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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林政倫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林瑞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46652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楊俊龍、陳瑞安、童有民及林瑞鑑,揆之前開規定,除童有民已於98年1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訴訟應由楊俊龍、陳瑞安及林瑞鑑等人各得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觀音鄉人士,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時以資源回收為生,從小迄未曾離開過桃園縣至其他縣市,亦未聽過被告即佳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司公司)之名稱,更不認識被告之其他股東,遑論投資被告而成為其股東。原告於100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惟如前所述,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再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 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復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股東出資轉讓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暨其附表定有明文,原告非被告之股東,則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負責人備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尚無從僅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塗銷其股東身分之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等亦非被告之股東,且未將身分資料交由他人設立公司,而係被冒用之人頭,故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宗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6日板執壬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1879號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之股東陳瑞安及林瑞鑑對於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並未爭執,至於未到庭之股東楊俊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準此,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管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可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股東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則被告仍列原告為其股東,洵屬無據,而原告非被告之股東,自無由成為法定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為股東之登記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