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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陳銀霖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被 告 陳昱伶(原名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前因財務上之規劃,分別於民國84年、101 年出資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徵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乃基於原告與被告間父女之信任關係,原告為財務規劃之故,遂約定將自己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定性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就委任契約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前曾以原證九發函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意思,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無法律上原因,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有關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路○○○ 巷○○號14樓部分(下稱系爭新莊房地),被告答辯無非係以其出資購買,惟:

1、系爭新莊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土地權狀係原告保管,84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自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以配偶陳劉敏名義出租予房客,每月收取房租。

2、就出資購買細節,係由原告於83、84年間以大約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之金額向三人潘美足(現改名為潘映辰)購買,原告以現金方式返還潘映辰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借貸款項約4,700,000 元,餘1,000,000元則由原告斯時經營之那塔爾貿易有限公司,以潘美足向原告購買貨款之款項抵扣充作購屋款,並於84年1 月5 日登記完成。前揭事實,由證人潘映辰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開房子後來賣給誰?)原告陳銀霖。」、「(當初接洽買賣及訂約誰出面?)原告陳銀霖及老婆。」、「(買賣的價金?)大蓋570 萬,因為我之前開公司有向原告陳銀霖買貨,銀行貸款部分由原告陳銀霖幫我清償。自備款部分則由買貨的貨款來抵。」、「(你剛說銀行貸款及自備款之數額多少?)銀行貸款好像470 萬左右,自備款差不多100萬。」即足佐證。

3、被告雖抗辯系爭新莊房地係其購買並用以孝親云云;惟被告係00年出生,此不動產購買日期係84年間,被告斯時僅22歲,尚為在學學生無任何職業,甚至還需原告供養,還來資力購買系爭新莊房地,遑論出資購買後之「孝親」?

4、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新莊房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⑶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按借名登記

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茲上訴人以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亦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算。」⑷依民法第128 條及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有關借名登記之消

滅時效,係於終止借名登記時始起算,原告業已以原證九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就系爭新莊房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前已附上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消滅時效15年,係自101 年4 月3 日時起算,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三)就附表二所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5樓部分(下稱系爭竹北房地),被告答辯亦不外乎為係其出資購買,惟:

1、系爭竹北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購屋頭期款其中5,000,00

0 元係由原告持訴外人李順謨開立之5,000,000 元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而出資,貨款由原告繳納,現由原告居住使用,此有該月光琉璃社區管委會會議所發之手冊及規約可資證明。就貨款部分再補充說明者,因係以被告之名義貸款,故由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放款,然此一存簿係由原告保管,且存簿內除現金部份係由原告委由配偶陳劉敏存入外,匯款部分亦係由陳劉敏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帳戶轉入,此等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僅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

2、原告出資之流程如下:⑴系爭竹北房地係原告於100 年向第三人周嘉容購買,其價金為17,200,000元(含屋內電器用品等200,000 元)。

⑵有關出資方式:

①現金3,000,000 元放置於被告處。

原告因需現金購買系爭竹北房地,100 年7 月15日被告向原告聲稱原告可向其友人借貸3,000,000 元,每月利息30,000元,原告遂透過被告向其友人借貸3,000,000 元,隨即將該筆款項置於被告處,原告指示被告將此金額直接用以購置系爭竹北房地,復指示被告以該款項先行處理101年7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第三條第1 項「於契約簽訂二日內,應先交付乙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包括100 年7月17日交付之定金)作為簽約金」之用。

②以原證五李順謨開立之支票出資。

李順謨與原告於樹林復興建案土地有應分得之款項,由李順謨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3日及7 月25日,發票人為樹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 及FA0000000 ,面額分別為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之支票,原告將之存入被告帳戶供作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用,斯時原告曾預先告知李順謨將執前揭總額5,000,000 元支票存入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帳戶以作為購屋用,有證人李順謨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是否有聽過原告要買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5樓房子的事?)有。」、「(你知道該屋買賣價金由誰支付?)當時我們有一投資案,分配款是2 千5 百萬,原告可以分到1 千萬,我們開了三張支票給他,我開一張三百萬,一張兩百萬、一張五百萬,因為他說他要去竹北買房子所以要求我這樣開。」、「(你剛講的開三張支票,其中兩張,兩百萬及三百萬元的支票,是否就是原證十一上顯示票號尾數075 及076 的二張支票?)是。」等語即可證明。該5,000,000 元資金到位後,先用以支付被證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2.甲方於乙方繳納土增稅完畢時,應續付乙方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而繳納土增稅之時間,係被告被證六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樹林區農會收狀戳所載之100 年8 月1 日,原告於此前已先行於

