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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廖照金

廖明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林承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圖調整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鳳鳴重劃會)具一定名稱,會址設於桃園市○○○路○○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會員有629 人,又鳳鳴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11條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是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此有鳳鳴重劃會章程、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9 月6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資料、101 年7 月29日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第7 頁、第30至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並以簡金盛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之私法人組織,並以辦理市地重劃為成立宗旨。嗣被告於市地重劃中所製作之分配圖,乃有多次變更,且所製作分配圖乃未依原告之請求以及按現況斟酌,反而恣意製作不利原告之分配方式,經原告提出異議長達數年,被告始於10

1 年7 月29日臨時匆忙召開協調會,且於協調會中未予以調整,亦未加以協調,即於原告陳述異議事由後,即逕認無法調解,並製作草率內容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並載明「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暨本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請異議人於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本會即依本次協調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此已涉及原告權益,爰依法遵期起訴,並請求鈞院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又調整方式為以後附地籍圖橙色範圍內之位置為重劃後原告之分配位置,以免原告分配位置係處於路衝之位置。又本件被告所繪製之分配結果圖所示有規劃10M 之道路,該圖示道路在重劃前並不存在,而是被告於重劃後始加以規劃及施作。且該附近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土地在重劃前均作為種植農作物,而沒有道路存在。

(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方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再由理事會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本件依被告所主張及其所檢附資料,乃均僅有所有權人間協調會議,並沒有經會員大會通過該分配案之記錄,則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起訴,即有不符法令。另被告辯稱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 」,是被告既呈報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後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亦無公告之資料,乃僅有進入協調之程序,則被告應亦未予以公告,故被告通知原告起訴,自有未符程序。且被告一再主張原告起訴應限於撤銷「決議」之形成,而非重新分配,然而本件迄今卻無任何決議可供撤銷。

(三)按被告成立宗旨係為辦理市地重劃,故其辦理市地重劃,自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法規程序予以辦理。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即表明「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僅得就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者為技術性、細節性的補充,而不得違反母法相關之規定。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應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分配結果應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依其差額地價多退少補,然似無前述分配決定之資料,可知被告於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決定以及分配結果均未有依比例分配並按實際面積以地價差額多退少補之記載,乃可知被告所為分配之決定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原與重劃區外新北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段○○小段000-0 地號)直線相連,乃為完整方正之使用位置,然經被告分配結果圖所示竟然變更為該000 地號土地與分配圖所示原告應分配位置相交接處顯然為突出狀態,以致該分配原告土地右邊成為路沖之土地,如此分配自有未符公平。更何況依被告所提

100 年9 月14日、同年月27日、101 年3 月19日重劃後土地分配草圖3 份之圖面,亦可証明該分配方式係無損原告之權益。惟被告因已先行恣意分配,因而就被告分配方式所生有利之地主自然不同意再變動,如此之結果,乃是被告未完全考量公平,以致無法再勸服其他地主,故此等分配方式,係以造成不利原告之事實為先,並意圖以此表示難以更易,並非公平。

(五)併為聲明:①被告應依如後附圖橙色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鳳鳴重劃會就原告等二人於101 年7 月29日重劃後分配之位置即調整分配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鳳鳴重劃會之章程第20條之規定為之,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結果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進行分配,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公告,並依法針對異議人進行多次協調,並於101 年7 月29日與原告等二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該次協調結果達到最多人之共識,且符合原告等二人就重劃後土地需與區外土地相連之申請。原告等就被告重劃後分配之位置若認有違反重劃相關法令或系爭重劃會章程等情,應先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予原告等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進行重劃各項作業,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被告鳳鳴重劃會均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並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95年12月25日鳳鳴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已就「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且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1 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經被告於96年5 月10日以0000000字第000 號函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公告一個月,分配公告期間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向被告鳳鳴重劃會及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與重劃區外土地相連之異議,被告鳳鳴重劃會即發函通知於96年7 月30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告知因調整土地事涉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俟被告鳳鳴重劃會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另行通知協調結果。原告對於第一次協調會結果仍未滿意,故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9 月2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並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

9 月27日、101 年3 月19日製作多版分配草圖,嗣已取得大多數人之共識,並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

101 年7 月29日召開第二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該次協調結果已達到最多數人之共識,實難再因原告之要求進行協調,故只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本會章程第20條規定,請原告二人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又原告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規定異議人得於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僅限於對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內容是否有效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是縱異議人即原告有權訴請法院裁判,仍無權請求法院就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為具體調整。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者,其分配成果本會得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被告鳳鳴重劃會所訂定之章程第20條亦定有規定(見本院卷第64、65頁)。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進行重劃各項作業,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被告鳳鳴重劃會均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並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95年12月25日鳳鳴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已就「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且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月1 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經被告於96年5 月10日以0000000字第000 號函發文予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公告一個月,分配公告期間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向被告鳳鳴重劃會及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與重劃區外土地相連之異議,被告鳳鳴重劃會即發函通知於96年7 月30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告知因調整土地事涉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俟被告鳳鳴重劃會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另行通知協調結果。原告對於第一次協調會結果仍未滿意,故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9 月2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並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27日、101 年3 月19日製作多版分配草圖,嗣已取得大多數人之共識,並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7 月29日召開第二次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該次協調結果已達到最多數人之共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5 月16日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乙份、原告等二人於96年6 月13日調整分配申請書、96年7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0 年9 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及100 年9 月14日、100 年9 月27日、101 年

3 月19日重劃後土地分配草圖三份,及101 年7 月29日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紀錄1 份,寄送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予原告等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台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鳳鳴重劃會96年5 月10日0000000字第000 號函影本各乙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3 至89 頁,第66、67頁,第108 至113 頁),是原告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告鳳鳴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原告應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合於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告鳳鳴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第按法院對於分配位置不公平、不適當之重劃分配決議,是否可為實體上之判決(就單一所有人為個案之具體調整)?抑或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而為裁判?又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究之並非本件爭點,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上訴人等個人主觀見解及事由,使其他已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造成連續變動之結果,遽而否決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質言之,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再參諸修正(75年06月29日)之立法理由,亦說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法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參照);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究之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辦法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應將分配圖調整為如附圖橙色範圍內之位置為重劃後原告之分配位置,以免原告分配位置係處於路衝之位置云云,然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僅限於對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內容是否有效而為裁判,非得逕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之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請求法院就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為具體調整,揆之前開說明,顯乏依據。

(五)況查以本件101 年7 月29日最後協調結果之重劃分配圖(見本院卷第67頁),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原有土地相互比對可知(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地號表及原告重劃前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置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以此原則分配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之原有土地將全部面臨圖中10公尺道路之路衝,然被告鳳鳴重劃會幾經協調,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之土地分配如

10 1年7 月29日分配圖上藍色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其所面臨之路衝與原有土地位置相較為少,顯示被告鳳鳴重劃會已以原告廖照金、廖明山之最大利益做出如上101年7 月29日之分配圖,否則被告鳳鳴重劃會亦可將原告廖照金、廖明山分配重劃前廖照金所有土地之原有位置,雖無路衝惟僅面臨約4 公尺之狹窄道路(即如本院第82頁之原告廖照○○○區○○道路),足見對原告二人而言,本件分配協調結果位置相當,對其並無任何不利影響,甚至優於原土地位置分配之條件。綜上,被告就原告二人於10

1 年7 月29日重劃後分配之位置即調整分配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地號00號之土地分配,揆之前開說明,既合於法定程序,且無何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情形,原告請求就重劃土地為調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照金、廖明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後附圖橙色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分配圖調整之訴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