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徐秀秀
徐清柳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徐秀秀、被告徐清柳間就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10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頂寮小段165 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徐清柳、徐秀秀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查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別,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買賣契約確屬不存在,方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之利益),即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房屋拍定價格約每坪98,300元為據,經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234,070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32.9坪,計算式:
98,300元×32.9=3,234,07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4,070 元,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 元外,尚應補繳參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