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翁典立
唐國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中立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張安婷律師邰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1 、先位訴之聲明:確認民國99年9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2 、後位訴之聲明:確認民國99年9 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
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嗣於民國101 年
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1 、先位訴之聲明:確認民國99年9 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2 、後位訴之聲明:確認民國99年9 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無效。」,經被告同意,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緣由:
1、查翠堤社區係於75年間興建完工之舊社區,共有154 戶住戶及地下室停車位41格(均為坡道平面停車位)。是以,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停車位管理費時,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永遠居於絕對劣勢,並導致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之制定,從未考量平等、比例原則,通盤妥適制定各住戶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標準,致使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與翠堤社區住宅之管理費或鄰近社區之地下室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相比較,均高達數倍,長期居於不公平、不合理之狀態,以97年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為例,即制定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2,050元及1,250元。
2、次查,98年間,停車位之住戶唐國寶、關新欉及陳文淑經由大多數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以權利濫用為理由,向鈞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嗣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於99年8 月31日宣判、同年9 月24日確定)認定: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050 元及1,250 元,並未本諸全社區之收入、支出等各種情形,遵循平等、比例原則,通盤妥善決議各住戶之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標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3、詎料,翠堤社區於上開判決宣判後,不再上訴,惟隨即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不以平等、比例原則之方式,通盤妥善檢討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與住宅管理費之標準,於99年9 月18日再度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高達1,200 元,並以系爭決議為依據,對部分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後,由鈞院審理判決,為求正本清源,也避免被告再對其他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興訟,原告二人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陳明。
(二)有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又被告社區規約98年12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3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亦為相同規定:
「…(四)前款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3、詳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或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或規約約定之定額時,召集人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惟該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尚未成立,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如七日內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或僅公告而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七日期間尚未起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尚未成立,仍待該會議記錄合法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視書面反對意見是否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而定其是否成立。此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其會議記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須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但此送達及公告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迥然不同,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可供參考。
4、查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99年9月11日召開翠堤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遂於99年9月18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該次會議記錄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前,無從成立。
5、又查本件系爭會議記錄,被告僅將之公告,惟從未將之寄送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不但原告二人從未收到該次會議記錄,經原告詢問其他停車位住戶,亦同樣未收到,被告主張有寄送云云,絕非事實。被告聲請之證人王樹治雖證述按照程序應該有交待管理員投遞云云,惟其亦證述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是否有投遞?有無全數投遞?何以未簽收?均語焉不詳,再加以王樹治當時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一職,若因其疏忽而未投遞,亦難免有怠忽職守之嫌,因此,其為規避責任而模糊證述有交待管理員投遞云云,並非可採。
6、尤其,參諸系爭社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設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領名冊」,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收受,若有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居在本社區,尚且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送達與否攸關本件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按諸常情,被告豈可能未讓區分所有權人簽收?益明其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係透過管理員自行投入信箱之方式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洵無可採。
7、查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99年9 月11日召開翠堤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遂於99年9 月18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該次會議記錄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前,無從成立,是以,本件99年9 月18日翠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尚未成立,法理事理至明。
