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王嘉鈞
王筱晴兼法定代理人 王慕蓉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謝和龍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曾阿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慕蓉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貳佰叁拾伍元、原告王嘉鈞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原告王筱晴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慕蓉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原告王嘉鈞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原告王筱晴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貳佰叁拾伍元、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元、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王慕蓉、王嘉鈞、王筱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嘉鈞、王筱晴於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嘉鈞新臺幣(下同)1,153, 973元及原告王筱晴1,24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權人即原告王慕蓉,並於101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慕蓉304,621元,及自9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嘉鈞2, 421,941元、原告王筱晴2,473,752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追加之原告王慕蓉其所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和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4時30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
2 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2 段195 號之2 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竟與被害人徐天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天成所騎乘機車推擠至訴外人黃愉捷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徐天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送抵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仍於98年12月15日0時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和龍於上開時、地,過失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徐天成,致其傷重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王慕蓉支付被害人徐天成之喪葬費用304,621元。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王嘉鈞、王筱晴為被害人徐天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王嘉鈞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王筱晴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為98年11月30日,原告王嘉鈞為4 歲5個月又10天,原告王筱晴為3歲7個月又18天,距其等成年尚有15年6個月又20天及16年4個月又12天,前者為15.6年,後者為16.4年。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8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每年金額為221,051元,故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每年原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各為1,296,941元及1,348,752元。【計算式:⑴原告王嘉鈞部分:110,526/1,000,000×11,409,406.7+110,526×0.6×0.571428=1,261,036+35,905=1,296,941;⑵原告王筱晴部分:110,526×11.0000000+110,526×0.4×0.5555=1,324,194+24,558=1,348,752】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固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衡被告謝和龍因任意變換行向,致被害人徐天成發生車禍死亡,使年幼原告年幼失怙,無法享受父愛及完整的家庭生活溫暖,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且由原告王嘉鈞及王筱晴均有發展及行為上之問題,可見縱使年幼,亦已感受到失去父親之巨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王慕蓉請求被告謝和龍及被告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喪葬費用304,
621 元,原告王嘉鈞及王筱晴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及精神上慰撫金各2,421,941 元及2,473,752 元。
(四)被害人徐天成並無變換行向,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1、證人陳志誠於98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稱:「當時保安街2 段往1 段方向,有一貨車行駛時先向內側行駛,以閃避外側機車,而後又靠外側行駛時夾住機車,撞擊路旁停放並無人行駛汽車之左側前與後車門,而後拖行到汽車前車輪」等語,可證被害人徐天成事故前並非與被告謝和龍之車輛併行,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同)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98年12月22日在樹林拖吊站,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勘察發現綠色車身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有多處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綜合研判認為,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不排除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後,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造成車號00- 000號大貨車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推擠」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而往上揚起,導致該機車左前車底殼轉移大貨車防捲護欄上之油漆可能性居大,益徵被告謝和龍所駕車輛自後超車、變換行向不慎,才會擦撞被害人徐天成所騎乘機車。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慕蓉304,621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嘉鈞2,421,941元、原告王筱晴2,473,752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謝和龍就被害人徐天成之死亡並無過失:
