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陳淵智被 告 余淑貞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被 告 徐麗娟訴訟代理人 沈志誠被 告 謝毓娟訴訟代理人 郭妙幼
謝毓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三三八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鑑定圖所示之E、F、B展點連線。
被告余淑貞應將坐落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淑貞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徐麗娟、謝毓娟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342-1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8-17號土地);相鄰同段338號土地則為被告3人所共有(被告余淑貞應有部分1/2、被告徐麗娟及謝毓娟應有部分各1/4,下稱338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67號土地)。原告於民國99年底申購342-1號國有土地(95年10月27日始自同段342號土地分割出),發現與相鄰同段343號(下稱343號土地)地界有誤,即342-1號土地地界侵入343號土地合法建物,是經於100年地籍重測複丈後,重新確認342-1號土地與343號土地之地界。惟依確認後地界複丈測量結果,發現342-1號土地面積短少45%。經細究33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81年重測前舊地籍圖及竣工圖結果,發現338號土地面積較舊地籍圖大,且其地上建物相對位置,亦明顯背於舊地籍圖及使用執照資料之界址。雖81年土地重測後,當時342號土地之管理者(即國有財產局)並未提出異議,然乃其不知342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界已進入343號土地合法建物範圍內,而343號土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亦係不知其等合法建物已坐落於342號土地。且342號土地於95年間始由國有財產局分割出342-1號土地收租金,因此之前免費使用此342號土地者不會有爭議也錯失發現問題之時機。即於81年重測後至100年重測前,342-1號土地入侵343號土地合法建物(故100年重測後342-1號土地面積減少13.48平方公尺),比照81年重測前地籍圖應有面積大小可知,絕不只342-1號土地與343號土地相鄰界址應重測,另一側與338號土地相鄰界址,也要一起更正,因土地面積不會憑空消失。又經法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雖謂338號土地與342-1號土地之新舊地籍圖現重疊,然其測量結果有誤。嗣再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系爭土地81年重測前地地籍圖線(即附件所示E、F、B連線)則與重測後現前地籍線(即附件所示B、C連線)不符,本件自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線(即附件所示E、F、B連線)定其界址。
㈡又系爭土地既應以附件所示E、F、B連線為界址,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土地自屬342-1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則被告余淑貞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搭建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42-1號土地,爰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淑貞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余淑貞抗辯:被告余淑貞早於67年間即購入338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原告則自承其遲至99年底始購入342-1號土地,而原告購入342-1號土地時,系爭土地早已完成重測,原告並已明瞭342-1號土地購入面積為16.46平方公尺。
故原告於購入後再興訟主張因其面積短少,故界址有誤云云,應為無理。況81年間地籍重測時即以舊地籍圖線為指界基準,地政機關亦認目前地圖線與81年重測前地圖線相符,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所示B、C連線為基準。又系爭土地既應以附件所示B、C連線為基準,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仍屬338號土地範圍,原告自無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另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屋頂,應係承租戶搭設,中間的牆面則係原告前手屋主將建物蓋好後(被告建物已興建完成)為了區隔使用範圍才一起搭建,被告余淑貞縱占有使用亦係無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麗娟、謝毓娟抗辯:系爭土地目前地籍圖線並無錯誤,故系爭土地應以附件所示B、C連線為基準。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342-1號土地於101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登記
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面積16.46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詳調解卷第6頁)在卷可佐。㈡342號土地於81年7月24日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8-17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所有人中華民國於73年2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5年10月27日分割出342-1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94平方公尺);再於100年7月19日複丈後,342號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45.76平方公尺)、342-1號土地(登記面積變更為16.46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詳調解卷第7頁、第44頁)在卷可佐。。
㈢338號土地與342-1號土地相鄰,為被告3人所共有(被告余
淑貞應有部分1/2(67年8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徐麗娟及謝毓娟應有部分各1/4(各於93年12月14日、95年11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詳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佐。。
㈣338號土地於81年7月24日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67號
土地(登記面積145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變更為147.84平方公尺。
㈤81年間實施重測時,342號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委派人員陳
業到場指界,關於系爭2筆土地地界,乃主張參舊地籍圖;338號土地係由土地所有人被告余淑貞等3人到揚指界,關於系爭2筆土地地界(即A、F點),均主張參照舊地籍圖等情,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詳調解卷第8、9頁)附卷可參。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判認經套疊舊地籍圖與目前地籍圖線相符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1份(詳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
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其
內容則如附件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A、B、C連線係342號、342-1號土地與338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位置。D、E連線係依重測前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F點係G、B連接線延長後與D、E連接線交點之位置。)等情,並有鑑定書1份(詳本院卷第62、63頁)附卷可憑。
㈧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以將附件所示E、F坐標還原至地籍圖,測量出斜線部分(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及後方增建)面積為5.78平方公尺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佐。
六、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系爭342-19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七、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查:
㈠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系爭土地81年重測前地籍線與重測後地籍線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住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線
係342號、342-1號土地與338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位置。
⑶圖示D、E藍色連線係依重測前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F點係G、B連接線延長後與D、E連接線交點之位置。
⑷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即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結果,系爭土地於81年重測前依舊地籍所測繪經界為附件所示E、D展點連線,並因342號土地於95年10月27日分割出342-1號土地(兩造均非342號土地所有人,故系爭2筆土地與342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之內。),而應以95年分割時所由定
G、B連接線延長後,與E、D連接線交點F認定81年重測前加計95年分割後舊地籍線為E、F、B展點連線。至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址則為B、C展點連線,二者已有不同。
㈡至系爭土地界址,固經被告抗辯稱應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鑑界位置為準(即如附件所示B、C展點連線;新舊地籍線並無二致),然此部分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肇於不同測量機關測量技術之差異,本件自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採電子測距經緯儀、自動繪圖儀、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之鑑測原圖加以測量較為精密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
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是以,系爭土地81年重測時當事人指界之基準(以舊地籍圖線為準),雖與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其中D、F、E連線基準(即舊地籍圖線)相同,惟仍發生面積之誤差,依前述,乃係肇於測量技術日新月異而生,故不得單執面積之差異為界址認定之惟一依憑,亦併敘明。
㈣基上,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
情況,81年重測時復均以舊地籍圖線為指界之依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準,即原告所有系爭342-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38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件所示之E、F、B展點連線。
八、本院既認定系爭土地既應以附件所示之E、F、B展點連線為界址,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屬342-1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節,即屬有據。即於系爭土地界址經法院判決變更為以附件所示E、F、B展點連線為界確定後,被告余淑貞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騎樓及後方增建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5.78平方公尺)即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原告所有342-1號土地。則原告於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中,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淑貞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1/2,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