8、綜上,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得為本件之先位訴之聲明請求。
(二)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關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稽。
3、查本件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9 月18日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惟該決議之內容,恣意且專斷,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屬權利濫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闡釋之法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
(三)系爭決議仍逕以多數決之方式,使居於絕對少數之購買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該條但書固授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訂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標準,惟該項立法之授權,不僅是權利,且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絕非可任所欲為,亦即,有關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所約定之分擔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平原則,否則,法律上無異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藉由多數決之法律手段,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絕對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明顯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即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分擔之決議或約定,此顯與法律秩序之公平、比例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蓋權利雖在使個人得享受其法律上之利益,惟權利非自己所獨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違反彼此尊重的法律倫理原則,權利之行使需受限制乃屬當然,此亦為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3、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或討論時,均未說明何以停車位管理費須制定高達每坪200 元,而住宅之管理費僅每坪40元,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及計算標準,且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而由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為主要目的:
(1)查本件翠堤社區之住宅部分之管理費係每坪每月40元,而系爭停車位約5坪多,如依系爭決議每月1,200元計算,折算後每坪停車位管理費竟高達200元(1,200元÷6=200元),兩者相較相差5倍之多,兩者何以有如此高之差別?系爭決議決議或討論時,被告非但未說明何以停車位管理費須制定高達每坪200元,而住宅之管理費僅每坪40元,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及計算標準,反倒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上,強調該次會議『9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攸關各住戶權益,請務必踴躍出席參加,如果不出席,有關於地下室以後停車位收費標準,住戶需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觀其內容,顯係針對一般無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預設決議立場,已有偏頗,不言可喻。
(2)被告更於第二次開會通知上載明:「9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攸關各住戶權益,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用沒有通過,勢必增加住戶管理費…」,顯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制定高達1,200元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並非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而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為主要目的,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係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昭然若揭。
(3)此再由本件系爭決議內容議案討論形成之過程觀之,99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知,當時主委鄭肇基報告「…估計每月應該至少要有30萬元收入,社區始能收支平衡。目前每月管理費收入22萬元,機車車位收入2萬元,兩者合計24萬元,尚缺6萬元,又因地下室一向均有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總幹事代為收費之勞務支出….而社區有154戶,地下室有41車位,故地下室之支出應由使用者付費,考量社區收支平衡需求,每月收支缺額6萬元,應由41汽車車位平均分擔,每車位每月應負擔1250元,因而原擬議案為每月6萬元由41車位平均分擔,每一車位應行負擔1250元。」,顯見被告擬定每一車位管理費為1,250元之計算基準,係將社區收支之不足額全數歸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核其目的,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為目標,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已屬權利濫用,至為灼然。
(4)尤其,依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件1 )可知,系爭社區共11棟(A1-A11),各棟之電梯雖只達一樓,但均有獨立之樓梯間通往地下室(參附件1 第3 頁至第8 頁),亦即各棟住戶均可透過電梯及樓梯通行至地下室,毫無阻隔。地下室除系爭41個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區(117 格)、腳踏車停車區、防空避難空間、電箱、發電機設備、游泳池、公共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皆得使用之公共設備,車道上方佈滿消防、機電、污水等管線,且因機車、腳踏車停車位均在地下室,因此車道及入口鐵捲門等空間,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原證
7 管委會臨時會議所述地下室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等費用,何以由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又何以該社區缺額6 萬元,又要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在在均不合理,益明系爭決議絕非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而制定。
(5)何況,按諸常情,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以市價向建商或前手購買該停車位之持分及約定專用權,若謂原告等人尚須過度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費用之支出,並非事理之平。如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停車位管理費,則每一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合理之管理費為240元(40×6=240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毫無依據竟制定高達1,200元,則每一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即多負擔960元(1,200元-240元=960元),一年則多負擔11,520元(960元×12=11,520),十年則多負擔115,200元(11520元×10=115,200),遑論翠堤社區共有41個停車位,則每年全部41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額外多負擔472,320元(11,520元×41=472,320),非常不公平,顯然系爭決議,並未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顯有由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並藉由多數決之方式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當負擔高額之管理費,已屬權利濫用,至為明顯。
