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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劉善謙被 告 邵俊儒

邵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元,惟依原告先位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陸佰貳拾陸萬元,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貳仟壹佰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陸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5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