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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張勝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吳欽仁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具狀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吳欽仁任職之新北市○○○○道歉,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再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依據民法第186條1項、第14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聲明請求被告吳欽仁任職之新北市○○○○道歉及登報道歉,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吳欽仁與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96萬元,擴張財產上之請求

6 萬元(見101年7月4日筆錄),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之追加,當庭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被告吳欽仁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係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八八水

災,導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00年2月11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課請求急難救助,由承辦人林昇毅辦理,因承辦人已同意給予原告急難救助金,仍須由被告吳欽仁批閱。原告照承辦人之指示等待了3小時後,承辦人稱被告吳欽仁說凡原告申請的案件一概不准。嗣原告向承辦人聲請求見被告吳欽仁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課長,擬當面溝通,被告吳欽仁自以為官大、大權在握,看到原告就怒斥原告說:「你是什麼東西,憑什麼我要和你溝通!」「你有什麼問題,找承辦人就好了。」又說:「我不和你談,你馬上給我滾出去。」「你不能在那邊坐。」「那個位置不是給你坐的。」「你有本事就坐在我的位置上。」「上次有位同仁林昇毅病倒就是你害的。」嗣後被告吳欽仁打電話叫警察來把原告趕出辦公室。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3條之規定,被告吳欽仁本該公正、公開,依民主之程序就做成行政處分有說明其決定及理由之義務,但99年原告急難救助之申請,行政處分上沒有記載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依據,且對於民國100年原告急難救助之申請,被告吳欽仁也拒絕為原告說明理由,甚至做出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行為,公然在眾人前,以言語及行為,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到重大侵害及侮辱,原告老人尊嚴受到無情踐踏,心理受創,痛不欲生,蓋人格係個人法益,個人既需生存於社會,則須重視此項社會評價,如今原告受被告吳欽仁如此惡劣之評價,則今後甚難立足於社會,故被告吳欽仁故意造成原告人格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於原告為從事經濟工作者,人格受損茍欠缺此項地位,自無法再從事其活動,故對原告從事經濟活動者而言,侵害其人格,不能謂無損失。且被告吳欽仁故意違背法令駁回原告急難救助之聲請,顯係違背其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損害原告之權益,其僱用人新北市政府選任受僱人未盡相當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監督義務,對於被告吳欽仁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4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欽仁、被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由新北市○○○○道歉,並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經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然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從遽予援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救濟方法為限。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吳欽仁涉嫌公然侮辱、故意違背被告應執行

之職務,未核發急救救助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惟查,被告吳欽仁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528號不起訴處分,本院亦認被告吳欽仁係以原告進入其辦公區域妨礙其辦公為由,驅離原告,口氣雖非和善,尚難達於公然侮辱之情形,又原告依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聲請急難救助,核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並非私法上之權利,被告吳欽仁為社會局之公務員,依據內政部公佈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之規定,准駁原告聲請急難救助之聲請,難謂有何故意違背被告吳欽仁應執行之職務,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經本院被告吳欽仁有利之判決。又被告吳欽仁係擔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科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已有未合,且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第18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民法第14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新北市○○○○○道歉及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