(6)更何況,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為1,200 元,明顯高於附近行情數倍,顯屬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A、查本件翠堤社區位於中和區與永和區交界,觀諸鄰近社區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大部分均為2、300元,最高亦未超過500元,例如1.長堤第一景社區○○○區○○路○段○○巷):200元。2.春日河畔社區○○○區○○路○○巷○號):300元(機械車位為600元)。3.百年好合社區○○○區○○路○段○○○巷○○號):300元(收據為2個月)4.銀河水都社區○○○區○○路○段○○○號):300元。
5.冠德住易社區○○○區○○街○○號):300元。6.雙合邑社區○○○區○○路○○號):200元。7.皇家豪景社區○○○區○○街○○○號):200元。8.福滿門社區○○○區○○街○○○巷○○號):300元。9.天琴社區及昇陽國豔社區,則為新社區,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為500元。
B、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高達1,200元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與附近社區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相比,竟高於附近行情高達2.4倍至6倍,顯然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C、末查,有關被告主張長提第一景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有達800 元者,惟查,該社區僅少數機械基坑停車位,因涉及機器保養維修,收取較高管理費為800 元,至於,該社區坡道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為200 元,有現場照片(附件2 )及原證8 繳費通知收據可稽,是以,本件系爭決議制定高達1,200元之管理費,顯屬過高。
(五)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99年9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2、後位訴之聲明:確認99年9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下稱前案)判決案情迥然不同,不容混淆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有每月1,250元、2,050元二種收費標準,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認為無效云云。
(二)惟查,前案經鈞院判決確認無效者,乃被告社區97年12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050元、1,250元二種收費方式(即舊決議),此與本件原告起訴據以主張之被告社區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格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下稱系爭決議),二者事實迥然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容原告刻意誤導混淆,合先敍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系爭決議於99年
9 月18日通過,決議內容係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加以制訂,惟原告遲至101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3 個月法定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
1、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99 之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又上開法條所稱之「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之規定,可知「規約」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3、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社區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月1200元顯屬過高,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未遵循公平、比例原則檢討制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4、惟查,系爭決議所訂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1,200元,係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作成決議,此有被告社區之規約可稽【被證二】,今原告既認為系爭決議所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前揭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系爭決議自99年9月18日作成迄今,原告遲至101年4月2日(正確日期以鈞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準)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前揭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自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1、原告翁典立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之99年10月份,曾二度提出書面報告「自認」已收受會議紀錄,另原告唐國寶與其他車位住戶於99年10月7 日聯名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決議,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亦足認渠等均已收受會議紀錄,今原告竟臨訟訛稱並未收受會議紀錄云云,其主張明顯虛偽不實:
(1)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決議尚未成立云云(見鈞院卷第13頁),原告並稱「我們沒有收到」會議紀錄云云(見鈞院101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第3 頁)。
(2)惟查,原告翁典立為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之一,並曾於管委會99年10月份例行會議中提出書面報告,該書面報告明確記載:「…本社區154 戶之2/3 為103 戶,而9 月18日只出席100 人(見會議紀錄)…」等語(被證12),亦即,依原告翁典立提出之上揭書面報告所載,其業已自承確有收受系爭會議紀錄無訛,否則原告如未收受系爭會議紀錄,如何能正確指出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為100 人,並自稱「見會議紀錄」等語乎?
(3)再者,依被告社區管委會99年10月7 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翁典立開會當天委由其父親翁聰安出席管委會並提出上揭書面報告,該書面報告亦再次重申:「…本社區154 戶之2/3 為103 戶,而9 月18日只出席100 人(見會議紀錄)…」等語,此有99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被證13),足徵原告翁典立確已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並十分熟諗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並未送達云云,洵屬無據。
(4)又原告唐國寶復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之99年10月7 日聯合其他車位住戶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接受系爭決議等語,詳觀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略謂:「…管委會9 月18日所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新議題,應有社區103年以上簽到方能滿足三分之二戶數。經查該日簽到只有10
0 人…」等語(被證14),亦可知原告唐國寶與其他車位住戶均已收受系爭會議紀錄無訛,否則渠等如未收受系爭會議紀錄者,如何能正確指出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為100人?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之方式,本件被告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置放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之方式送達,並無不可,此為各級法院裁判見解肯認之送達方式:
(1)按,「且上開規定所謂送達會議紀錄,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送交住戶收受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而區分所有權人住址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所在為原則,如另有他址,管理組織未必知悉,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理組織,倘未特別指定,應認即係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為送達處所。則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既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已公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表示反對情形,堪認第2 次會議決議已視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證15)。
(2)次按,「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除以公告方式外,尚以置放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區分所有權人應以居住於其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則,未居住於區分所有建物為例外,因此,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向被上訴人管委會陳報應送達處所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對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未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非有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證16)。
(3)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之通知方式,及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考(被證17)。
(4)經查,系爭決議通過後,被告業已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加以公告,此有被告社區之管委會99年10 月5日(99)翠管字第116 號通知書記載「…於9 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等語可稽(見鈞院卷第84頁,被證4 ),上開通知書經本人蓋章,依法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參照);另證人王樹治亦到庭證稱上開通知書為其所制作,並證稱通知書上所載內容(即「…於9 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等語)屬實等語(見鈞院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1 至6 行),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確實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公告,已置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5)且查,證人王樹治復證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依作業流程都有公告,有投遞入信箱裡面為送達,我是交給保全去投遞」、「由保全投遞至各個住戶信箱」、「保全跟我回報都有投遞」等語(同前揭筆錄第2 至3 頁),亦足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業已以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之方式為送達,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並無理由。
(6)再者,被告社區前因97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管理費分為2,050 元及1,250 元二種收費標準是否無效而經原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並經法院判定該決議無效在案(見鈞院卷第15頁,原證1 ),被告此次為使會議能合法有效成立,或為避免決議之效力出現爭議,衡情殊無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僅加以公告而未送達各住戶收受之理。
(7)況且,依原告翁典立在99年10月份被告管委會中提出之書面報告記載:「…本社區154 戶之2/3 為103 戶,而9月18日只出席100 人(見會議紀錄)…」等語(見被證12、13),以及原告唐國寶於99年10月7 日與車位住戶聯名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管委會9 月18日所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新議題,應有社區103 年以上簽到方能滿足三分之二戶數。經查該日簽到只有100 人…」等語(見被證14),亦足堪認原告確有收受系爭會議紀錄無訛。再依被告提出之管委會99年10月5 日(99)翠管字第11
6 號通知書記載:「…於9 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等語(見鈞院卷第84頁,被證4 ),該通知書復經證人王樹治到庭證稱該通知書為其所製作且內容屬實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係「依作業流程都有公告,有投遞入信箱裡面為送達,我是交給保全去投遞」、「由保全投遞至各個住戶信箱」、「保全跟我回報都有投遞」等語(見鈞院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 頁),堪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確有以「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之方式為送達,以及張貼於公佈欄等處公告之方式,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系爭決議已成立。
(8)末查,系爭決議之內容(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 元)與原告(車位住戶)之權益極為攸關,倘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常理應會立即向被告反應或立即提起確認會議不成立之訴以茲救濟,惟本件原告卻係在系爭決議作成迄今已時隔將近1 年8 個月後之101 年5 月29日,始起訴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云云,此節明顯不合常理矣!
3、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5 、766 號判決係以被告未能舉證已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進而認定系爭決議未成立。惟本件被告已另行提出書面報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見被證四、十二、十三、十四),並傳喚證人王樹治到庭證述確有送達系爭會議紀錄,堪認被告已充分舉證。:
(1)按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5 、766 號判決係以被告未能舉證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而認定系爭決議尚未成立。
(2)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另提出原告翁典立先前於被告社區管委會99年10月份例行會議中提出之書面報告,均明確記載:「…本社區154 戶之2/3 為103 戶,而9 月18日只出席100 人(見會議紀錄)…」等語(見被證12、13),以及原告唐國寶於99年10月7 日與車位住戶聯名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管委會9 月18日所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新議題,應有社區103 年以上簽到方能滿足三分之二戶數。經查該日簽到只有100 人…」等語(見被證14),在在均足徵原告業已「自承」確有收受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無訛。
(3)且查,被告並於本件訴訟另行提出管委會99年10月5 日(99)翠管字第116 號通知書,該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於9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等語(見鈞院卷第84頁,被證4 ),並經證人王樹治到庭證述上開通知書為其所制作且記載內容屬實無訛(見鈞院101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1 至6 行);且證人王樹治並證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依作業流程都有公告,有投遞入信箱裡面為送達,我是交給保全去投遞」、「由保全投遞至各個住戶信箱」、「我有交待保全去投」,且「保全跟我回報都有投遞」等語(同前揭筆錄第2 至