1、查鈞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 號過失致死案件雖為被告謝和龍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有罪之判決,惟鈞院將本件行車事故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覆議委員會因「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徐君業已死亡,僅有大貨車駕駛人謝君之一方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實經過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而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另鈞院亦將刑事卷全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行車事故為鑑定,法醫研究所亦因「依死者身上傷勢,無法研判死者機車和大貨車於行進中之相對運動關係,歉難答覆」,而建請車禍事件鑑識機構鑑定。
2、次查,被告謝和龍行駛光華街右轉保安路,往保安路1 段行駛,而被害人徐天成則由保安路2 段往保安路1 段行駛,光華街與保安路口有紅綠燈,被告謝和龍大貨車載貨,則綠燈左轉後跟本無法追及前面行駛之被害人徐天成重型機車(事故地點距保安路光華街口僅約30、40公尺),惟有在後之被害人徐天成機車始有可能追上大貨車,故事故發生前為大貨車在前,而被害人徐天成重型機車在後,而在重型機車於超車時,因路旁停放自小客車而寬度不夠致生擦撞,則被告謝和龍即無過失。又按保安路路面寬340公分,另行人道寬90公分,被告謝和龍貨車寬250 公分,重機車寬至少70公分,重機車寬加上貨車寬共320 公分,併行時保安路路面僅餘20公分,如重型機車與大貨車併行,重型機車必使用人行道路面,而因路旁停放自小客車,重型機車欲從大貨車與自小客車中超越時而生擦撞,顯見被告謝和龍即無過失另大客車擦撞處在大貨車右後方,亦可證明大貨車在前面重型機車在後,既然大貨車在前,是被害人徐天成重型機車在追被告謝和龍大貨車時發生擦撞,被告謝和龍即無未保持行車間隔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二)再查,被告謝和龍如無過失,原告當然不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徐天成死亡時無業,依民法1116條第1 項及同法1118條之規定,原告是否仍得請求扶養費即有可疑。況被害人徐天成尚有直系血親徐林鎮為扶養權利人。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和龍係受僱於被告佳鑫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195號之2前時,與被害人徐天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天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送抵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仍於98年
12 月15日0時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王嘉鈞、王筱晴為被害人徐天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王慕蓉則為被害人徐天成之前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和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竟與被害人徐天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謝和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是,被告佳鑫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謝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被害人過失之比例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之事實。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陳志誠於98年12月18日接受員警訪談時陳稱:當時保安街2段往1段方向,有一貨車行駛時先向內側行駛,以閃避外側機車,而後又靠外側行駛時夾住機車,撞擊路旁停放並無人行駛汽車之左側前與後車門,而後拖行到汽車前車輪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證人陳志誠於同月19日警詢時亦證稱:98年11月30日大約下午3、4點(詳細時間不確定),伊站在經營的益誠汽車美容行裡洗車(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2,位於交通事故地點正對面),伊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看見一大貨車(綠色,車號00-000)行經保安街2段195號之2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約2、3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安街2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啊」,接著聽到車輛碰撞聲,機車被貨車夾住撞擊停於路旁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為貨車繼續向前行駛的關係,機車被貨車向前拖行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處,才跟貨車分開,貨車行駛到早餐店前(保安街2段195號)停車後,貨車駕駛人才下車查看車禍情況;簡單的說,就是機車被貨車擦撞,接著機車撞擊路旁自小客車的左側車門處,而後機車被貨車拖行到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處;當時貨車有載貨,但是貨車車尾沒有載很多,而且因為伊洗車的地方比馬路高,伊可以從大貨車車尾載貨處的空隙及後車輪至車尾的空隙看見交通事故的經過等語。證人陳志誠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洗車場洗車,伊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台綠色貨車從我們店門口開過,伊在貨車的貨斗的縫隙看到一台機車,因為貨車的輪子與車斗有縫隙,所以伊從縫隙空間看到那台機車,機車原本是在騎著,伊後來看到機車的騎士身體因被卡在貨車跟路邊一台黑色轎車之間,人有捲起來,後來貨車往前幾公尺有停起來;因當時伊在對向,所以伊看到貨車是在對向車道行駛,該車道是兩個車道,就是雙向各一個車道,一個車道沒有分內外側的車道;伊印象中聽到撞擊聲,就往後看,就看到騎士卡在那邊,貨車往前在開,貨車是直行的狀況,並沒有蛇行狀況;伊從對向看過去,就看到貨車的貨斗及底盤的空隙看到機車被貨車撞擊,伊就看到騎士的身體就捲起來了,當時貨車都是在行駛中,後來才停下來;因為我們洗車場的地勢比馬路高,所以從伊洗車的位置可以看到對向車道,伊洗車場就是相驗卷40頁上方照片「專洗車」招牌的洗車場等語。是觀諸刑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即車禍後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處對向車道之店家,為證人陳志成經營之「益誠汽車美容行」(見
98 年度偵字第29頁照片),該汽車美容行洗車處地面確實較道路高,且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後輪上方之車身只載有部分貨物,並未如前半段車身以帆布覆蓋堆高之貨物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91號偵查卷第24、25、27、28、29頁下方照片),核與證人陳志誠上開證述車禍當時其人與車禍現場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大貨車載運貨物等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陳志誠證述其於車禍當時在地勢較高之洗車場看到對向車道即被告謝和龍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情形等節,堪以採信。