7 月20日指示被告匯款2,100,000 元予周嘉容,原本此處的5,000,000 元亦包含預備依被證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4款約定「4.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房屋時給付乙方交屋尾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給付周嘉容2,600,000 元,惟嗣後原告得知彰化銀行貸款之數額得達13,000,000元,故剩餘金額即以彰化銀行之貸款之付予周嘉容。以上,有被告自認親書之原證十二以資證明。

③向彰化銀行貸款13,000,000元。

此為被告所提之被證六彰化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因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須以被告名義貸款,惟與彰化銀行有關貸款交涉則均係由原告所為,原本彰化銀行只願意貸款10,000,000元給原告,後因原告為熟客且信用良好,乃同意貸款13,000,000元(因此嗣後始有被告仍應返還原告800,000 元之問題),此一過程被告全未參與,事後貸款也均係原告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該貸款亦係保證人,足證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否則若依被告所述購置竹北不動產係用以「孝親」,有何必要再由原告為保證人。

⑶出資價金後續處理:

交屋完成並完納4,200,000 元款項後(即總價17,200,000元扣除貸款13,000,000元),則原告存放於被告處之數額8,000,000 元即有溢額3,800,000 元。原告對李順謨曾經「另」有5,000,000 元之借款,本欲於8 月10日開立樹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 之同額5,000,000 元支票予李順謨,然因此筆購屋款既有溢存放於被告之情事,原告乃作廢前揭5,000,000 元支票,先指示配偶於100 年8 月10日開立樹林市農會,票號FA0000000 ,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予李順謨,嗣於100 年8 月12日指示被告將溢額中的3,000,000 元匯予李順謨,兩者共5,000,000 元,用以「清償」原告前曾向李順謨之同額借款,非如被告答辯稱係歸還李順謨於原證五開立之5,000,000 元支票。原證五支票係分配原告與樹林復興建案土地合資應分得之款項,本即為原告應得之分配款,原告乃存放於被告處以購置系爭竹北房地,被證七匯予李順謨之3,000,000 元,係被告受原告指示以溢存放於被告處3,800,000 元中之3,000,000元,匯予李順謨以清償原告向李順謨借貸之款項,有李順謨到庭證稱:「(就被告匯給你三百萬的單據,與原證十四支票有何關聯?)這所有的錢都是我和原告有資金往來,我和被告都沒有資金往來關係。」、「(是否有可能原告在那時欠你五百萬債務,才要分別匯給你三百萬及二百萬?)有,有些是欠的,有些是投資案我先墊錢他還我。」及「(被告會給你這三佰萬,你把它當成是原告還你的錢還是被告還你的錢?)他女兒從來沒有和我有金錢往來,我認為一定是原告請被告匯給我的。」等語可參。另原告向被告友人借貸之300 萬元部分,於100 年10月21日已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配偶,請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對其友人

7 月15日之3,000,000 元借款,就餘800,000 元溢付數額,被告仍積欠原告。

⑷另本件與出賣人周嘉容買賣過程,全程均係由原告處理,

被告對於協商買賣價金及內容過程均不知悉、不在意,若果如被告所述系爭竹北房地係孝親使用,其自為購屋者,依經驗法則,對於購屋價額必然錙銖計較,豈有如此對購屋過程毫不在意?此可參周嘉容庭期證稱:「(你是否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5樓之所有權人?)是。」、「(後來賣給誰?)原告陳銀霖。」、「(你是否知道買賣這間房子的資金是由原告還是被告出的?)當時在聊天原告說要買給他女兒。」、「(當時你的感覺是誰要買這間房子?)當時買這間房子是原告,價錢也是原告談的。」、「(被告是否出面談過價格?)沒有。」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面洽談購買,被告根本未參與,自無任何出資可能。