3 頁),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確實以置放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
4、原告提出之簽領名冊(原證17)為100 年12月17日被告所製作,係因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有無送達發生爭議後,被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訟爭不斷,遂自100 年度12月起改採「簽領名冊」方式送達會議紀錄,在此之前(包括本件系爭會議紀錄)長達30年以來,被告均係以「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會議紀錄:
(1)按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領名冊」1 紙(原證17),主張被告社區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收受,並謂本件系爭會議紀錄之送達攸關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被告豈有可能未讓區分所有權人簽收云云(見原告民事辯論一狀第2 頁(三)以下)。
(2)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倒果為因、扭曲事實之說法!蓋原告所提出之簽領名冊(原證17)係被告在100 年12月17日製作(此時距系爭會議紀錄99年9 月27日送達後已逾1年),被告製作該簽領名冊之理由,係因訴外人? 新欉、劉美英、卓梅甘(均為車位住戶)於另案訴訟主張未收受系爭會議紀錄,此為被告社區自74年落成迄今30年來從未發生之事!(在此之前被告社區均係以「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會議紀錄,30年來始終如一,從未有住戶表示未收受會議紀錄),被告為杜爭議,避免日後有心人士藉此訟爭紛擾不斷,遂於100 年度12月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改由「住戶簽收」之方式送達。
(3)本件原告二人均於社區居住長達數十年,明知被告社區30年以來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方式均係採「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之,如今竟然扭曲事實、倒果為因,訛稱本件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豈有可能未讓區分所有權人簽收」云云,如此為求勝訴不惜指鹿為馬,令人遺憾之至!
(五)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等情形:
1、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及100 年度小上字第85 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系爭決議合法有效,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鈞院就此相同事件之認定應受拘束,不應再為相歧異之判斷: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99年9 月1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月1200元顯屬過高,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未遵循公平、比例原則檢討制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舉原證二之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號判決為據。
(2)實則,系爭決議早已經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心股判決詳予審認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形,此有判決書可稽(見鈞院卷第90至96頁,被證7 )。且該判決嗣後上訴至鈞院合議庭,亦經鈞院合議庭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鈞院卷第97至107 頁,被證8 ),基於裁判之自縛性及避免裁判矛盾之法安定性原則,鈞院就自身作成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本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法理精神,實不應再為相歧異之判斷。
(3)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二之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號、第765 號、第766 號等判決雖認定系爭會議紀錄未送達不成立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補充提出新事證(亦即書面報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見被證四、十二、十三、十四)及證人王樹治之證詞)證明系爭會議紀錄確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從而本件鈞院自得本於上開新事證而認定系爭決議已送達而成立。
2、被告社區95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通過修訂規約第21條,規定「日後發生地下室停車格轉讓或買賣持有等等,管理費用為2050元不得異議」,原告當時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事後亦從未表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嗣原告於96年間向第三人購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原告自不得爭執系爭決議調降車位管理費為1200元過高云云:
(1)按「禁反言原則(Estoppel),乃指:法律上禁止某人為與其行為相反之主張。在英美衡平法上,尚可分為『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與『允諾禁反言原則』
( Promissory estoppel) 二種。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乃指一方當事人將一事實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他方當事人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援用此一原則,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其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而所謂『允諾禁反言原則』,則為允諾人對其允諾所引致允諾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係可合理預見,且唯有履行其允諾始可避免不公平結果產生時,該允諾有拘束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 號(被證十八)、96年度金上字第10號(被證十九)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次按「本件損害之發生,起因於被上訴人自稱其已獲王增華授權,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更名所致,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並申請更名,即無發生本件損害之可能。依據禁反言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有瑕疵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解免其責任,更不得諉責於相信其所言並協助其完成更名程序之上訴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可考(被證20),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社區曾於95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出席住戶全體無異議通過修訂規約第21條,規定「日後發生地下室停車格轉讓或買賣持有等等,管理費用為2050元不得異議」等語,此有會議紀錄(被證21)及95年10月28日修訂之規約與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可參(見鈞院卷第110 頁至112 頁,被證10)。而原告翁典立及唐國寶二人,甚至是全體車位住戶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亦有出席簽到簿可稽(被證22),且原告事後亦未對於上開95年10月28日修訂之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表示異議或反對意見,則該規約應已形成全體住戶之信賴,原告更應受其所同意行為所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反悔。
(4)而嗣後原告於96年間向第三人購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其購買之初已有預見車位之管理費為2050元在先。如今,系爭決議將車位之管理費降調為1200元,此乃明顯有利於原告之變更,原告竟猶爭執車位管理費過高云云,顯然有悖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殊無足採!
