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李青美
林昌毅林恆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青美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間轉讓葉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葉富公司)投資債權,並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欲對上開投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遭葉富公司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就上開投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權究否存在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投資額買賣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序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係單獨援引民法第87條第1條,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為塗銷並移轉登記系爭投資債權之給付訴訟;與本件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係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間轉讓系爭投資之買賣契約及轉讓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確認訴訟,第二項聲明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李青美,前後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均非同一,依首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先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不合,無可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因委託被告李青美投資,致受有損害,被告李美青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予原告。嗣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被告李青美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4樓之6之房屋,但因不足受償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乃以拍賣無實益結案。原告隨即對被告李青美持有葉富公司之288萬元投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葉富公司聲明異議,始知被告李青美已於100年2月22日,即將其持有之系爭投資債權,各以144萬元價格分別轉讓予其二子即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並完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因而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如數受償。被告李青美為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其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間通謀虛偽而為轉讓系爭投資債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葉富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市價高達四億多元,李青美所有之系爭投資債權市價應有一億元以上,但被告間交易系爭投資債權之價額卻僅有288萬元,顯已嚴重偏低,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㈡、被告李青美出賣系爭投資債權予被告間之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債權。又被告李美青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00年2月18日協商解決債務事宜時,斯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亦在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均要求原告李青美勿移轉系爭投資債權,故被告李青美為轉讓系爭投資債權之行為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李青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㈢、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間葉富公司各出資額144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出資額移轉契約不存在。
②、被告林昌毅及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李青美
各移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青美。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買賣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之契約及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林昌毅及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李青美
各移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青美。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先位之訴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李青美因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事件無力提出反擔保,故委請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佑商事務所)計算其持有系爭投資債權價值若干,再依計算之價額,各以1,598,179元及1,598,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而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亦確將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李青美帳戶,被告李青美並將該買賣所得價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作為前開假扣押事件反擔保之用,被告間關於系爭投資債權轉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自非源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對於被告李青美在外之債權債務糾紛均不知悉,自無為詐害原告債權而為上開讓與行為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美將其持有系爭投資債權,各以1,598,179元及1,598,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而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亦於100年1月21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李青美帳戶,並完成葉富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李青美所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葉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14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投資債權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間移轉系爭投資債權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㈠、系爭投資債權買賣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倘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將系爭投資債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青美所有?㈡、被告李青美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投資債權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倘是,原告得否撤銷系爭投資債權之買賣行為及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將系爭投資債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青美所有?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權之買賣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爭點:
1、按債權人以債務人(即表意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青美將系爭投資債權,以買賣為由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而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業於100年1月21日將買賣價款匯至被告李青美帳戶,此一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債權之行為,係被告李青美為求脫產之行為,且系爭買賣股權契約之價金顯然偏低,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事件,被告李
青美需籌措金錢供反擔保金,遂而出售系爭投資債權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並於100年1月28日將300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以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業已提出提存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李青美出賣系爭投資債權之原因,既係為籌措擔保金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美出售系爭投資債權行為係屬脫產行為即屬通謀云云,尚屬可疑。再者,被告辯稱關於系爭投資債權之買賣價格,係參考佑商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等語。經查,佑商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其中記載略以:股權買賣以時價計價,通常以淨值為參考;以98年12月31日淨值計算,被告李青美擁有葉富公司股權之價值為3,196,359元等語,此有佑商事務所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被告李青美將其持有系爭投資債權,各以1,598,179元及1,598,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合計買賣價金為3,196,359元,既係經參考稅務相關人員提供之諮詢意見,且買賣價格與稅務人員建議之投資時價相當,則難認該買賣價格有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間之系爭投資債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雖又主張:上述祐商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其上列出被
告李青美可選擇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投資債權,兩者區別僅係負擔稅額不同,顯見被告李青美並無出售系爭投資股權之真意,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查,被告間確實有移轉系爭投資股權之真意,並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此一事實,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投資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曾就不同之移轉原因需繳納之相關稅賦問題,諮詢稅務人員之意見,但仍無礙被告嗣後決定以買賣方式轉讓系爭投資股權之真意,尚難逕以上開意見書上曾提供兩種移轉原因之稅賦比較供被告參考,即據此推論被告李青美並無出售系爭投資股權之真意。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
權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出資額移轉契約均不存在,請求代位被告李青美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將系爭投資股權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李青美將系爭投資債權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是否詐害原告債權之爭點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5)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屬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曾於100年2月18日邀同被告等三人共同協商處理債務事宜,會中並要求被告等勿移轉系爭投資債權,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查,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係分別於100年1月21日即將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李青美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被告間為系爭投資債權買賣行為,顯係在兩造100年2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之前,自難認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受讓系爭投資債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李青美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投資債權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事證,亦即被告李青美移轉系爭投資債權之行為,致原告債權有如何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李青美出售系爭投資債權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契約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間葉富公司各出資額144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出資額移轉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林昌毅及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被告李青美各移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青美,自屬無據。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詐害債權部分,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㈠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買賣葉富公司出資額144萬元之契約及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昌毅及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李青美各移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青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