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李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徐嘉明律師林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長期致力於太陽能科技之研究,被告得知原告在太陽能
業界夙負盛名,遂於民國99年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國仁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太陽能事業顧問,提供汽車太陽能天窗技術服務,研發測試太陽能天窗與後端聯結功能與功率,並協助被告公司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被告公司則給付原告顧問費、車馬費及相關費用(下合稱顧問費),原告考量汽車太陽能天窗確實為市場上之明日之星,乃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顧問契約,被告並因此交付公司員工識別證予原告。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太陽能事業顧問後,隨即依據兩造約定,於99年9 月起,為被告規劃與進行各項合作計畫、提供相關問題諮詢、建置實驗室、交付原告所撰寫之「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並於100 年4 月9 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汽車太陽能模組應用報告,盡心盡力協助被告公司發展汽車太陽能天窗事業。豈料,被告不僅未感激原告所為貢獻及辛勞,竟於擷取原告有關太陽能天窗之專業知識後,就應給付原告之顧問費分文未付,原告雖於99年9 月起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多次催討,然均未蒙置理。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0 年4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各項費用,亦即顧問費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計,並僅請求100 年1 月至4 月份之顧問費60萬元,以及其他部分相關費用共計758,000 元,同時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發票,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8,000 元。
㈡退步言之,縱使兩造因未有正式書面,而尚未成立顧問契約
,然被告自99年9 月份起,即長期要求提供太陽能專業知識、接受諮詢、負責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同時要求原告於100 年4 月9 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汽車太陽能模組應用報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有關太陽能專業知識以及服務之利益,且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專業知識遭被告不法掠奪以及時間精力喪失之損害。據此,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前開利益,並僅以758,000 元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
㈢況且,縱使兩造間因未有正式書面,而尚未成立顧問契約,
然原告自99年9 月起即為被告管理建置實驗室,發展太陽能天窗事業,且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即顧問費758,000元。
㈣另就附表編號2 、3 、5 項部分,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顧問契
約提供上開各項服務予被告,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惟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法院依所得心證及衡平法理,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所謂顧問契約,被告自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
被告雖曾有建置實驗室之計畫,並擬於實驗室建置完成後請原告擔任全職顧問,惟月薪以10萬元為度,但聘用之前提係實驗室建置完成,原本預計100 年4 月初會完成實驗室而聘用原告,但本件因實驗室遲未建置完成,故從而沒有聘用原告等情,業經證人林國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一案偵查中證述甚詳。再者,就是否正式聘用原告為被告公司顧問,證人徐岳平於鈞院刑事庭亦證稱:「林國仁沒有明確跟我說被告(即本件原告)成為珍通公司實驗室負責人。」、「林國仁跟我說實驗室會由被告來主持,聘請他當這方面之顧問,但沒有說他已經是實驗室的負責人,也沒有說已經聘請被告了。」,與林國仁之證詞並無二致。故就本件而言,實驗室之完成建置為被告聘請原告擔任顧問或主持人之停止條件,殆無疑義。然本件實驗室建置之進度,始終停留在報價階段,就報價方面,亦僅有訴外人劉瑞珠請幕後企業公司為實驗室燈具安裝之報價,遑論實驗室正式之設置尚需經過三家廠商比價始得進行。是被告雖曾計畫於實驗室建置完成後聘請原告當顧問或主持人,惟實驗室之建置始終僅止於洽談、報價之階段,根本未付諸實行,故被告聘用原告擔任實驗室顧問或主持人之停止條件從未成就,佐以前揭相關客觀事實,兩造根本未合意成立所謂顧問契約,被告自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㈡退萬步言之,即便寬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顧問契約(假設語
