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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錚

顏君儀被 告 林鈺順原名林義智.被 告 王林和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源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鈺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鈺順(原名林義智)因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林鈺順為脫產而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段216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和嬌。然而被告林鈺順與被告王林和嬌為兄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且被告林鈺順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王林和嬌以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

被告既互為兄妹關係,則被告王林和嬌就被告林鈺順之負債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林和嬌雖主張其係以1700萬元向被告林鈺順及其他共有人買賣系爭房地,惟竟只提出850萬元資金流向,並未交代其所主張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內100年9月6日850萬元之資金流向,且亦未證明被告林鈺順取得價金為何,僅稱由第三人林義忠代為處理被告林鈺順持分遭債權人台灣銀行查封登記之債務、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之稅捐債務及抵押權人江望舟之債務,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為相當。依被告王林和嬌所主張買賣總價1700萬元計算,被告林鈺順之持分為24分之5,其應可得到約3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掉其上設定抵押權之民間債務190萬元,被告林鈺順應該還可以拿到150萬元左右。

㈢此外,被告王林和嬌既知被告林鈺順對台灣銀行、稅捐處、

江望舟之債務,卻又稱不知悉被告林鈺順之其他債務情形,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故顯然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即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規定。而所謂知悉,不一定要知道特定債務,故原告自亦得依此規定為聲請。

㈣至於被告林鈺順另主張原告就本件債權,已自其配偶扣薪3

分之1 持續受清償5、6年,惟原告對被告林鈺順之全部債權共有4 筆包括房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大來卡及萬事達卡。本件係就信用貸款債權為請求,至於原告另由被告之配偶扣薪受償之債權為房貸債權,乃因其配偶是房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債權並無自被告林鈺順之配偶扣薪充償。

㈤並聲明:1.被告間就民國100年12月8日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及216建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林和嬌辯稱:

系爭不動產房地為繼承之共有財產,共有人除被告王林和嬌、被告林鈺順以外,尚有林義忠、林呂水忍、林千如、林振暉、林振祺、林振聖、林振國、林振豐、林振君、林振賢、林勤梓、林子超,共17人。因各共有人每人持分均極有限,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以維其應有價值,經其他共有人委由共有人林義忠出面,將各共有人之持分由林義忠代表出售予被告王林月嬌,約定總價為1700萬元。其中被告林鈺順之持分,因受臺灣銀行查封及第三人江望舟設定抵押權190 萬元,故被告王林和嬌與出賣人林義忠於買賣契約附約約定由林義忠負責處理塗銷。即被告王林和嬌係以正常買賣並支付1700萬元價金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償或惡意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況且買賣價金高達1700萬元,被告王林和嬌於買受系爭房地,已謹慎理清被告林鈺順之債務情形(土地及建物登記有加註情形)並於買賣契約內容加以約定,惟仍無從知悉原告對被告林鈺順之債權或每一共有人之對外債務情形,則被告王林和嬌依其與林義忠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即為已足,原告主張被告王林和嬌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無償行為或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並無憑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鈺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

被告林鈺順出售系爭持分,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自己的民間借款就已經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對債權人臺灣銀行的借款金額則為40幾萬元,對國稅局欠稅快120萬元,目前也被限制出境。系爭交易都是大哥林義忠在處理,自己印章也拿給林義忠,自己都沒有拿到錢。而且原告對被告林鈺順的債權,已經從被告太太林李碧珠每月薪水扣薪3分之1,扣了5、6 年了。也因為如此,當初出售持分的時候想說直接繼續扣就好了,所以沒有列在當時被告林鈺順應該償還的欠款,也沒有特別跟林義忠說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鈺順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90、1091

地號及同地段216建號之房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

12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和嬌。㈡被告林鈺順與被告王林和嬌為兄妹關係。

四、本件爭執點:原告主張被告林鈺順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林和嬌,實為無償行為;縱惟有償,被告林鈺順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王林和嬌亦知其情事,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二人間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過程:

