │ │○○街00巷0 │○區○○│土 │ │ │ │ │ │ │48、6058建號應有部││ │ │號0 樓 │段000 地│ │ │ │ │ │ │ │分 ││ │ │ │號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