⑸被告泛言伊為出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積極事實提出出資資金流向,以實其說。觀被告所提被證二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訂金收據乃至被證七彰化銀行借款借據,均係以其名義訂立,故係其出資云云,惟原告既係委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人,自係以被告名義支付訂金等款項,「名義上」不動產買受人為被告,放款銀行操作上自亦要求以名義上不動產所有人簽訂貸款借據並設定抵押,故以被告名義訂相關文件等情,均與實務上借名登記運作方式相符,被告以此主張其係出資人,顯係魚目混珠,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提出被證十四被告數年經手房地產買賣案件之資料,惟時間點為100 年,與新莊不動產購買時間點相距甚遠,且因被告現係帶書,該資料僅顯示被告代他人處理土地事務,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更有甚者,該資料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今原告因另有規劃,毋庸再為前揭借名登記,前曾於101 年4 月

2 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臻明確,再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五)爰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就系爭新莊房地部分:

1、按原告起訴書原證2 所附「貸款繳納證明」,系爭新莊房地初貸日為89年10月3 日,初貸金額為2,500,000 元,並非如原告所述初貸日期為84年,故被告購屋後並無貸款,至於89年起之2,500,000 元貸款,亦為被告父母親從事土地買賣生意週轉不靈,被告為孝順父母親同意渠等貸款,惟貸款本息當然由被告父母親繳納,現今被告父母親將被告之孝行,作為侵奪被告所有系爭新莊房地之理由,被告無言以對,不忍苛責;又從「貸款繳納證明」可證,原告自89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27日止共增貸26次,顯見原告就系爭新莊房地之貸款並非一般之房屋貸款而是用於資金週轉。原告稱系爭新莊房地自被告84年買受起,貸款均由被告母親繳納乙節並不實在。

2、被告為孝敬原告及被告母親陳劉敏,84年購屋後即將系爭新莊房地交由被告父母親出租收益,故由被告父母親支付該屋貸款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屬當然,且並不得以此節即認定系爭新莊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有關原告質疑被告於84年間購買系爭新莊房地,年僅22歲,尚在學且無職業,何以有購屋資金一節,原告所述並非真實,蓋:

⑴原告從被告大學時起,即要求被告幫忙工作賺錢,近年來

原告從事專業不動產投資,被告為執業地政士,被告受原告要求,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家幫忙;惟因原告從事不動產投資,投資手段常遊走法律邊緣,甚至黑道人士會到新北市樹林區住家找麻煩,且涉犯刑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200 號案件等),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十分不認同,因此,原告對被告態度就相當不友善,給予被告很大壓力,甚至有「控制」被告之情形,造成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離開,不願意再幫其工作,原告乃陸續對被告提起他案告訴及本件起訴。

⑵有關被告84年間購買系爭新莊房地,其購屋資金係被告當

時在南非那塔爾大學就讀機械系三年級時,原告要求被告不要繼續求學,由原告在臺灣批貨,購買臺灣廠商各種百貨之庫存貨物,原告將貨物寄送至南非,由被告在南非當地銷售給零售商,數年期間被告賺入新臺幣數百萬元,且均匯回臺灣給原告代購系爭新莊房地,而匯款紀錄被告回國後均置放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鎮○街○○○ 號3 樓住家。

4、再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新莊房地係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所為,則自84年至今亦逾15年,原告請求返還之時效亦已消滅。

(二)就系爭竹北房地部分:

1、系爭竹北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孝敬父母親,於100 年

7 月購屋後即將該屋交由被告父母親居住,因被告購買該屋僅一年,今貸款每月僅繳利息,尚未開始繳交本金,故該屋現交由被告父母居住,被告未向父母收取租金,每月貸款利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由被告父母繳交,亦屬合理。

2、該屋係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周嘉容買受,原定價金為17,000,000元,嗣雙方合議增加200,000 元,總價金為17,200,000元。被告支付周嘉容價金之方式為:100年7 月19日先支付訂金200,000 元,100 年7 月20日再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支付2,100,000 元,100 年7 月21日二人復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訂定信託契約,被告存入彰化銀行2,100,000 元給周嘉容,被告最後向彰化銀行信貸房屋貸款13,000,000元清償價金尾款(尾款含稅捐、規費及手續費等200,000 元)。綜上,該屋買賣總價17,200,000元減去房屋貸款12,800,000元(即13,000,000元減去稅捐、規費及手續費等200,000 元), 頭期款僅為4,400,000元,均為被告自行支付給周嘉容,並非如原告所稱頭期款係原告支付之5,000,000 元,故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3、至於原告所主張由訴外人李順謨所匯之5,000,000 元(一筆金額3,000,000 元、一筆2,000,000 元) ,被告業於10

