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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洪金吉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粘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二二、六二二之

一、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九五、七0四、七0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40767號收件登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22 、622-

1 、623 、624 、625 、695 、704 、7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3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早於約定清償日期即75年6 月3 日以前,已悉數返還,然被告迭以各種理由,遲未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均置之不理,如今又音訊全無,致系爭土地仍受系爭抵押權之拘束。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如前所述,本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從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8年6 月23日或約定清償日即75年6 月3 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依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債權請求權自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被告於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622 、622- 1、623 、

624 、625 、695 、704 、705 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5 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40767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74年12月4 日至78年6 月23日止,清償日期:75年

6 月3 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其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 份為證(其上登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4年12月5 日、存續期間為自74年12月4 日至78年6 月23日,清償日期為75年6月3 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