),惟就原告何時開始擔任顧問,每月應給付之顧問費應為多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見原告舉證兩造已達成合意,自不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顧問費應自100 年1 月起算4 個月,每月15萬元云云。惟查就何時開始給付顧問費之時點一節,兩造間迄100年4 月為止,仍未就何時開始聘用一事達成合意,已如前述。遑論原告本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已忘記林國仁何時要聘用他為顧問等語。就每月應給付之顧問費應為多少一節,每月15萬元之金額是證人劉瑞珠與原告討論出來,沒有一定的標準,業經劉瑞珠證述甚詳,遑論原告於偵查中尚自承:「林國仁說顧問費一個月15萬元,後來改10萬元。」足見原告說法前後不一,益徵兩造間從無顧問費金額為何,從何時開始正式聘用及給付等相關合意。退萬步言之,縱寬認兩造間就顧問費之給付起算時點及給付之金額有達成合意(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總共只來過被告公司數次,業經警衛曾進爵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試問,總共只來過被告公司數次之原告,卻要求每月高達15萬元之顧問費,是否合理?其計算之基準為何?顯非無疑。上情亦再再顯示原告之相關主張,均僅係漫天喊價,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合意。
㈢實際上,兩造迄100 年4 月間,都還是貿易商及供應商之關
係,原告係因為得知被告有很多太陽能之專利,所以希望有合作之機會,進而協助支援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若認兩造因此而達成所謂顧問契約之合意,實屬無據:
緣被告公司目前擁有多達225 項之各式專利,其中專利名稱有關「太陽能」者,亦有高達15項專利。反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訊,檢索結果卻無任何原告有關太陽能之專利,故林國仁於庭訊時稱兩造迄100 年4 月間,都還是貿易商及供應商之關係,原告係因為得知被告有很多太陽能之專利,所以希望有合作之機會,進而協助支援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例如支援大陸參訪團之考察簡報)等語,實係基於客觀事實之描述,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訊等相關客觀事實可稽。
㈣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惟查:
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發票(原證6 ),其中編號2 、3 之POP 及操作手冊究指何物?被告因該PO P及操作手冊受有何利益?均未見原告為任何之說明。再者,編號4 所謂100 年1 月至4 月之顧問費。原告具體給付內容為何?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實際上受有何利益?亦付之闕如。且設若原告於當時認為自己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2 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當然。編號5 所謂「支援大陸採購團主持... 」此一項目,原告既自承支援,怎會有被告受有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實令被告不解。再者,縱使原告有主持該說明會,被告因該說明會而受有何利益(如嗣後是否與大陸廠商簽約等等),均未見原告舉證。須末言者,就本件而言,原告究受有何損害,均未見原告舉證,縱寬認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被告因原告上開作為究竟受有何具體利益,原告均未依法盡舉證之責。實則,原告一方面於原證3 之計畫報告之最後一頁自承「以上各項報告均為概算與計畫」,足證依其當時之認知,此份報告僅為計畫,對兩造均無拘束力,但原告現在卻又起訴主張被告因該份計畫而受有利益,豈不自相矛盾?再者,原告提出該份報告之時點為100 年2 月21日,與其主張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之時間重疊,設若原告斯時真的是被告公司之顧問,出具相關計畫本為其責任,豈有一方面主張每月15萬元高額之顧問費,另一方面卻對其責任範圍所出具之計畫另行收費之理?㈤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
云云,惟查:無因管理之要件為「為本人管理事務」,原告既曰「支援」成果展示,顯非為本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次查,不論原證6 之收款發票之項次2 、3 、
5 ,原告均未表示(不論明示或默示)是為本人(即被告)管理事務,故與無因管理亦全然無涉。至於項次4 之顧問費,兩造是否有達成聘用原告為顧問之合意及相關細節均顯有歧異,故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此項係「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不論依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至於僱傭,依民法第48
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僱傭乃僅在受僱人單純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上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國仁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太陽能事業顧問,提供汽車太陽能天窗技術服務,研發測試太陽能天窗與後端聯結功能與功率,並協助被告公司建置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等事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以供其出入被告
