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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林金發

5被 告 江清崧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應依法補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原告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系爭車位之租金?(原告提起本訴之法律依據為何?);併該法律依據之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