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李咏璁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李權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與訴外人王怡人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男李彥霆及長女李艾臻,原告於100年1月5日晚間發現王怡人持有之手機傳出簡訊「想你,愛你」等文字,隔天早上8時許,原告即將前開情形告知岳父即訴外人王金龍,王金龍即通知正在上班之王怡人於當日中午返家,王怡人中午返家後,坦承被告為916公車司機,二人是在916公車上認識,且與被告交往,但二人並無發生性行為。同年1月7日下午約5、6時,被告太太撥打王怡人之手機,適逢原告亦在場,當時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太太協議各自顧好自己的家庭,被告與王怡人從此不再聯絡與往來。
(二)原告於100年9月27日竟又發覺王怡人與被告彼此簡訊往來密切,且簡訊內均以「帥帥老公」、「寶貝」、「老婆」互稱,並發現家裡的照相機及王怡人手機裡,亦有王怡人與被告二人之親密出遊、接吻及赤裸相對等照片,因而質問王怡人,經王怡人坦承約自100年3、4月起至同年8月止,王怡人與被告均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3次,此有原告與王怡人之談話錄音為證,原告得知前情後,於100年10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王怡人及被告妨害家庭之告訴。
(三)原告復於100年10月22日以其自備之錄音筆,在其與王怡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錄得男女性交之聲音,原告乃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社區入口監視器畫面,果真發現被告於當日至其住處,而悉上情。且王怡人(下稱王)與被告(下稱李)發生性行為後,尚有如后對話:
李:有結婚照王:不要啦!奔跑聲…很醜不要看啦~沒時間了不要看了李:很重耶~~(結婚照本很重)李:笑得很開心耶,兩個臉一樣圓耶~王:那時候比較胖ㄟ~~李:他這個樣子看起來比較古意李:老婆那時候真的好圓王:哈哈,有嗎?李:跟現在差很多,漂亮多了~李:他看起來單眼皮喔?王:內雙吧!李:老婆以前長這樣子囉,嬰兒肥啊~李:超有夫妻臉的王:我最喜歡這張王:那時候好胖喔~~整個臉都好圓,不可以笑啦~好壞喔
~臭老公,竟然下這種結尾~王:都沒秘密啦!(結婚照蓋起來的聲音)李:先走,開門聲...
(四)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相姦罪,以100年度偵字第27642號起訴在案,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前開情事與王怡人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而訴請離婚,經於101年4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約定李彥霆及李艾臻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並於101年4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王怡人係有夫有子女之人,竟仍與其過從甚密,甚至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依據及項目: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依據。
2、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參。
3、查被告明知王怡人係有配偶且育有子女之人,竟彼此簡訊往來密切,且簡訊內均以「帥帥老公」、「寶貝」、「老婆」互稱,家裡的照相機及王怡人手機裡,亦有王怡人與被告二人之親密出遊、接吻及赤裸相對等照片,經王怡人坦承其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3次,且於原告100年10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竟仍於100年10月22日再次與王怡人在原告與王怡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發生逾越普通男女交往之通(相)姦行為,更於發生性行為後,仍以「老公」及「老婆」互稱,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4月在案,更導致原告與王怡人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因而離婚。
4、原告係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已具牙醫師執照,現於新北市三峽區開設大同牙醫診所執業,被告為公車司機,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即與王怡人通姦及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致使原告與王怡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其破壞,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因而導致原告與王怡人離婚,使原告遭人非議而心理受創甚深,更使年幼無辜之子女李彥霆及李艾臻必須承受父母離異之事實。原告並於101年5月28日下午10時26分接獲被告之前妻洪若芸傳來簡訊,告知被告已將其趕出門,其與被告所生之小孩要叫原告之前妻王怡人媽媽,且其一搬走,王怡人即馬上住進她家,現與被告同居在新北市三峽區,並已見過被告之父母。現被告又與王怡人同居,教原告情何以堪,故原告精神所受之創傷實屬巨大且深。而原告目前的職業是牙醫,原本於晚間均會安排門診,亦因離婚需照顧李彥霆及李艾臻,致原告無法安排晚間看診,每月醫療所得收入至少短少十餘萬元。茲衡酌雙方資力及被告加害程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六)另就被告所辯則以:原告在100年1月5日晚上發現前妻王怡人簡訊裡面有傳出想你、愛你的文字,在隔天下午五、六時左右,被告的前妻有撥打王怡人的手機,當時原告也在場,當時原告跟被告和被告之前妻都有協議各自顧好自己的家庭,被告跟王怡人從此不再聯絡及往來。從此可以證明被告說其100年10月20日才知道王怡人是有夫之婦這是不實在的。另外在刑事判決裡面,被告也認罪,說被告從100年3月份到同年10月22日也知道王怡人是有夫之婦,還跟他發生多次性行為,這也經過判決確定,所以被告陳述狀說被告100年10月份才知道王怡人是有夫之婦,這是不實在的。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的妻子王怡人在916公車認識,但王怡人一直刻意欺瞞已婚身分,以至放下感情難收回,原告於100年1月7日是有和被告通話,也約被告於三峽民生街85度C當面約談,結果爽約,被告詢問王怡人,王怡人回應是家中的姊夫,並表明自己確實是單身身分,且王怡人寫給被告書信,也都暗示為單身的身分。