1.查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地,是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090、10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區○○路○○○號房屋,系爭房地為繼承之共有財產,共有人除被告王林和嬌、林鈺順以外,尚有林義忠、林呂水忍、林千如、林振暉、林振祺、林振聖、林振國、林振豐、林振君、林振賢、林勤梓、林子超等共17人,此有被告王林和嬌提出之共有人共有明細表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70頁)。

2.因被告等各共有人每人持分均有限,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以維其應有價值,經其他共有人委由共有人林義忠出面,將各共有人之持分由林義忠代表簽約出售予被告王林月嬌,約定總價為1700萬元一節,有被告王林和嬌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1-75頁)。且該契約書附約約定:「本約林義智(改林鈺順)部分有台灣銀行查封登記,新莊稽徵所第000000000號禁止處分登記及江望舟設定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以上全部由林義忠負責處理塗銷完畢」(本院卷第74頁反面)。

3.就被告王林和嬌給付買賣價金1700萬元部分,該契約書第

4 條約定第一期款850萬元於100年9月6日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34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開徵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三期款510萬元過戶完畢三日內一次付清(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而第一期款850萬元於簽約日100年9月6日即由林義忠代表其他共有人領取完畢,另外第二、三期款,則於

100 年12月28日亦由林義忠代表領取(其中土地增值稅款83萬5023元,餘額766萬4977元則分別開立記名銀行即期支票予林義忠347萬7090元、林義信185萬6426元、林振國

125 萬3196元、林呂水忍107萬8265元),此有林義忠簽收記錄及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

而系爭房地也在10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和嬌一人所有(本院卷第8、9頁)。

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由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可知,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共有人林義忠代表其他共有人出面出售予被告王林和嬌一人,被告王林和嬌並已依約給付價金1700萬元完畢,顯為有償行為一節,應可認定屬實,即核與民法第

244 條第1項債務人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發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

2.查被告林鈺順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王林和嬌,係將所應分配之款項交由共有人林義忠代為清償原有債務為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依前述被告王林和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林鈺順就系爭1090、1091地號二筆土地雖各有八分之一持分,但早於88年4月13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萬元予訴外人江望舟,之後並遭台灣銀行於88年10月2日為查封登記,再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92 年12月3日為禁止處分登記。被告林鈺順於審理中也陳稱:「我民間借款就已經設定200萬元,台灣銀行的借款

40 幾萬,國稅局的欠款快120萬元,目前也被限制出境」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上述金額核予原告主張被告林鈺順應可獲得分配350萬元之款項相當。而原告也陳稱本件被告林鈺順所積欠之61萬元是信用貸款之債務一語(本院卷第85頁),核其性質即屬於一般債權。由此可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一方面固然使被告林鈺順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因被告王林和嬌提出金錢用已清償被告林鈺順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積欠之江望舟抵押權債務及同有優先權之稅款債務,一方面亦減少被告林鈺順之債務,依照前述判例意旨,於被告林鈺順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普通債務人原告而言,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相符合。

3.更何況,縱使債務人即被告林鈺順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也必須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王林和嬌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方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如前所述,依被告王林和嬌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林鈺順之債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江望舟、台灣銀行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債權之登記。被告王林和嬌既已將上述債權詳細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約中,顯見其並無任何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存在。而且,被告林鈺順也到庭陳稱:「系爭交易是我大哥(即陳義忠)在處理的,我印章也拿給我大哥,我都沒有拿到錢。而且原告就我的這筆欠款已經從我太太(林李碧珠)每月薪水扣三分之一,已經扣了

五、六年了」、「(當初有無告知你大哥還有原告這筆欠款?)因為這筆欠款已經從我太太名下一直扣款五、六年了,當時想說直接繼續扣就好了,所以沒有列在當時我應該償還的欠款,我也沒有特別跟我大哥說」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則在被告林鈺順並未說明另有該筆債權存在,被告王林和嬌也無從自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知悉該筆債權之情形下,即無法認定被告王林和嬌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王林和嬌於受讓系爭房地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使被告林鈺順責任財產不足,而有詐害之認識一節,即難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