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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謝双臨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人 王則雅被 告 張貞雄

張仲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貞雄、張仲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仲慶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貞雄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嗣張貞雄拒絕付款,業經法院判決張貞雄應給付原告該筆款項確定。詎張貞雄仍不還款,且於前案訴訟期間之101 年6 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子即另名被告張仲慶,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雖辯稱張仲慶因代訴外人即張仲慶祖父張過枝清償債務,張過枝生前已以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張仲慶,張貞雄僅係將該不動產歸還張仲慶云云,但張過枝之繼承人並未遵照遺囑處理張過枝之遺贈,而是另行協議分割遺產,由張貞雄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縱認張仲慶方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與張貞雄間存有未經登記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仍不足以對抗善意之原告;另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張仲慶有為張過枝清償積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若有,亦是履行扶養義務,張仲慶不因此對張過枝取得債權,張貞雄自無繼承張過枝債務;況張過枝之繼承人除張貞雄外,尚有王燕、張清德、張美、張麗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甚高,被告抵償繼承債務之說,並不合理。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緣張過枝生前曾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嗣因無力清償,經家人召開家庭會議,決定由張過枝2 名孫子即張仲慶、訴外人張仲宏,代張過枝償還,惟張過枝日後須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50%移轉予張仲慶、張仲宏,張過枝並為此預立遺囑。迨張過枝於100 年3 月24日往生,為了節稅,配合相關法規,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貞雄,之後再分次移轉登記予張仲慶、張仲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屬張仲慶所有,張貞雄將之移轉登記予張仲慶,僅是依照遺囑歸還原本屬於張仲慶之不動產而已,張貞雄未積極減少自己財產,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要件。退步而言,縱認張貞雄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張仲慶自93年4 月13日起,即代張過枝陸續清償銀行貸款,張過枝因此對張仲慶負有債務,張過枝往生後,張貞雄同時繼承張過枝積欠張仲慶之債務,張貞雄將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仲慶,係清償繼承自張過枝之債務,乃有償行為,而張仲慶於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不知道張貞雄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貞雄於101 年6 月1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張仲慶訂有贈與契約,並於101 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張仲慶。

(二)張貞雄積欠原告60萬元債務,內容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三)張貞雄無資力還款予原告。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因張過枝之遺贈,歸屬張仲慶所有?觀之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9、127 至156 頁),張過枝於100 年3 月24日往生後,其繼承人係以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貞雄所有,迄至101 年6 月間,始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2%移轉登記予張仲慶,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固辯稱張過枝於往生前,已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0%贈與張仲慶云云,並提出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依證人即遺囑代筆人暨遺囑執行人張又升所證:被告為了節稅,及避免張過枝其他繼承人爭產,最後未按照遺囑內容辦理,僅依遺囑之本意,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貞雄,由張貞雄將系爭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張貞雄配偶,再由張貞雄、張貞雄配偶分次移轉予張仲慶、張仲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異動過程(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頁),可知張仲慶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直接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而來。是原告主張張過枝之繼承人未依遺囑處理張過枝遺產,洵非無據。遺囑人依遺囑所為遺贈,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僅具有債權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受遺贈人非必受遺囑拘束,此由民法第1206條規定尚得拋棄遺贈即明。因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因張過枝之遺贈,當然屬張仲慶所有。雖依張貞雄、張仲慶所辯及張又升所證,張貞雄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欲依張過枝遺囑意旨,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0%移轉登記予張仲慶,惟張貞雄、張仲慶間之約定僅具債之效力,不足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張過枝之遺贈,屬張仲慶所有,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二)張貞雄、張仲慶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依前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張貞雄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張仲慶。既稱贈與,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當屬無償行為。被告固辯稱張仲慶因代張過枝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渠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張過枝往生後,債務應由張貞雄繼承,張貞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仲慶,係清償繼承之債務,應屬有償行為,而張仲慶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不知道張貞雄積欠原告債務云云,進而爭執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要件,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張過枝、張仲慶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彼此間借款金額若干等節,俱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之。而依張又升所證張過枝前向銀行借款,因無力清償,由張仲慶、張仲宏代為償還之經過,暨張過枝原本想「將房子直接賣給2 個孫子」,因土地增值稅太高,之後才想以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仲慶、張仲宏之歷程(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頁),至多僅得認定張過枝或因張仲慶、張仲宏代其清償借款,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仲慶、張仲宏,不足斷定張仲慶、張仲宏代張過枝清償借款,係因彼此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蓋親人間之金錢往來,可能原因甚多,非僅借貸一種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理由,其據此抗辯張貞雄、張仲慶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有償行為,因張仲慶不知道張貞雄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云云等推論,皆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貞雄積欠原告60萬元債務,已於101 年3 月26日經彼此確認,張貞雄於101 年6 月1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張仲慶,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張貞雄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於知悉張貞雄、張仲慶贈與之事一年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83 │32%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201.3 │32%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27 │ │ ││ │巷2 號) │ │ │└──┴─────────────────┴────────┴────┘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