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簡淑繁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前73號店前攤位如附圖,係原告於民國74年間起擺攤維生,有里長證明書、攤販會員證可證,亦有攤販營業登記申請書、繳納會費收據、攤販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通知等為證,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迄今亦為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後由原告之父將擺攤使用權利代為出租,97年8月1日因原告父年事已高,由母親簡蔣慶鑾代為出租攤位使用權利給被告(原證四,使用範圍板橋市○○○路○○巷口前73號店前,由於係使用坊間出售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故房(店)文字未精確刪除,實際係出租擺攤之使用權利),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依據租約第8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轉租,第14條規定如有違背契約任何條件,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第18條規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等,任憑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決不異議。
(二)99年4、5月間被告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系爭攤位轉租給經營「十元壽司」,99年8、9月間轉租給「火燄熱狗堡」,依租約第14條規定出租人原得隨時終止租約將攤位收回,99年11月18日原告弟簡炎森代為退還押金5萬元由被告之夫劉慶明代收,99年12月15日被告並未繳納該月租金(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99年12月22日被告之夫劉慶明才補簽收受押金收據,被告100年1月15日才仍照原價租金繳租,基於被告係遠從大陸嫁來台灣及和諧,也不與被告計較;但被告100年8月15日又拒繳租金,租賃契約終止後,雖發函請其搬遷,迄今仍拒不交付系爭攤位使用權利;還對原告惡言相向,稱系爭攤位必須讓其無償使用作生意;沒想到對於從大陸地區遠嫁來台之被告百般忍讓,卻換來被告強取豪奪系爭攤位使用權利。
(三)依據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應遷空交還,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時,得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玩了之日止。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拒不交還系爭攤位,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為135,000元(27,000元×5=135,000元),又被告100年8月15日至100年10月15日兩個月之租金54,000元(27,000元×2=54,000元)未付,爰依據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
1、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前73號店前攤位遷空交給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攤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告向第三人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供作經營「大眾快炒店」使用,由於被告經營快炒店有使用到店面門口空地之情形,訴外人簡蔣慶鑾竟故意佯稱上開空地為其所有,被告之使用必須得其同意,致不知情之被告陷於錯誤,因而與其就上開空地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本均按期繳納租金,後來發現上開空地實係一般公有道路,而非私人所有之土地,其顯然係故意以詐欺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與其成立上開租賃契約,故被告另案提起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述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簡蔣慶鑾返還所受領之租金,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下稱另案)審理。
(二)據另案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空地坐○○○區○○段○○○○○號,其地目為「道」,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現為「新北市」,核屬公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空地並非出租人簡蔣慶鑾所有,其無權將系爭空地出租予被告,至為灼然。
(三)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本案請求,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核無理由:
1、按債權契約乃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更無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可言,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通常以在契約書上簽章者,始負契約之法律責任。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簡蔣慶鑾」(參被證2 ),至為明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2、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簡蔣慶鑾」,租賃標的物則係「板橋市○○○路○○巷口73號之店前」,至為明確,核與原告起訴所稱係其將「攤位使用權利」出租予被告之情節不符,被告茲否認原告陳稱之事實。更何況,倘如原告所陳稱,則何以不將此一情形如實載明於租賃契約書?為何不直接以原告為出租人?均與常理相悖,顯非事實。是原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之本案請求,自無理由。
(四)更有甚者,原告在系爭空地上實並未有「攤位使用權利」存在之情形,此有另案函查所得之「新北市湳興攤販臨時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函文」可證。再者,原告所提原證
1、原證2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於74年間有在南雅東路夜市擺攤之事實,惟該等資料並無法說明原告當初擺攤地點係在系爭空地上,更無法證明其在系爭空地上有「專屬」之攤位使用權利存在,甚至於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專屬」之攤位使用權利可供出租。又原證3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可說明原告之投保單位是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惟按:勞工為求延續勞保年資,縱已未實際從事該職業,而仍加入職業工會以投保者,是普遍存在於社會之現象),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空地上有其所稱之「攤位使用權利」存在。綜上,原告在系爭空地上既並未有「攤位使用權利」存在之事實,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攤位,核無理由。
(五)原告(及訴外人簡蔣慶鑾)不符合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
8 條之規定,並不得占用系爭攤位土地營業、不得占用以供出租牟利,並未具有其所稱之攤販權利乙節,業經鈞院
100 年度訴字第1984號(下稱另案)判決理由為實質判斷:
查訴外人簡蔣慶鑾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辯稱其女即原告簡淑繁有權使用系爭攤位土地云云,對於此訴訟上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舉證、辯論結果,法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於另案判決理由表示:「…四、…(四)…(2)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2 項規定:…、同法第8 條規定:…,被告或其女簡淑繁,並非系爭攤位土地所在地之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會員,此有該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101 )湳雅夜坤字第010103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本即不得在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即南雅夜市)設攤營業之人,但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並未確實管理,竟容認不具有會員之人占用系爭攤位土地,…(3 )系爭攤位土地被告或其女簡淑繁,並不符合前述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8 條之規定,並不得占用系爭攤位土地營業,況系爭攤位土地要係因市場攤販不敷容納攤販,而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所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以提供攤販營業,並非得以占用以供出租牟利之用,此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至明。應由系爭攤位土地之主管機關或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起積極管理之權責問題,附此指明。」(被證5 ),業已就原告(及訴外人簡蔣慶鑾)並不得占用系爭攤位土地營業、不得占用以供出租牟利,並未具有其所稱之攤販權利乙節作成實質判斷。是故,原告在系爭空地上既並未有「攤位使用權利」存在之事實,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攤位,核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租金54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攤位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5,000元,有無理由?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出租人為「簡蔣慶鑾」,是系爭攤位之出租人應為簡蔣慶鑾,並非原告,原告雖主張係由其母親簡蔣慶鑾代其出租攤位使用權利給被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提起本訴之權限,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攤位,並給付租金540,000元及按月給付違約金135,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攤位土地為國有,且系爭攤位土地範圍包含最靠近馬路部分為白實線,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之事實。復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2項規定:「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同法第8條規定:「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攤位土地所在地之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會員,此有該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21日(101)湳雅夜坤字第01010321號函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卷可參,是原告本即不得在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即南雅夜市)設攤營業之人,況系爭攤位土地要係因市場攤販不敷容納攤販,而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所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以提供攤販營業,並非得以占用以供出租牟利之用,此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甚明,訴外人簡蔣慶鑾是否有權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告,尚有疑義,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租金5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0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