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榮章
簡棟平簡菀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等語。原告則以: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借貸法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及法院判決皆認屬私法關係,故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判;且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0,9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即可證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是被告聲請移送行政法院及請求就本件公、私法關係定性聲請調查證據,應無理由與必要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簡榮章邀同簡棟平、簡菀君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簡榮章向原告借款55萬0,994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4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依約簡榮章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次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性質核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且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原告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簽約,然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自難僅以原告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況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被告,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參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所述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觀之,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而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而締結,該貸款要點則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為新制勞工退休或失業保險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原告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被告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被告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原告於8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私法爭執,本院自具有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件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