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李黃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參 加 人 甲○○
乙○○參加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甲○○、乙○○主張其2人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嘉宸原為夫妻,全家均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100年5月2日協議離婚後監護權由被告行使,倘若被告敗訴,須依原告主張遷出系爭房屋,則有礙參加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侵害父母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故其等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此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參加人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且為參加人之監護權人,有兩造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參加人以其係受監護權人之地位,主張監護權人即被告需與其等一同生活,不得單獨遷出之情,顯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嘉宸原為夫妻,並同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嗣因被告與李嘉宸婚後感情不合,已於100年5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從此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且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然查,被告自離婚起至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仍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不肯搬離,經本人委請律師發函勸導,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自該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三)本件被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故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續,被告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原告於82年間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子李嘉辰與被
告2人居住,乃係因彼等適逢新婚,基於父母呵護子女之立場而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是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一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李嘉辰與被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況被告於82年6月8日即將其戶籍遷入至系爭房屋,而從兩名子女之出生時間推斷,亦可知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屋時並無育有子女,自不可能以照護子女作為借貸之目的。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李嘉辰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該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達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
③原告已於101年5月17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則被告自101年5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如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得同時向被告請求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
(四)聲明: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提供該屋作為被告與原告之子李嘉宸結婚及子女共同生活使用,目前雖因被告與李嘉宸離婚而消滅婚姻關係,但依離婚協議記載應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權,該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生活上的養育及照顧,該項養育及照顧係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36條規定的撫育內容,本項內容也當然的構成被告對該未成年子女實施監護權的重要內容,二者不能切割,被告因對未成年子女享有監護權而繼續享有對於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使用借貸原因尚存在,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不實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甲○○、乙○○2人為輔助被告一造,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共同陳稱其等全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父母協議離婚後監護權由被告行使,倘若被告敗訴,須依原告主張遷出系爭房屋,則有礙參加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侵害父母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嘉宸原為夫妻,並同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與李嘉宸於100年5月2日協議離婚,然自離婚至今,未經原告之同意,仍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原告發函催促搬遷,亦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61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合意,被告自始為無權占用,縱使有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亦僅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然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其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該契約目的是否已完成。
五、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何使用借貸合意,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原告之子李嘉宸於結婚後,即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審酌被告係和平、公然、持續居住系爭房屋已近20年,如謂其為無權占有,其孰能信?又原告為所有權人,為何對於始終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未主張任何權利,而沉默、容忍近20年?有諸多合理懷疑原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之情,應非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之初始原因為與李嘉宸締結婚姻,且其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故被告辯稱其非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信。
六、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是否已完成:
(一)原告又主張縱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一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李嘉辰與被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即以婚姻關係存在為要件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借貸之目的係為結婚及子女共同生活使用,因子女尚未成年,且其為監護人,故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未完成等語。
(二)依上所述,兩造間就默示之借貸契約其目的範圍為何,各有不同之表述。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人間亦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過去之事實,認為被告所辯借貸目的非僅為婚姻而已,尚及於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所用之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亦即原告所述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李嘉辰與被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等語,不宜狹隘認為僅止於婚姻關係存在之要件,所謂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當然包含將來婚生子女之家庭成員同財共居生活型態,從而於婚生子女尚未成年獨立生活前,難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原告所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即認借貸目的已完成,尚屬有誤。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借貸,並未約明使用期限,無所謂期限屆滿返還借用物之事宜,且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故被告現時亦無因使用完畢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以信函單方終止借貸,尚不生止約效力。
七、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無明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惟有默示同意占有之事實,被告即因原告之默示承諾同意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在未經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尚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之利益。
八、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