公司之用之員工識別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所製作之「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原告於100 年4 月9日至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客戶作「汽車太陽能模組應用報告」之簡報之現場相片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國仁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件為證,其中林國仁於99年9 月29日回覆原告之郵件中,並表示衷心感謝原告不辭辛勞協助,奔波,提供寶貴資訊等語。
⒉又被告公司前曾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
以: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所在地,竊取其公司所有,先前向原告所購買之太陽能天窗1 塊等語。而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國仁於100 年5 月2 日至警局報案時曾陳稱:
原告是其公司開發太陽能天窗系統實驗室合作的顧問等語;另於該案100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林國仁到庭陳稱:
被告公司在100 年1 、2 月間,有情商被告當實驗室的負責人或顧問等語;於100 年7 月6 日偵訊時林國仁證稱:「﹝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李建德)是否任職珍通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有要合作,說好他要全職來公司,公司會付費,有說到前段要付多少,說好被告正式來公司,每個月是10萬元以內,職稱是實驗室主持人,但是還沒有正式文書聘他。」、「(問:雙方有無合作關係?)我希望他負責實驗室部分,被告負責太陽能天窗的實驗室的解決方案。」、「(問:何時開始正式要聘被告?)說好4 月多會正式聘他,但是當時實驗室還沒有完備,所以還沒有正式聘他。」、「(問:4 月多之前,被告是否有到公司提供諮詢、技術服務?)坦白說被告有做一些實驗室的規劃。」、「(問:正式聘僱之前的諮詢規劃,是否會付費給被告?)是,被告有報價,只是我們還沒有付,因為報價跟公司的理解有一點落差,且還要依照公司的流程來處理。」等語,並自承有收到前開原告製作之「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第6 頁、第55至56頁)。另林國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前開於偵查中所稱與原告之合作內容,為原告答應全職至被告公司處理太陽能天窗實驗室設置、管理等相關事宜... 聘僱原告有部分談到報酬,但都還在談,伊說要走流程、表單... 伊跟原告說全職開始是月薪10萬元以內... 伊有在招待大陸兩岸經合會參訪團時,提到原告即將負責實驗室之規劃、主持,成為被告公司實驗室之負責人... 原告有為被告公司1 或2 次之簡報或報告,包括上述之兩岸會議,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車馬費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字369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有刑事卷附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刑事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⒊另證人即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客公司)董事長劉
瑞珠於100 年7 月26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原告係鑫客公司執行董事,鑫客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合作關係,100 年3月間,原告需要人手支援被告公司實驗室,原告找伊去林國仁辦公室,有開業務會議,會議中原告提出對太陽能天窗的進度和需求,現在還在實驗室陳列的階段,需要配備、人員、設備、時間,林國仁希望原告在一定時間之前完成,開完會之後,伊等有帶人去現場估價,才提出實驗室安裝燈具之報價單,... 該會議有伊、原告、林國仁、曾添志、被告公司合夥人徐先生夫妻在場,會議中有同意原告找人估價,且有給原告時間壓力,因為被告公司有客戶來訪。上開報價單送出給被告公司後,請款請了好久都沒有下來,林國仁一直說在跑流程,因為客戶來訪,所以伊先去調2 組燈具,放了
1 個多禮拜。伊有聽說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及領取費用之情形,但是林國仁一直都沒有給原告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當日林國仁亦到庭,自承確有劉瑞珠所證稱之會議,及有請原告作燈具之估價,並有收到估價單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
⒋劉瑞珠於本件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