(二)100年10月22日被告前往王怡人住處,乃王怡人邀約,也於當天確定王怡人為有夫之婦。
(三)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與王怡人對話,顯示早已知王怡人如何對被告欺瞞,有錄音對話為證:
1.李:然後妳為什麼要騙他妳沒有結婚,妳為什麼要一直巴
著他,妳知道他已經結婚,妳還要那麼做,妳覺得很有魅力是不是?王:因為妳從來對我的付出不會有讚賞李:喔是這樣子的喔
2.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於王怡人有以下對話李:妳都不敢承認妳是小孩的媽媽,妳還騙他是未婚,還
是姊夫的小孩,他馬的,妳還說妳愛小孩,妳很卑鄙李:要不然妳說那是姊夫的小孩,這不是妳親口跟我講的
嗎?王:我沒有不承認,我真的很愛小孩李:那妳為什麼亂騙王:我承認我說謊,我自己做錯
(四)原告未與王怡人離婚前,於100年10月即停止晚間看診,但是卻在11月17號將王怡人趕離位於○○區○○路的住家,並且將住家的門鎖換掉,限制與小孩接觸,無論王怡人如何哀求,原告都不允許王怡人與小孩見面和照料小孩,並且由原告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所以並不是王怡人要拋家棄子,不願照顧小孩,而是原告自願放棄晚上看診,回家照料小孩,每月損失的所得是原告自願性,並非強迫性。
(五)於101年4月3日原告和前妻的對話,顯示原告早已知一切主因是由王怡人所造成,在原告與被告倆人間當雙面人,戲弄兩人感情,對前妻的憤怒不應加諸在被告的身上,對於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300萬,難以接受及負擔。
(六)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9即被告前妻洪若芸所傳簡訊部分,是被告跟前妻吵架,那時被告在氣前妻,前妻認為被告跟其婚姻破裂是因為王怡人造成,被告故意氣前妻說王怡人搬來被告家,小孩子叫王怡人為媽媽,事實上沒有這回事。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怡人於92年3月29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已於101年4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經同年4月12日登記離婚)之民國100年1月5日晚間,因發現其妻王怡人持有之手機傳出簡訊「想你,愛你」等文字,隔天早上8時許,原告即將前開情形告知岳父即訴外人王金龍,王金龍即通知正在上班之王怡人於當日中午返家,王怡人中午返家後,坦承被告為916公車司機,二人是在916公車上認識而與被告交往,但二人並無發生性行為。嗣同年1月7日下午約5、6時,被告太太撥打王怡人之手機,適逢原告亦在場,當時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太太協議各自顧好自己的家庭,被告與王怡人從此不再聯絡與往來。然原告於100年9月27日竟又發覺王怡人與被告彼此簡訊往來密切,且簡訊內均以「帥帥老公」、「寶貝」、「老婆」互稱,並發現家裡的照相機及王怡人手機裡,亦有王怡人與被告二人之親密出遊、接吻及赤裸相對等照片,嗣經原告詢問其妻王怡人,經王怡人坦承約自100年3、4月起至同年8月止,王怡人與被告均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3次,原告乃於100年10月18日向法院檢察署提出王怡人及被告妨害家庭之告訴,而原告並再於100年10月22日以自備之錄音筆,在與王怡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錄得男女性交之聲音,原告乃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社區入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當日至其住處而悉上情,而被告與原告之妻王怡人就渠等有於該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及王怡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發生相姦之行為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被告與原告前妻即王怡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坦承上開行為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2號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5頁),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簡訊影本暨明細表、相片、錄音譯文、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就其上開與原告妻相姦之刑事責任部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稽。