(二)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同)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98年12月22日在樹林拖吊站,就被告謝和龍駕駛之IY-380號大貨車、被害人騎乘之CJP-580號號重型機車及停放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勘察發現綠色車身之IY-380號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有多處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該大貨車之右後車體工具箱內發現紅色車燈碎片,右後輪側面發現擦抹痕,右後車尾處防捲護欄具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勘察黑色之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手把具黃色轉移物,左側條及左車底殼具淡紫色轉移物,左前車底殼具黃色轉移物,左支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左支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中支架左側及曲軸蓋上具黃色轉移物,曲軸蓋上另具有黑色轉移物,車手蓋大燈處具黃、紅色轉移物,右側車底螺帽具刮擦痕,後尾燈殼破裂及其上具黃色轉移物,另經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車禍現場採獲該機車掉落之鐵鎚一支;勘察黑色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具撞擊刮擦痕。另鑑識中心員警將採集之擦痕等物,進行微物初篩鏡檢鑑定,鑑驗結果為IY-380號大貨車右後尾處防捲護欄上轉移物與CJP-580號重型機車上標準品均呈黑色,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側條(勘察報告原記載「左後手把」,證人即鑑識中心員警姚景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察報告記載左後手把轉移物,應該改成左側條轉移物等語)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1)與IY-380大貨車上標準品(證物編號A7-2)均呈黃色,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手把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2)與IY-380號大貨車上標準品(證物編號A7-3)均呈白色,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底殼上轉移物與IY-38 0號大貨車互相嵌合之標準品證物編號A7-2(黃、橘、紅)、證物編號A7-3(白色),顏色相似,且其漆層順序由上而下均為白、黃、橘,順序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車手蓋大燈處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10)與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標準品(證物編號A7-2、A7-3)均含白、黃、橘、紅色,顏色相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照片及同警察局99年1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 03272號函暨所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由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轉移油漆與被害人CJP- 580號重型機車上所採獲之相關轉移漆,其鏡檢結果顏色均相似,另由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右後車體工具箱發現之紅色車燈碎片與CJP-580號重型機車煞車燈顏色、型態相符,研判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與CJP-58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性居大;且由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痕與CJP-580號重型機車掉落於現場之鐵鎚比對結果,其型態相符,研判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痕係由該鐵槌所造成之可能性居大;綜合研判,由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不排除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後,因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造成IY-380號大貨車將CJP-580號重型機車「推擠」至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而往上揚起,導致該機車左前車底殼轉移大貨車防捲護欄上之油漆的可能性居大等節,此觀之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欄之記載即明。故上開勘察報告,依據鑑驗結果及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綜合研判被告謝和龍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害人徐天成之機車左後側後,因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造成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推擠」至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而往上揚起。
(三)查證人陳志誠上述接受員警訪談、警詢陳述日期分別為案發後第18日、19日,衡情其當時記憶清晰,且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甚為詳確,並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伊從對向看過去,就看到貨車的貨斗及底盤的空隙看到機車被貨車撞擊,伊就看到騎士的身體就捲起來了,當時貨車都是在行駛中,後來才停下來等節,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勘察報告研判結果所示被告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後,造成被告大貨車將被害人機車「推擠」至停放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而往上揚起等情,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謝和龍大貨車、被害人徐天成機車車損之情形,均相吻合。又參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謝和龍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暨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發生擦撞後,仍繼續行駛○○○區○○街○段○○○號前停車等情,由此堪認被告謝和龍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兩車相擦撞時,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應係由後方往前方駛過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機車,此與證人陳志誠警詢時證述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夾住並撞擊停於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等節相符,足徵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伊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看見一大貨車行經保安街2段195號之2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約2、3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安街二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啊」,接著聽到車輛碰撞聲,機車被貨車夾住撞擊停於路旁的3C-4 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為貨車繼續向前行駛的關係,機車被貨車向前拖行到3C-415 3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處,才跟貨車分開,貨車行駛到早餐店前(保安街2段195號)停車後,貨車駕駛人才下車查看車禍情況;簡單的說,就是機車被貨車擦撞,接著機車撞擊路旁自小客車的左側車門處,而後機車被貨車拖行到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處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說明,並參以證人即參與本件車禍車損勘察採證之員警姚景岳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本件由車輛刮擦痕機來看,當時兩車(指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是併行的狀態等語,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謝和龍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併行行駛時發生擦撞,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復將被害人機車推擠至停放在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四)又被害人於車禍當時究係遭堅硬器物或鈍物所撞擊,或車輛輾壓所致等節,證人即車禍後巡邏經過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