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謝双臨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張貞雄被 告 張仲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