(二)而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該原告妻王怡人彼此簡訊往來密切,簡訊內容均以「帥帥老公」、「寶貝」、「老婆」互稱,且於該原告家裡相機及王怡人手機裡,亦有被告與王怡人二人之親密出遊、接吻及赤裸相對等照片之事,被告並坦承其有與原告之妻王怡人於該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發生相姦性行為等之事實,然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王怡人係刻意欺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被告前往王怡人之住處,乃係王怡人邀約,被告也於當天始確定王怡人為有夫之婦云云為辯。然查,就該原告主張前於100年1月5日晚間,伊發現其妻王怡人之手機有傳出簡訊「想你,愛你」等文字,王怡人經坦承與被告交往後,嗣於100年1月7日下午約5、6 時許,該被告太太曾撥打王怡人之手機,原告亦在場,原告、被告及被告太太當時有協議各自顧好自己的家庭之情,被告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曾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原告協議各自顧好自己的家庭之事實,復為訊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1行至第8行)確認在案可稽,被告顯然至遲於100年1月7日已知王怡人為有夫之婦,而其仍有以上開簡訊、出遊等方式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所辯於100年10月22日始知王怡人為有夫之婦之詞,即顯為其事後卸責之詞,難加以採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即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明知王怡人為有配偶之人之後,仍以簡訊往來密切,且簡訊內均以「帥帥老公」、「寶貝」、「老婆」互稱,家裡的照相機及王怡人手機裡,亦有王怡人與被告二人之親密出遊、接吻及赤裸相對等照片,經王怡人坦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被告卻仍於100年10月22日再次與王怡人在原告與王怡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發生逾越普通男女交往之相姦行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乃屬有據。
(四)次就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斟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因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與王怡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其破壞,並導致原告與王怡人離婚,使原告遭人非議而心理受創甚深,更使年幼無辜之子女李彥霆及李艾臻必須承受父母離異之事實,故原告精神所受之創傷實屬巨大且深等情,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有牙醫師執照並於新北市三峽區開設牙醫診所,原告並自陳現每月醫療所得約10萬元等情,原告社經身分地位非低,此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牙醫師證書、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健保點數比較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60頁);而被告則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畢業,現任台北客運駕駛,每月薪資約為5萬2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畢業證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40頁到第43頁),綜合衡量兩造身分地位、雙方地位及所認前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原告因而婚姻破裂離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另查,就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斟酌,原告雖另主張年幼之子女必須承受父母離異之事實;以及原告為牙醫,原於晚間均安排門診,因離婚需照顧年幼之子女,致原告無法安排晚間看診,每月醫療所得收入至少短少十餘萬元;又原告之前妻王怡人現與被告同居在新北市三峽區,已見過被告之父母等情,而請求法院一併予以斟酌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所受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乃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雖因此有致婚姻之破裂、甚而離異,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本院已分別斟酌前揭因素並定相當之慰撫金賠償如前,而縱使被告於本件已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然此原告因離婚而需加重照顧其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費用,以及原告無法安排晚間看診,而受有有自身精神上痛苦等情,要屬另事。又被告現今是否與原告之前妻有同居事實乙節,此不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確切證明,現原告與其妻離婚後,復衡與本案亦已無涉,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乏因果關係,且難為本件上開本院慰撫金得再加斟酌之範圍,是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從准許,難加採認,特並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區三峽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5月24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