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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林秀青

林矗杉兼上2 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春億

參 加 人 陳榮基被 告 鄭金塗訴訟代理人 鄭銀河

鄭秀美被 告 鄭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 萬6666.5元加計法定利息償還合法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208萬6666元,及自8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土地所訂之租約無效,不得領取徵收補償費,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而參加人與原告同為出租人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陳瑞圖繼承而來。嗣陳君釵、陳君威分別於33年4 月21日、40年3 月27日死亡,陳新爨竟於42年7 月間以自己及陳君威、陳君釵之名義與被告鄭金塗及訴外人鄭金益簽訂農地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被告2 人續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未經被繼承人陳君威、陳君釵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對陳君釵、陳君威之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依法應為無效。另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本有要求所有共有人出面簽約以獲得合法授權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即有重大過失而使系爭租約無效,被告編造各種藉口卸責於政府機關,於法無據。再者,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乃原告與徵收機關間之發放、受領行為,難以據此解釋為同意陳新爨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縱原告未向徵收機關表示異議,亦無擬制原告有默示同意或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租約縱因法律規定而須辦理登記,惟性質上並非所有權,且被告為締約之當事人,自無所謂信賴登記原則適用。況依土地法第78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受理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若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本得請求依事實為更正登記。故被告於86年4 月3 日領取之徵收補償費1208萬6666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費),即屬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訴外人林國香之繼承人,林國香則係繼承訴外人陳熰即陳君威之繼室,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返回系爭補償費。至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為本件訴訟起訴時,自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末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是以出租人與承租人若由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208萬6666元,及自8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均引用原告之陳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於44年間,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下簡稱三峽鎮公所)、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以及佃農代表共同協議後簽署,嗣於74年11月1 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發函同意續耕合約,由被告繼續耕作並更名換約。當時由陳新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良臣會同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續約,約定以稻穀繳交之重量為租賃條件,雙方無異議後訂立換約手續,並經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審核認可,當具法律效力。再者,系爭租約係自鄭金益時起簽訂,並依每季採收稻穀之約定重量,由承租人採收後運送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無誤後,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且出租人每房每季亦依約按時前來確認領收,足見陳新爨確實已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簽立系爭租約,原告自不能僅憑陳君威、陳君釵分別於40年3 月27日、33年4 月21日死亡,即推論系爭租約無效。況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 號提案結論,系爭租約是否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有陳新爨1 人名義,系爭租約係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另於86年5 月間,因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確定後,被告無土地耕作方終止系爭租約。而三七五減租實施時,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完成後,臺北縣政府於86年間經調查被告之耕作事實無誤後,始發放徵收補償費,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以3 比7 之比例,撥入個人帳戶領取,足見被告受領徵收補償費係經由公權力機關審核補償條件及對象後核發,即屬有法律上之依據。況依新北市00000 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即知悉被告依據系爭租約領取系爭補償費,如原告對臺北縣政府之發放數額、對象有不同意見,自應向臺北縣政府依法提起救濟。惟原告迄今均未表示異議,且該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生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其確定力所涵蓋範圍包括徵收補償之領取人、領取數額、時間,則被告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又自系爭租約簽訂時起至今已達57年,原告從未提出異議,被告亦有耕作之事實,並依約繳付穀物,且原告於86年間既已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原告迄今方提起本訴,顯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稱「確認效力」)者,係指行政處分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蓋因行政處分之內容有產生一定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效果,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且在法院或其他機關有所決定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故稱之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法院或其他機關作成決定之既定構成要件,故又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就行政處分對於法院之拘束效果詳言之,概可區分為下列2 種類型:⑴、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⑵、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8 版,93年1 月,第376 頁、第378 頁)。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之判決意旨,亦可認為寓有承認上述學說所稱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之意思,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未定之際,普通法院尚且不能否定其效力,遑論行政處分未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或業經行政法院認定合法有效確定,普通法院更應受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土地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所徵收之私有土地,應以公共事業需要者為限,如非公共事業需要之土地,本不得予以徵收,如對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決定徵收機關嗣後發現違誤之處,自得更正或撤銷其原所為之徵收處分。又所謂土地徵收之登記,應包括原為徵收之登記,嗣後因撤銷徵收處分,而撤銷原所為之徵收登記,以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在內。上訴人抗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撤銷土地徵收之登記,無法律依據云云,亦無可採。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且原所為之徵收登記亦經撤銷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受領之補償費998 萬816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核無不合。」,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以觀,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在作為其原因之行政處分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前,縱係實質上違法,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換言之,在作為行政處分原因之行政處分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後,方得構成不當得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遭臺北縣政府徵收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所稱之補償費數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00000 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6年4 月3 日86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臺北縣政府86年5 月3 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37 至155 頁、第268 至

280 頁),固堪信屬實。惟上開決定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及其數額之行政處分,迄今並無訴願、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一節,亦據新北市○○地0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58 頁),揆諸前揭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歸屬及其數額,既經徵收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如該行政處分未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確定,縱經聲明不服後尚未撤銷、廢止確定或已循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為合法有效確定,基於行政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就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及其數額之部分,本院自應受徵收機關行政處分之拘束。易言之,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基於臺北縣政府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所稱系爭租約無效一事屬實,本院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為相反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屬不當得利之徵收補償費,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208萬6666元,及自8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