3、被告社區民國95年以前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收入約10萬元(每車位管理費約2500元),每年約可收入約150 萬元,原告亦均有繳交每月2500元停車位管理費,今系爭決議將車位管理費調降為每月1200元,原告猶爭執,顯然有違誠信:
(1)按被告社區在民國95年以前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收入約10萬元(每車位管理費約2500元),每年約可收入約
150 萬元之車位管理費,此有被告社區86年、87年、92年、93年及95年等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稽(被證23)。
(2)且查,原告於95年前亦均有按期繳交每月2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此亦有被告社區91年1 月份之收繳明細表可考(被證24)。
(3)換言之,原告及其他地下室車位住戶於95年前長期以來均遵守規定繳交每月2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應認渠等均已「同意」負有繳交每月2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況且,被告社區尚於95年10月28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一致同意修訂規約第21條規定「日後發生地下室停車格轉讓或買賣持有等等,管理費用為2050元不得異議」等語,業經被告? 明如前,今系爭決議將地下停車位之管理費調降為每月1200元,此一金額較諸原告等人先前所繳納之車位管理費每月2500元及原告等人先前所同意之車位管理費每月2050元,均已明顯有利,原告自不得猶爭執系爭決議所訂之車位管理費收費過高,以符誠信。
4、系爭車位為被告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即約定專用),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有關該設備之修繕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共同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辯稱應按車位面積坪數制定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其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參照)。而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係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所作之規定。至於修正前民法第822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則係對於分別共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所作之規定。而所謂『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與『按應有部分分擔』,意義並不相同,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自明。因此,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應係民法第822 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在法律之適用關係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9 條之規定,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證25)。
(2)經查,系爭汽車停車位均屬約定專用,並非原告個人分別專有(參見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即原證15、16),其上登載之權利範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即可佐證,原告主張其係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洵屬謬誤)。從而,系爭車位既為被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有關該車位之修繕及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共同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而非依應有部分之大小比例分擔,此乃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所明文揭示。原告辯稱系爭車位應按面積坪數制定費用,合理之費用為6 坪約240 元云云,洵屬無據。
(3)再退萬步言之,縱使依原告所主張之車位管理費應按使用坪數計算云云,惟一般坊間常見之社區汽車停車位面積約為12至15坪左右不等,而系爭決議制定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1200元,依此換算之,則被告社區之地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約為每坪80元至100 元不等,此與被告社區住家管理費每坪40元相較之下,亦僅為2 倍或2.5 倍,亦難謂有明顯過高之情事。
5、本件系爭汽車停車位均位於地下室,謹以表列方式說明被告社區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相關費用支出情形:
(1)茲陳報被告社區96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社區收入支出統計表(被證26),而本件系爭汽車停車位均位於地下室,說明被告社區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相關費用支出情形,由上開列表說明可知,被告社區之汽車停車位,每月平均固定支出與非固定支出費用如下:
A、99年9 月之前為71090 元(計算式:63756 +7334)。
B、99年10月之後為45012 元(計算式37678 +7334)。
(2)如今,被告社區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則依此換算之,汽車停車位共41戶,每一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元,合計收入49200 元(計算式:41×1200),此與被告社區目前(即99年10月之後)之汽車停車位每月平均支出費用45012 元洵屬相當,並無明顯之超收或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辯稱系爭決議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6、原告所提【原證8 】單據性質上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所舉之被告社區附近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情形並不正確,且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1)按原告主張鄰近被告社區附近之平面汽車停車位收費標準大部分約為2、300元,最高亦未超過500元,並提出數紙收據(即原證8)為佐證。
(2)惟查,原告所提(原證8)單據性質上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
(3)且查,經被告自行向原告所列舉之附近社區汽車停車位收費標準調查結果,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大部分約為2、300元,最高亦未超過500元」說法有明顯之出入,茲說明被告調查結果如下:【附表】被告附近社區之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統計表
A、長堤第一景大廈(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號),住戶總數99,汽車停車位總數84,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200或300或500或800元。
B、春日河畔大廈(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戶總數100,汽車停車位總數60,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300或600元。
C、百年好合大廈(新北市○○區○○路3 段175 巷10號),住戶總數587 ,汽車停車位總數400 ,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300 或400 元。
D、銀河水都大廈(新北市○○區○○路2 段277 號),住戶總數425 ,汽車停車位總數400 ,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30
0 或800 元。
E、力霸山河大廈(新北市○○區○○路129 ),住戶總數64
2 ,汽車停車位總數300 ,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600 元。
F、天琴大廈(新北市○○區○○○路○ 段○ 號),住戶總數