0 年8 月12日以臺灣銀行匯款單匯還李順謨3,000,000 元,故前開李順謨所匯5,000,000 元與被告買賣系爭竹北房屋無關。兩造與李順謨間之資金往來複雜,與本件購屋無關,蓋因前所述,近年來原告從事專業不動產投資,被告為執業地政士,被告被原告要求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家幫忙,惟因原告從事不動產之投資,投資手段常遊走法律邊緣,原告與李順謨間之資金往來即是一例,檢陳答辯二狀被證13有關兩造與李順謨間出資投資房地產之資料,以證明兩造與李順謨間複雜之資金往來。

(三)原告101 年10月17日補充理由狀所述原證12為被告所寫云云,而該字條上半部分確為被告所寫,惟下半部分則非被告所寫;又上半部分乃原告請被告代記,並非本件資金流向最終之結果。

(四)就102 年3 月13日證人潘映辰、周嘉容、李順謨開庭證詞,被告意見如下:

1、潘映辰部分:證人潘映辰當庭表示,與原告陳銀霖一起到庭,且二人為舊識,證人與原告即有勾串證詞之可能,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2、周嘉容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易過程中,這些的錢到底是由誰給你或是匯給你?」,證人周嘉容答:「都是由被告名字匯給我的」,既然交易價金均由被告所給或所匯,如果是借名登記,理應由原告付款,怎會由被告付款?故系爭竹北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而非借名登記;又證人僅聽原告說要買屋給被告,也僅傳聞,可能如被告歷狀所述,原告愛面子吹噓買屋給被告,抑或另有所圖均有可能,且被告與證人每次洽商及交易均有在場,如何證明該屋為原告所購?

3、李順謨部分:證人與原告為舊識,證詞有利原告部分應不可採;且證人僅聽原告說起要在竹北購屋,但是並無法確定是購買系爭竹北房地,何況可能如被告歷狀所述,原告愛面子吹噓買屋給被告,抑或另有所圖均有可能;另外,證人亦無法說明被告匯款給證人自己究為何故?事實上,如被告答辯二狀所述,原告從事不動產之投資,投資手段常遊走法律邊緣,原告與證人李順謨間之資金往來即是一例,原、被告兩造與證人李順謨間資金往來複雜,故被告匯款給證人,並不見得即是代原告清償。

(五)另檢附被證14有關被告數年經手房地產買賣案件資料數份,總金額至少五、六億元,回收現金至少二億元,皆可證明被告有足夠之現金收入,且這些收入都是其勞務和投資所得,足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故意混淆帳務,並夥同其生意上朋友即證人,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實為不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新莊房地及竹北房地係分別於8 年

1 月5 日及100 年8 月4 日由訴外人潘映辰、周嘉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新莊房地自購入後即由原告及配偶陳劉敏即被告父母親出租收益,並由被告父母親支付房屋貸款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且房地所有權狀係於原告保管中。

(三)系爭竹北房地自購入後即由原告及配偶陳劉敏即被告父母親居住,每月貸款利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由被告父母繳交,且系爭竹北房地所屬社區名稱為「月光琉璃」。

四、兩造爭執之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及竹北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新莊房地部分:

1、關於系爭新莊房地自購入後即由原告及配偶陳劉敏即被告父母親出租收益,並由被告父母親支付房屋貸款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且房地所有權狀係於原告保管中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新莊房地實際上乃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

2、又參以證人即出賣人潘映辰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4樓之所有權人?)是的。(問:上開房子後來賣給誰?)原告陳銀霖。(問:當初接洽買賣及訂約是誰出面?)原告陳銀霖及老婆。(問:買賣的價金?)大概570 萬,因為我之前開公司有向原告陳銀霖買貨,銀行貸款部分由原告陳銀霖幫我清償。自備款部分就用買貨的貨款來抵。(問:上開房子後來是過戶給誰的名下?)當時是用原告陳銀霖之女兒陳惠玲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系爭新莊房地之買賣價金乃係由原告所支付,並非被告。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新莊房地是由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由原告所管理、使用等情,即非無據。

