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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龍堂訴訟代理人 彭聖文

王中平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順成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邱德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對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設立登記,並經營有關牛樟木種苗培育、牛樟芝相關產品之研發、推廣及銷售等業務,然被告於99年9 月8 日以「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登記,二者名稱相同或類似,所營事業亦大致相同,且被告使用「台灣牛樟芝」於其廣告文宣、執行董事之名片上,顯以上開5 字為其對外營業表徵,在客觀上以足以產生混淆誤認。被告公司名稱中雖使用「國際」2 字,然「「國際」一詞乃指「國與國之間」,亦為地區之意涵,參照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第6 條規定意旨,自非可資區別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僅有「牛樟芝」三字,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已侵害原告公司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再者,民法第19條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尚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兩造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然原告設立早於被告,且兩造經營相同之商品及服務,另依證人朱永智之證詞,可知在市場上已使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對原告造成侵害。此外,公司名稱和商標,兩者不同,且被告既稱其就「台灣牛樟芝」一詞已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自非屬其註冊商標權之範圍,則被告使用「台灣牛樟芝」字樣印製廣告文宣或名片等行為,即非合法行使商標權,被告僅以其註冊商標為由,率稱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云云,自無足採。依上所述,被告公司之名稱,確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於一般客觀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此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於99年9 月8 日經核准設立「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10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英文TAICO 、中文台灣牛樟芝及三角形圖樣組成之商標,從事銷售由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極品樟芝寶」商品之業務。本件「台灣牛樟芝」一詞實係相關商品主要製造材料之通用名稱,原告主張名稱專用權而欲剝奪被告使用此名詞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實不可採,且被告公司名稱形式上已標明可資區別之「國際」二字,自得以之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又原告所擁有之「TWAC Taiwan Antrodia Camphorata台灣牛樟芝」商標之申請及核准公告日期均晚於被告,其中「台灣牛樟芝」亦經其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如復又許原告以之行使姓名權為名,行排除他人使用而達專用效果之實,顯已牴觸公司法第18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之立法精神,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其次,原告泛稱二公司名稱於客觀上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即屬侵害其姓名權,不僅未盡舉證之責,且所謂「不正競爭」依現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行為態樣甚多,原告既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自無理由。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廣告文宣及董事名片,然該廣告文宣右上角及董事名片左上角所印製者,均為經核准之商標,屬合法行使商標權之態樣;而被告之董事名片已印有完整之被告公司名稱即「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標示國鼎、樟芝寶等字樣,無非是強調及推廣自身之產品,難謂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虞;況被告僅係國鼎生技公司之代理銷售公司,販售產品目前僅有「極品樟芝寶」一項,並未於產品標示公司名稱,是否能逕認雙方就公司及提供之商品有誤認混淆不無疑義,蓋公司名稱為法人之姓名,其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用,自非能直接認定有與販售之商品聯結、表彰商品來源之效。另社會上以「台灣、牛樟芝」為公司名稱者多所有之,被告亦以之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故意過失。此外,我國公平交易法就商業上不公平競爭已有相關規定,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公平競爭,應優先依特別法之規定主張,而非逕依民法泛稱被告有侵害其公司姓名權。末者,民法第19條所保護的姓名權乃是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而設,公司僅得以其名稱同一性跟個別化功能受到侵害時才可以依此規定請求,參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商品名稱,故原告公司特取名稱以牛樟芝為其商品名稱,無法彰顯公司名稱的個別性,應無保護之必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係96年1 月5 日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名稱為「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99年9 月8 日設立登記,故原告名稱登記在先,被告名稱登記在後之事實,已分據兩造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卷第8、11 、36 、39至4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名稱是否已標明與原告公司之不同業務類型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而不構成對原告公司姓名權之侵害?㈡被告公司名稱是否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侵害?(卷第62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

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條第4 項(現行法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乃規定:「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一、地區名。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另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四、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經查,原告公司名稱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及參諸我國諸多經營牛樟芝業務之法人事業多係以「牛樟芝」之業務種類文字,再結合特取名稱,復加上營業組織型態後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壹兩上牛樟芝有限公司、台灣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太乙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長春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牛樟芝生技有限公司、台灣品達牛樟芝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事業有限公司、通強牛樟芝國際有限公司、國森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慈蓮牛樟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參(卷第36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公司名稱中,除去表明營業種類之「牛樟芝」,及表明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後,其特取名稱應為「台灣」2 字(依上開審核準則第7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並不能反面得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含地區名稱之結論)。然按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 號、96年度判字第206 號同此見解)。再考以我國諸多知名企業亦多以「台灣(臺灣)」結合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倘以上述去除「業務種類」(例如水泥、塑膠、玻璃工業、紙業、糖業等)及「組織型態」之僵化方式判斷特取名稱,上開公司之特取名稱均為「台灣」,則上述眾多企業間顯難以相互區別,俾以對外表彰其主體之獨特性,顯見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非適宜,仍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執此以觀,本件原告名稱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各部分單獨既均不足以表彰原告之獨特主體地位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原告公司對外用以表彰獨特其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原告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之認定。本院經以原告公司名稱「臺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通體觀察,及參酌其與前載其餘經營牛樟芝業務之其他法人事業名稱之區別,復審核原告提出其公司之招牌、產品外包裝、提袋、宣傳圖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見卷外所附資料夾),其均以「台灣牛樟芝」5 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唱呼或突顯標示之呈現,又考諸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業務種類仍為判斷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並藉以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考量,從而據以認定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牛樟芝」,此名稱並足彰顯原告公司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且賴以為與其他事業區別之識別標誌,自應受到保護。被告抗辯社會上以「台灣」、「牛樟芝」為公司名稱者多,且原告公司以商品名稱「牛樟芝」作為特取名稱,均無法彰顯公司名稱的個別性,應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自非可採。

