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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楊添旺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相 對 人 楊雲嬌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持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命原告補正之事項中包含「本案義務人楊雲嬌所有○○段76地號持分4/10及其地上建物同段1232、1233、1234、1235建號持分均為1/2 ,今僅判決移轉前開1234、1235建號2 棟建物,故其基地所有權之持分4/10不得全部隨同一併移轉」,且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系爭1232(1 樓)、1233(2樓)建物之面積均與系爭1234(3 樓)、1235(4 樓)建物之面積相同,原告與被告就上開1232、1233、1234、1235建號建物均各持分1/2 ,原告就系爭76地號土地之原持分則與被告之原持分亦均各為4/10,基此,被告於本件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持分應為2/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4/10 更 正為2/10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本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暨其上同段1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0之2號3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12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0之2號4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原告聲請更正判決主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