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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林榮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華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652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陳華容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業由該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陳華容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陳華容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於100年12月15日離婚,陳華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已是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529巷1號8樓之1之房地,市價約為400萬元,另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故二人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陳華容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財產之差額。另原告為陳華容之債權人,陳華容有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陳華容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華容859,65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陳華容向原告借貸之事,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現與子女居住之房屋,是被告上班辛苦賺得,尚有貸款未繳清,且被告尚有四名子女需要扶養,而訴外人陳華容長期離家,至離婚前均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庭,訴外人陳華容應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剩餘財產分配。且訴外人陳華容與被告離婚時已達成協議,陳華容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分配已有所約定或已完成分配者,即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

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陳華容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陳華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華容積欠原告859,652元,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陳華容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陳華容與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登記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債權憑證明細表、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陳華容於100年12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陳華容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尚有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529巷1號8樓之房地,市價約為400萬元,並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故陳華容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惟陳華容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華容行使,請求被告給付859,65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然查,被告辯稱:被告與陳華容離婚時,陳華容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與被告達成協議,陳華容同意財產均歸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陳華容應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訛。據此,被告與陳華容離婚時,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並完成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陳華容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華容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陳華容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復存在,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顯無從代位陳華容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華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袁睦宗859,65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