鑫客公司是貿易公司,原告刑案所涉及之汽車太陽能天窗模組與鑫客公司無關,是原告自己與被告公司之交易,原告就太陽能天窗部分去做被告公司之顧問,亦與鑫客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之林經理就太陽能模組部分,有請原告幫被告做設廠及市場的規劃,也承諾要請原告當顧問,但是當原告一直提供他的專業跟報告,甚至也幫被告公司的客戶來臺灣的時候做專業的銷售行為之後,林經理一直以要跑公司流程為藉口,不曾經付過車馬費及相關費用給原告。伊上開所述,其中有一部分是伊有親自經歷,就是大陸客戶來臺灣時,被告公司林經理急著要把產品展示給大陸客戶看,要去做招商的動作,有要求原告把實驗室架設出來,這部分伊有參與,因為原告有要求伊幫忙,可是當伊等把所有設備借來也架設好,也幫被告做完說明會之後,原告有要求林經理給付承諾的費用時,林經理就一直以公司要跑流程為由,沒有給原告明確之給付日期,實際亦未給付。在架設實驗室時,就有直接牽涉到費用,那時伊有跟林經理要求當時架設實驗室的費用,林經理也是一下子說這個費用是他的特助在處理,一下子說是另一個經理在處理,都沒有直接答覆伊要不要給付,後來被告公司也沒有給付伊等架設實驗室之費用,林經理也是一直以要跑流程拖延,後來伊沒有買這些設備,因為被告公司一直不說何時給付相關費用,所以都是伊以個人名義去借用相關設備。如果依據被告之要求架設實驗室,費用應該要十幾萬,但是因為要趕著在被告之客戶來臺灣要先啟動,所以才會先去借用相關的設備。在大陸參訪團來之前,林經理在被告公司位於五股之辦公室有開一個會議,當時伊在場,還有林經理、曾經理還有股東徐先生夫妻,及原告在場,當時伊聽到林經理跟他的股東徐先生及太太介紹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顧問,並且跟徐先生說這個太陽能實驗室就是由原告主導,而且林經理有正式稱呼原告為李顧問,並且說案子正式開始啟動,由原告主導,該次會議是在談參訪團要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⒌證人徐岳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任職於芭比資產公司,伊公
司董事長林玉蓮有投資被告公司,所以叫伊過去協助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國仁因而幫伊印被告公司執行長、副執行長之名片,是為了要伊能夠在大中華區接洽業務,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支薪。伊有見過原告2 次,1 次在伊家中,1 次在被告公司。在伊家中該次是林國仁帶原告來找伊,因為他們要做太陽能天窗實驗室,林國仁希望原告來跟伊作簡報,希望伊公司可以再投資金額給被告公司,伊有看過偵查卷附之「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該份報告為林國仁帶原告至伊家中做簡報之報告,林國仁說原告是負責研發太陽能天窗的博士,後來在被告公司時,原告在場,林國仁有同意要讓原告做實驗室的主任,... (問:原告後來有無成為實驗室主任?)伊知道原告有主持,因當時有大陸訪客來,是原告主持向大陸人士作簡介、簡報... 。伊在公司看到原告,伊覺得跟林國仁介紹的不太一樣,伊覺得原告在被告公司很辛苦在做,而且沒有領到錢,伊後來發現林國仁對人承諾常常沒有辦法做到等語(見刑事卷第64至66頁)。
⒍是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原告確有
受被告公司之委託,為被告公司製作「汽車太陽能模組後端聯結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向林岳平作簡報、向被告公司之大陸客戶作簡報、規劃被告公司太陽能天窗系統實驗室之設置、提供諮詢、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公司等事宜。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至被告公司未依約於100年4 月間與原告簽立書面之聘僱契約僱用原告,並不影響兩造間原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⒈查依原告前開所提其與林國仁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99年
9 月間,原告寄發主旨為「巧婦難無米之炊... 」之郵件予林國仁,經林國仁於99年9 月29日回覆以:「李博士您好:
... 衷心感謝您不辭辛勞協助,奔波,提供寶貴資訊,我認定您的專業,百分百的Partner ,太陽能天窗事業一旦開始運作,整個規劃運作是否可由您主導,當然我也尊重您的意願與需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原告自99年9 月間起,即已受被告委任辦理事務,且依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及前開林國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正式聘僱原告之前,對原告所為之諮詢,及原告所為之規劃,被告公司會付費給原告等語,可證原告為被告辦理前開事務,並非無償受任,更非單方之施惠行為甚明。
⒉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契約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是雙方信賴關係如喪失,自不得強求委任繼續存在,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上開規定之由來(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前開事務,除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外,亦未給付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並因而引發前開刑事案件,是兩造間之信任關係顯已生動搖。而原告已於
