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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洪栗玥

張伊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洪栗玥有新臺幣(下同)110,668 元借款債權,被告二間人就洪栗玥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42 、14

3 、144 建號即新北市○○區○○街一段70號、70號二樓、70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借款債權,乃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保全之借款債權,雖為110,668 元,但系爭房屋附近即新北市○○區○○街1 段51號至100 號房屋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30,700元,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應為7,900,952 元(計算式:257.36平方公尺×30,700元=7,900,952 ),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00,9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 元,尚欠78,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