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林金發被 告 江清崧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月8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107號16樓之5之房屋(同段37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3819、3820、3834號及地下三層機械式編號6車位(面積13.24平方公尺,下稱6號車位)(下稱系爭共有建物),並登記於原告之女名下。嗣再於93年9月27日由原告之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林陳月盆,由其取得所有權迄今。惟於97年12月4日新北市工務局來函指稱原告前所購買6號車位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因而遭拆除。肇於原建商及地主提供車位圖示欺瞞導致權益受損,被告為地主戶車位管理人,應立即提供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予原告之妻林陳月盆。即原告之妻林陳月盆為系爭共有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車位復屬公用,非地主戶可自己收租來使用,被告受地主戶委任管理系爭車位,顯然侵害原告之妻林陳月盆之共有權,並使林陳月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原告之妻林陳月盆共有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車位及賠償系爭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自98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33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500元計算。)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歸還系爭車位予林陳月盆。㈡被告應給付林陳月盆11萬5,5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皆為訴外人林陳月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係向訴外人板信銀行購買系爭房屋及共有建物,縱所買受車位因與竣工圖不符受有損害,亦應向板信銀行請求損害賠償,而與被告無涉。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6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共有建物成立分管協議,林陳月盆與蘇世觀分管範圍乃在附圖所示6、7號車位位置,並未包含系爭車位。另被告僅係受地主戶之委任管理車位,職務內容為「負責帳戶開立、車位出租、設備維護、財務管理等事務」,租金收益均由大樓地主戶所有,並非被告獨有,則原告以被告為管理人為由,請求被告為歸還車位及給付租金,亦難認有據。遑論,縱認系爭車位非在分管範圍性質應屬公用,共有人所得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全體共有人,而非林陳月盆個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乃主張,系爭車位屬公用性質,現由被告獨自管理占用收租使用之行為,侵害其妻林陳月盆之共有權,是林陳月盆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歸還及給付11萬5,500元等情。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非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復自承自己並非系爭房屋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與林陳月盆間為夫妻關係,亦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就林陳月盆所有(共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原告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適格當事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