262 ,汽車停車位總數398 ,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500 元。
G、昇陽國艷大廈(新北市○○區○○路2 段61號),住戶總數115 ,汽車停車位總數195 ,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500元。
H、翠堤香檳大廈(即本件被告),住戶總數154 ,汽車停車位總數41,汽車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元。
(4)由上揭統計表內容可知,被告附近社區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雖亦有在300 至400 元之間者,惟其前提係建立在「住戶總數與車位總數比例相當」之基礎上。然則,本件被告社區之住戶總數與車位總數比例相差懸殊(不到
3 分之1 ),形成「極少數人使用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之停車位土地」之特異現象,此與上揭被告社區附近之社區停車位情形(即住戶與車位之比例相當)有顯著之差異,自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社區之車位管理費有過高之情形。
(5)況且,依上開統計表內容亦可得知被告附近社區所設置之停車位數量遠比被告社區多(甚至有不少社區設置高達40
0 個停車位),因此僅須制定每月停車位管理費5 至6 百元不等,每月即有多達將近20萬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收入,此金額之龐大,自足以供應全體停車位之支出開銷,固不待言。
(6)如今,被告社區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約
4 至5 萬元不等,惟因被告社區之汽車停車位數量本即較少,因此停車位住戶應負擔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本即較高,此節亦屬合乎常情,尚難謂有收費過高之情形。
6、被告社區共有41位汽車停車位住戶,其中已有7 位住戶遵守系爭決議繳清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此有統計明細表可參。由此可見系爭決議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絕無原告所稱多數暴力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見本院101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1 年6 月14日勘驗結果:
(1)翠堤社區係於75年間興建完工之舊社區,共有154 戶住戶及地下1 樓地下室停車位共41格,均為坡道平面停車位。
(2)翠堤社區之地下室,除了系爭41個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位117 位、腳踏車停車區、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全體均得使用之公共設備,任何住戶均得直接以電梯或樓梯通行至地下室,電梯只到1 樓,擁有地下室停車位者,一定要是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車位不能單獨獨立移轉,裡面有機車、腳踏車、汽車共用同一個出入口及車道。
2、投票表決「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或授權管委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錢人代表由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調解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議題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於99年9 月11日舉行,因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99年9 月18日會議係針對同一議題而召開之第二次會議(為99年度第四次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人數應到154 人,實到100 人,已達法定五分之一人數;被告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經參與會議100 人,採記名投票,開票結果:贊成第一案52票、贊成第二案46票、廢票2 票。第一案52票超過出席人數1 /2 法定票數,本次會議經投票通過第一案作為本議題執行依據。』(見本審卷第78、79頁,被證1 )。
3、前開會議決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決議。
4、本社區有空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5日(99)翠管字第116號通知書載明:『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認97年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無效案,法院一審判決原告(唐國寶、關欣叢等人告管委會)勝訴。管委會為因應此一判決,是故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9月18日經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針對本議題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結果,有100 人參與會議,採記名投票,開票結果:贊成第一案調整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200元計52票、贊成第二案授權管理委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錢人代表由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計46票、廢票2票,贊成第一案票數超過出席人數1 /2 ,並於9 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見本審卷第84頁,被證4 );翠堤香檳廣場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99年十月份會議記錄總幹事工作報告載明:『投票結果通過地下室汽車車位每月一率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並依照本社區規約第三條規定公告七日,無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於99年10月5 日以(99)翠管字第116 號通知書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決議案正式生效。』(見本審卷第
83 頁 被證3 )。原告陳稱我們沒有收到99年9 月18日經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只有公告沒有送達等語;被告辯稱有送達亦有公告,送達是將會議記錄由總幹事投入各住戶信箱,我們認為有送達才有生效,送達沒有簽收等情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定有明文。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二)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送達,但觀其文義係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等,自以書面方式為之,方能符合該項規定。且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惟如投入住戶信箱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應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甚明。
(三)又原告社區98年12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3 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亦比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規定有「( 一)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管理費之調漲或調降、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 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共基金之動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二) 一般社區事務之決議,.... 。(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 四) 前款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 條 第1 項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是按上揭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成立要件。
