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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簡大幃

簡有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簡彰常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被 告 江銘洛

樓訴訟代理人 梁碧卿

樓被 告 江志陽

江洪宋江翁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美志被 告 江美志

余建華

樓廖羚君慶隆開發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被 告 陳姵如

陳嘉根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周仕傑律師被 告 李淑貞

江來匏葉儀菁

3樓葉儀冠

之1號葉儀誌

之2葉龍彥葉信彥葉儀正林瑞美葉鑫彥蕭蘭英蕭德實蕭翠英陳粉花蕭立凱蕭美慧

3王滿蕭既安蕭明敏蕭琇汶蕭宏德簡錦娟簡金滿簡能意簡春子簡照美簡素蘭簡素月簡惠玲江合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葉儀桾

號潘彥憲潘彥志王蕭柴英蕭宏善邱慶龍林君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 倍 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64,06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未超過上開土地之地價合計總額8,807,26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7+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5,885 元/ 平方公尺=8,80 7,2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4,0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157元外,尚應補繳7,3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原告主張地上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價額(新

臺幣)

一、原告簡大幃主張部分為1,338,30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8,983元/ 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 ×15=1,338,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簡有逢主張部分為825,761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8,983元/ 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15=825,761元)。

三、合計為2,164,063元(1,338,302元+825,761元)。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