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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賴昱伸原 告 賴昱廷原 告 賴昱承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雖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等係求為確認其與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基於股東權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股東權核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萬元,是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各已繳納1000元,原告三人尚各應補繳16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