羅幼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證述被害人在車禍現場說前面的大貨車有壓過他等語,惟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究係遭堅硬器物或鈍物所撞擊,或車輛輾壓所致等事項進行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以死者之傷勢記錄和相驗照片來看,胸腹部損傷廣泛且呈水平線狀橫向走勢,右側較左側嚴重,但表皮並無明顯輪胎紋路印痕遺留,因此以其傷勢之分布及嚴重性來看,除受車輛輾壓胸腹部之可能性外,尚有死者右側胸腹部遭車輛夾擠亦有造成類似本件傷勢之可能性等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03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並參以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本院刑事審理中並未證述車禍發生後其在現場看見被害人遭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輾壓身體之情形,且上開勘察報告研判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後,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將被害人機車「推擠」至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
」而往上揚起等情,而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後來有跑去車禍現場看,看到貨車停在前面,機車騎士被自己的機車壓住,騎士在那邊痛苦的哀嚎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身體遭被告大貨車輾壓,應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其身體受到自己機車之夾擠、壓住,因而造成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而不治死亡。再依被告謝和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伊駕駛貨車經過肇事路段約每星期2至3次,伊知道該路段有很多車輛停在路邊,且黑色自用小客車(指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伊就知道該車一直停在那裏,所以那邊的車道就變小了等語,且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車體龐大,行駛在保安路2段上已占據該道路之絕大部分路面,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自明,顯見被告謝和龍於車禍前自應知悉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保安街2段時已占據該道路之絕大部分路面,該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致車輛行駛經過時,應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併行車輛而發生危害。故綜合證人陳志誠上開證述、前揭勘察報告所示被告謝和龍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及路旁停放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之碰撞、車損暨現場道路狀況等情以觀,應認被告謝和龍於上揭時間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與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機車併行行駛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處)、右後輪胎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致被害人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被害人機車因推擠而往上揚起,被害人之身體因此受到機車之夾擠、壓住,受有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和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謝和龍並非不能注意及此,且被告謝和龍應知悉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致車輛行駛經過時,應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右後輪胎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致被害人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被害人之身體受到機車之夾擠、壓住,受有胸腹部鈍性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謝和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謝和龍並因此過失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此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謝和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和龍既為被告佳鑫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徐天成致死,被告佳鑫公司自應與被告謝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佳鑫公司與被告謝和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分別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予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王慕蓉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共計304,621元,業據提出喪葬明細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前述單據所示,衡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王慕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621元殯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主張為被害人徐天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王嘉鈞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王筱晴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為98年11月30日,原告王嘉鈞為4歲5個月又10天,原告王筱晴為3歲7個月又18天,距其等成年尚有15年6個月又20天及16年4個月又12天,前者為15.6年,後者為16.4年。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8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每年金額為221,051元,故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每年原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各為1,296,941元及1,348,752元。【計算式:⑴原告王嘉鈞部分:110,526/1,000,000×11,409,406.7+110,526×0.6×0.571428=1,2 61,036+35,905=1,296,941;⑵原告王筱晴部分:110,526×11.0000000+110,526×0.4×0.5555=1,324,194+24,
558 =1,348,752】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王嘉鈞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王筱晴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為98年11月30日,是原告王嘉鈞當時為4歲5個月又10天,原告王筱晴為3歲7個月又18天,距其等成年依序尚有15年6個月又20天及16年4個月又12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主張僅依序分別以15.6年、16.4年為計算,即屬正當。