㈡次按「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

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二、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上開審核準則第6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96年1月5 日即已使用「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被告公司則於99年9 月8 日後,始對外以「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即被告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之時間,較後於原告。再者,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為「台灣牛樟芝」,被告公司之特取部分則為「台灣牛樟芝國際」,其中「台灣牛樟芝」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縱使登記在後之被告公司在「台灣牛樟芝」等字後面,加上「國際」二字,然參酌審核準則第6 條第

3 項第2 款之規定,該「國際」二字應僅屬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尚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不同業務種類之文字,且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與之交易之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其識別的重點仍放在「台灣牛樟芝」等字上,就不具特殊性之「國際」二字,常加以忽略,故仍有使交易者誤認為「台灣牛樟芝國際」與「台灣牛樟芝」是二家相同之公司,難認被告公司已標明和原告公司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此外,再參諸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為「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鑑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予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藉此可知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是以,被告抗辯其公司之名稱形式上已標明可資區別之「國際」二字,並得以之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故顯與原告公司名稱不同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已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準此,事業若故用或冒用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足以認為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時,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除去其侵害。經查,兩造公司之名稱「台灣牛樟芝」與「台灣牛樟芝國際」既屬相同或類似,自有使交易者誤認為屬相同公司之虞。另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農作物栽培業、特用作物栽培業、食用菌菇類栽培業、花卉栽培業、野生物採取業、特殊林木經營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飲料店業、餐館業等21項;而被告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5 項,此有兩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卷第8 、11頁),即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均包含在原告經營之業務項目內而屬相同。再者,被告所使用之文宣及名片亦將「台灣牛樟芝」以顯著紅色字體標示,此有廣告單及名片各1 張為證(卷第52、53頁),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無授權經銷等合作關係,卻於名片、廣告文宣上將「台灣牛樟芝」等字以顯著方式標明,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使用在後之被告公司名稱,確足使使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家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又大部分相同,堪信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屬於不正競爭甚明。此外,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暨外場接待人員朱永智到庭證述:約在101 年7 、8 月份在我們總公司,有客人直接來店裡詢問,由我接待,客人問我說台北有一間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一樣,我說沒有,我們台北店還沒有開,台北店是在今年3 月23日才即將開幕,後來客人又問原告公司是否跟生技公司合作,或者有跟國鼎、葡萄王之類的公司拿貨再轉賣,我跟客人說並沒有,我們是直接從樹苗開始種起;另外還有一次也差不多是在同一個時間,印象中我有接到三通電話詢問,詢問內容問我們公司是否和生技公司合作,對方表示他們拿到貨的地方就是在臺灣牛樟芝公司,我跟他說不可能,那時候我們台北沒有分店;我們公司跟內政部申請登記比較早,被告公司的名稱會讓客人都混淆了等語(卷第89至90頁),此益見兩造公司名稱確已使消費者混同誤認。是以,兩造公司之名稱既在客觀尚無法明顯區別,而被告公司實質營業項目有與原告之經營事項重疊,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兩造同一內容營業項目之產品,就渠等均使用「台灣牛樟芝」之音義字形均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同一家出產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堪認兩造公司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構成姓名權之侵害無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應屬可取,其依據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亦屬有據。

㈣被告固另抗辯其早於原告公司取得「TAICO 台灣牛樟芝」設

計圖樣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日期100年12月16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可證(卷第59頁),其使用「台灣牛樟芝」乃為合法行使商標權。惟按商標使用結果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足見取得商標權者,仍不得因而影響他人已取得之權利。被告取得上開商標權,既係在原告取得並使用其公司名稱之後,自不得據以影響原告之姓名權,亦仍不能據為抗辯其得繼續使用其公司名稱。況查被告公司上開商標註冊證已載明:「商標圖樣中之『台灣牛樟芝』不在專用之列」,尤見被告並不因取得上開商標權,而得享有排他性使用「台灣牛樟芝」名稱於所經營之事業。因此,被告上揭所辯,仍無從無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者,原告乃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禁止使用「台

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又民法第19條與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乃屬請求權競合,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侵害被告公司姓名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禁止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至被告是否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既不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特別法即公平交易法而為請求,不得逕依民法泛稱有侵害其公司姓名權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足使使用在前之原告公司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侵害其之姓名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台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名稱,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台幣17,83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旅費5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