(二)系爭竹北房地部分:

1、關於系爭竹北房地自購入後即由原告及配偶陳劉敏即被告父母親居住,每月貸款利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由被告父母繳交,既為被告不爭執,足見系爭新莊房地實際上乃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

2、至被告抗辯系爭竹北房地之買賣價款1720萬元,係由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先支付訂金20萬元予出賣人周嘉容,10

0 年7 月20日再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支付210 萬元,100年7 月21日二人復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訂定信託契約,由被告存入彰化銀行210 萬元給周嘉容,被告最後再向彰化銀行信貸房屋貸款1300萬元清償價金尾款(尾款含稅捐、規費及手續費等2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金錢契約、彰化商業銀行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92頁),被告所辯買賣價金係由其匯款及貸款所支付予周嘉容,尚非無據。

3、原告固不爭執相關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之帳戶匯款予周嘉容及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之事實,惟主張系爭竹北房地之買賣價款1720萬元,除銀行貸款1300萬元外,乃係以原告透過被告向其友人借貸而置放被告處之300 萬元,及以李順謨所簽發而存入被告帳戶之500 萬元支票款項,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親自書寫之文件(即原證12)及李順謨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樹林市農會支票影本二紙(即原證5 )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該李順謨之200 萬元及300 萬元支票係存入其帳戶之事實,再參以前開被告所自認親自書寫之原證12文件上半部亦記載:「月光琉璃20萬、210 萬、210 萬、280 萬─自備720 萬元(其中220 同學7/15、500 李順謨(復興土地)」,及證人李順謨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聽過原告要買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5樓房子的事?)有。(問:你知道該屋資買賣價金是由誰支付?)當時我們有一投資案,分配款是2 千5 百萬,原告可以分到1 千萬,我開了三張支票給他,我開了一張三百萬,一張二百萬、一張五百萬,因為他說他要去竹北買房子所以要求我這樣開。(問:原告有和你說要去竹北買那一間房子?)沒有。他只說要去竹北買房子沒說那一間等語(見本院10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曾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以支付系爭竹北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嗣後於100 年8 月12日已匯款300 萬元返還予李順謨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然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800 萬元款項,再加上被告以系爭竹北房地向銀行申貸之1300萬元,既已足為支付房屋總價1720萬元而有餘,被告於系爭竹北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100 年8 月4 日)後,將剩餘款項中300 萬元匯款予李順謨,自不影響其先前係以李順謨之500 萬元票款支付系爭竹北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4、而關於系爭竹北房地之買賣過程,證人即出賣人周嘉容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5樓之所有權人?)是。(問:後來賣給誰?)原告陳銀霖。(問:接洽買賣和訂約由誰出面?)接洽買賣是由原告出面,簽約的是被告出面但是原告也有在場。(問:房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在7 月17日收訂金20萬,是由被告交付給我,有簽收。再來是在7 月19日有簽契約書。簽約金在7 月20日有匯到我帳號,那時匯的金額是匯了210 萬,我們在7 月20日有約定在彰化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在8 月19日完成交屋並辦理帳款的結清。除了訂金以外其他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問:你是否知道買賣這間房子的資金是原告還是被告出的?)當時在聊天原告說他要買房子給他女兒。(問:當時你的感覺是誰要買這間房子?)當時要買這間房子是原告,價錢也是原告談的。(問:被告是否出面談價格?)沒有,(問:原告有說房子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嗎?)我在當時只知道原告說合約要簽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系爭竹北房地之買賣乃係由原告出面與周嘉容接洽後,再要求以被告名義簽約。

5、綜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竹北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等語,亦屬有據。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承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新莊及竹北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曾於101 年4 月2 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即原證9 )附卷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新莊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甚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新莊及竹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新莊及竹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可取。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系爭新莊房地之請求權,自84年至今亦逾15年,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時起算,非自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當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新莊及竹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新莊及竹北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