2.再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每年金額為221,051元,而以該金額之半數作為每年原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等語,然此消費支出之金額究係政府廣為調查後所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況狀各有不同,加以原告王嘉鈞、王筱晴未能提出訴外人徐天成生前收入能力有達給付其等每人每年110,526後,尚能維持其自身生活所須之程度,是就扶養義務而言,逕以上開月消費金額為計算標準,均難認公允。且原告王慕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與被害人徐天成離婚,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並由原告王慕蓉監護,原告就徐天成其前是否有支付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之撫養費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定有明文,況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較適當。而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王慕蓉與被害人徐天成既為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之雙親,自應共同分擔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之撫養義務。經以上開分擔扶養人數再予計算,並依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並主張各以15.6年、16.4年為計算,則原告王嘉鈞所損失之扶養費應為706,557元【計算式:9,829元×12=117,948元;117,9 48元÷2人=58,974元;58,974元×
11.0000000(為15年之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58,974元×0.6×0.00000000 (為第16年之霍夫曼法年別複利5%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706,557元】,原告王筱晴所損失之扶養費應為729,024元【計算式:9,829元×12=117,948元;117, 948元÷2人=58,974元;58,9 74元×11.0000000(為16年之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58,974元×0.4×0.00000 000(為第17年之霍夫曼法年別複利5%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729,024元】。是原告王嘉鈞、王筱晴所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失,自應各以上開金額始為可採,至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尚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主張因被告謝和龍之過失,致被害人徐天成發生車禍死亡,使原告年幼失怙,無法享受父愛及完整的家庭生活溫暖,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且由原告王嘉鈞及王筱晴均有發展及行為上之問題,可見縱使年幼,亦已感受到失去父親之巨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和龍因過失致徐天成死亡,原告分別為徐天成子女,是其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王嘉鈞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王筱晴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為98年11月30日,是原告王嘉鈞當時為4歲5個月又10天,原告王筱晴為3歲7個月又18天,距其等成年依序尚有15年6個月又20天及16年4個月又12天,業如前述,而原告王慕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與被害人徐天成離婚,原告王嘉鈞、王筱晴並由原告王慕蓉監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謝和龍因駕車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被害人徐天成死亡,原告王嘉鈞、王筱晴幼年失怙,遽失天倫,傷痛均無可言喻、彌補,被告謝和龍犯後尚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王嘉鈞、王筱晴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 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王慕蓉、王嘉鈞、王筱晴本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應各為原告王慕蓉304,621元(殯葬費)、原告王嘉鈞1,306,557元(撫養費706,557元、慰撫金600,000元)、原告王筱晴1,329,024元(撫養費729,024元、慰撫金600,000元),始為可採。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和龍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謝和龍並非不能注意及此,且被告謝和龍應知悉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致車輛行駛經過時,應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右後輪胎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致被害人徐天成之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被害人徐天成之身體受到機車之夾擠、壓住,受有胸腹部鈍性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謝和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害人徐天成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應知悉與併行之車輛及路旁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然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與被告謝和龍駕駛之大貨車併行時,亦有未與他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遭被告謝和龍大貨車擦撞而發生本次車禍,則被害人徐天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害人徐天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並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王慕蓉213,235元(304,621元X 70%= 213,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嘉鈞914,590元(1,306,557元
X 70%= 91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筱晴(1,329,024元X 70%= 93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徐天成死亡後,已由原告王嘉鈞、王筱晴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客戶交易明細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王嘉鈞、王筱晴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分別再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以原告王嘉鈞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539,590元,原告王筱晴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555,317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慕蓉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嘉鈞、王筱晴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應自101年4月10日原告就最後確定之聲明所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當。從而,原告王慕蓉、王嘉鈞、王筱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各213,235元、539,590元、555,317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