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賴昱廷原 告 賴昱承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昱伸被 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無端收到欠稅繳款通知,及限制出境命令,經查證後始知,原告之父親賴俊傑於民國81年間(當時原告賴昱伸11歲、賴昱廷7歲、賴昱承4歲)為遵守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人數之限制,代理原告入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未告知原告,原告亦不知情。原告當時年幼,實無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之可能,從未參與被告公司運作,亦從未獲得盈餘分配及行使股東權利,原告父親使原告成為掛名股東,僅為便宜行事,並非為子女利益,不僅未使原告享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反而使原告因被告公司被廢止登記而成為法定清算人,受有不利益,原告父親之行為非為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1條規定,於成年後拒絕承認父親代理入股之行為,該入股行為亦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原告確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成為股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收到欠稅繳款通知及限制出境之命令,致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不調查原告之主張,即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