100 年4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主旨記載:「既然貴司違反誠信,故取消雙方合作計畫」(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⒊次按民法第548 條第1 、2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又依上開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確受被告委任,為被告公司辦理製作前開書面報告、向林岳平、被告公司之大陸客戶做簡報,及辦理太陽能天窗系統實驗室之規劃等事宜。且被告確有收受該書面報告,於原告為前開簡報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國仁均在場,關於太陽能天窗系統實驗室之規劃等事宜,林國仁亦參與其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所提書狀及證物,亦敘明其上開辦理事項之顛末,可認已向被告為報告。況本件係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前開事務,惟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亦未依原告之請求給付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雖其中被告公司太陽能天窗系統實驗室之規劃事宜尚未完成,然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乃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⒋又關於報酬額部分,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國仁於100 年5 月16
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據本案之涉嫌人李建德(以下簡稱李員)指出其因與你公司有合作之關係,而在100 年4 月初有在你公司向你所邀請之大陸團作相關太陽能產品簡介,且相關簡報及演講費用由你全數答應給付,再加上100 年1至4 月之擔任你公司之技術顧問之顧問費共計新台幣759,00
0 元整,但你卻拒絕給付,你做何解釋?」,林國仁答稱:「我們公司尚未與該員簽訂任何雇用顧問之契約,之前我在
4 月份有跟他談顧問費這件事,我當時有口頭答應要給他1個月10萬元,但是約定是從4 月份開始算顧問費,簡報及演講之費用則從頭到尾都沒提到。」等語(見偵查卷第至10頁),及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偵查中陳稱:「(問:實際支出珍通公司的費用?)林國仁叫我提出實驗室設置計畫報告,我寫了計畫、規劃、替客戶作簡報、問題諮詢。」、「(問:是否有約定作了計畫、規劃、替客戶作簡報、問題諮詢,是否由珍通公司付費?)是,林國仁說顧問費1 個月15萬元,後來改為10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而查原告自99年9 月間起,即已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其應得之對價,不應因被告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之契約而有不同,是依原告及林國仁上開所陳,並依誠信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報酬,應為每月10萬元,合計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至附表編號2、3、5 項,乃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辦理之事務,其對價即為上開報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就附表編號2、3 、5 項之事務另行給付報酬或車馬費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辦理附表編號2 、3 、5 項之事項,有實際為被告支出何必要費用。是其依兩造間之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3 、5 項所示之金額,即乏依據,均無從准許。因此,原告請求囑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附表編號2 、3 、5 項之客觀計費標準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惟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如係依約為他人管理事務,則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而辦理前開事務,已如前述,自不構成無因管理;而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
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000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發票所載明細) │├──┬────────────┬────┬─────┬──────┤│編號│項目 │數量 │ 單價 │總價 ││ │ │ │(新台幣)│(新台幣) │├──┼────────────┼────┼─────┼──────┤│1. │退還汽車太陽能天窗模組款│2組 │ -21,000元│-42,000元 │├──┼────────────┼────┼─────┼──────┤│2. │太陽能節能汽車模組原理簡│1套 │ 50,000元 │50,000元 ││ │介POP │ │ │ │├──┼────────────┼────┼─────┼──────┤│3. │太陽能汽車模組市場規劃暨│1套 │ 100,000元│100,000元 ││ │組合操作手冊 │ │ │ │├──┼────────────┼────┼─────┼──────┤│4. │100年1月至100年4月顧問費│4月 │ 150,000元│600,000 元 │├──┼────────────┼────┼─────┼──────┤│5. │100年4月10日支援大陸採購│1次 │ 50,000元 │50,000元 ││ │團主持太陽能汽車天窗於汽│(2 人)│ │ ││ │車散熱及多功能供電之成果│ │ │ ││ │展示 │ │ │ │├──┴────────────┴────┴─────┼──────┤│ │7,58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