(四)查本件系爭決議,係因被告社區原於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2、3、4、5、6、8、9、10、11、12 、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
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2050元。(C)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無效後,經被告開會討論後續處理因應方式,決議不就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並訂於99年9 月11日召開該社區99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流會則於99年9 月18日再召開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呈二議案「( 一) 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 二) 授權管委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由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其後99年9 月11日召開之99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繼而於99年9 月18日就上開同一議案再召開同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54 人中100 人出席,出席人數中之52人同意採取第(一) 議案「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因而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後,確實有依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將系爭決議加以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7 日召開之99年10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影本為憑。
(五)惟查,證人即被告系爭決議時總幹事王樹治於本院101 年
6 月20日審理時證述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是伊所製作,依作業流程有公告及有投遞入信箱裡面為送達,我是交給保全去投,保全跟我回報都有投遞,當時空戶約有五間左右,空戶也是投到信箱裡面,事實上住戶有無收到我沒有辦法確認,時間那麼久,保全有沒有去投我不清楚,有沒有全部投完我也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明確證述保全有沒有去投不清楚,有沒有全部投完也不知道,事實上住戶有無收到也沒有辦法確認,何況,當時空戶約有五間左右,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居在本社區,應以掛號方式為送達,若空戶僅投遞入信箱,因空戶平時無人居住,自無法證明空戶有於決議成立後十日內收到,顯然無法證明有合法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六)被告主張其已提出書面報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見被證4 、12、13、14),並傳喚證人王樹治到庭證述確有送達系爭會議紀錄,堪認被告已充分舉證,倘鈞院認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則請求傳喚社區之全體15
4 戶住戶到庭作證等情,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之書面報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見被證4 、
1 2 、13、14),證人王樹治證詞均無法證明有合法送達空戶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證明有合法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甚明。被告並未提出有那幾戶,空戶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居所,有無以掛號方式為送達空戶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居所,證明空戶區分所有權人有實際收到系爭會議紀錄之事證,竟泛稱已充分舉證,鈞院認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則請求傳喚社區之全體154 戶住戶到庭作證,被告並未提出有那幾戶空戶,泛稱傳喚社區之全體154 戶住戶,本院無從傳喚空戶住戶,亦認為無傳喚社區之全體154 戶住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被告除提出之上開99年10月份會議記錄外,並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會議記錄並不足以具體證明原告作成系爭決議後,確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該社區規約第3 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事實,況觀之被告99年10月7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工作報告中所載「投票結果通過地下室汽車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管理費。並依照本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公告七日,無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於99年10月5 日以(9 9 )翠管字第116 號通知書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決議案正式生效。」內容,亦見被告僅以公告七日方式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是綜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決議後,未依法及社區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而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確認其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從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更無從認定書面反對意見有無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已視為成立。故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探究備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及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均已認定系爭決議合法有效,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本院就此相同事件之認定是否應受拘束,不應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原告温在民並未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爭執,上訴後於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始主張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依前揭說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上訴人即温在民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不得加以斟酌。然查,本件原告翁典立、唐國寶2 人及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5 、76
6 號原告卓梅甘、関新欉、劉美英與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
439 號原告温在民並非同一人,且於第一審程序即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為爭執,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5 、766號及本件即可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自可就系爭決議尚未成立為實體審酌,不受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及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99年9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