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張勝雄被 告 吳欽仁訴訟代理人 王建邦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吳欽仁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具狀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吳欽仁任職之新北市○○○○道歉,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再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依據民法第186條1項、第14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聲明請求被告吳欽仁及新北市○○○○道歉及登報道歉,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吳欽仁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96萬元,擴張財產上之請求6萬元(見101年7月4日筆錄),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吳欽仁就原告之追加,當庭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判決),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係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八八水
災,導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00年2月11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課請求急難救助,由承辦人林昇毅辦理,因承辦人已同意給予原告急難救助金,仍須由被告吳欽仁批閱。原告照承辦人之指示等待了3小時後,承辦人稱被告吳欽仁說凡原告申請的案件一概不准。嗣原告向承辦人聲請求見被告吳欽仁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課長,擬當面溝通,被告吳欽仁自以為官大、大權在握,看到原告就怒斥原告說:「你是什麼東西,憑什麼我要和你溝通!」「你有什麼問題,找承辦人就好了。」又說:「我不和你談,你馬上給我滾出去。」「你不能在那邊坐。」「那個位置不是給你坐的。」「你有本事就坐在我的位置上。」「上次有位同仁林昇毅病倒就是你害的。」嗣後被告吳欽仁打電話叫警察來把原告趕出辦公室。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3條之規定,被告吳欽仁本該公正、公開,依民主之程序就做成行政處分有說明其決定及理由之義務,但民國99年原告急難救助之申請,行政處分上沒有記載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依據,且對於民國100年原告急難救助之申請,被告吳欽仁也拒絕為原告說明理由,甚至做出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行為,公然在眾人前,以言語及行為,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到重大侵害及侮辱,原告老人尊嚴受到無情踐踏,心理受創,痛不欲生,蓋人格係個人法益,個人既需生存於社會,則須重視此項社會評價,如今原告受被告吳欽仁如此惡劣之評價,則今後甚難立足於社會,故被告吳欽仁故意造成原告人格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於原告為從事經濟工作者,人格受損茍欠缺此項地位,自無法再從事其活動,故對原告從事經濟活動者而言,侵害其人格,不能謂無損失。且被告吳欽仁故意違背法令駁回原告急難救助之聲請,顯係違背其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損害原告之權益,其僱用人新北市政府選任受僱人未盡相當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監督義務,對於被告吳欽仁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4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欽仁、被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由新北市○○○○○道歉及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由淡水區公所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新
臺幣3萬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3月1日核發急難救助金新臺幣參仟元整,99年12月23日由淡水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伍仟元,99年12月27日由淡水區公所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急難,然未備妥相關資料,且未提出具體申請事由,基於馬上關懷的審核基準及目的在於急難救助,而非定期經濟補助,原告持續每月領有中低老人津貼6000元的補助,原告並沒有符合馬上關懷的標準,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依法審核後,無法准予補助,此有100年9月22日新北淡社字第10 00031784號函為證。
㈡100年2月11日當天,因原告未經同意擅自闖入社會救助科的辦
公區域,被告請駐衛警協助勸導原告離開辦公區域到會客區洽談,但原告仍堅持不離開,被告是基於辦公處所安全,才會勸導原告離開,所以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犯意的情形。被告有當天相關的錄影錄音資料,在地檢署時有提出光碟資料,在
100 年度偵字第16528號檢察官已作不起訴處分。之前原告也向士林地院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經士林地院駁回。
㈢綜觀原告書狀,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無特定訴訟標的,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被告並無何違法之事。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予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並故意違背其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未於核發急難救助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財產上損害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爰依據第18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4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㈡被告是否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玆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欽仁怒斥原告說:「你是什麼東西,憑什麼我
要和你溝通!」「你有什麼問題,找承辦人就好了。」又說:「我不和你談,你馬上給我滾出去。」「你不能在那邊坐。」「那個位置不是給你坐的。」「你有本事就坐在我的位置上。」「上次有位同仁林昇毅病倒就是你害的。」等語,涉嫌公然侮辱原告云云,然查,本件係因原告係因與其陳情案件之承辦人洽談後未盡滿意,逕自前往被告吳欽仁辦公區域欲直接與被告洽談,始為被告吳欽仁所拒,且另名承辦人林昇毅確係於告訴人陳情時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28日北社助字第100023188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錄音錄影光碟2片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經該署為被告吳欽仁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6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足見被告吳欽仁係因原告適值其辦公之際,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其辦公區域,影響其辦公,始基於維護辦公環境秩序之意,出言驅逐原告,自難認被告吳欽仁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且觀諸被告吳欽仁上開言語內容,僅係要求原告離開其辦公區域,另尋承辦人洽談,並陳述先前有同仁因辦理原告陳情案件時因病送醫之事實,客觀上尚難謂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遭受貶損,縱被告吳欽仁語氣嚴厲,態度亦非和善,令原告之主觀感情不悅,亦難認被告吳欽仁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欽仁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程序
法第1條、第43條等規定,被告應負說明義務,然此部分義務,核屬被告吳欽仁是否應負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應負行政責任,核與被告吳欽仁是否涉嫌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欽仁應負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被告吳欽仁是否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然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從遽予援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救濟方法為限。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內政部修正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馬
上關懷要點),係以發生死亡、失蹤、罹患重傷病、失業、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其他變故等各項情形,如因變故所生之情形,尚須符合無法獲得其他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情形,且急難事由以最近一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已申請一次為限,且急難事由,區分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及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之情形,分別給予不同之補助金額,有馬上關懷要點認定基準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準此,馬上關懷要點,並非一發生急難事故,即應給予救助,公務員執行職務需符合前開各項認定基準予以核發,先為敘明。
⒊原告依據前開馬上關懷要點,係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
急難救助,應屬原告之公法上之權利,並非私法上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況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23日之88風災致發生急難事由,是否合於前開馬上關懷要點,係屬於公務員應依據前開認定基準予以核發,難謂被告吳欽仁有何故意違背對於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適法。
綜上述,原告依據第18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民法第14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欽仁、被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新北市○○○○○道歉及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