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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秀青

林矗杉林春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金塗、鄭欽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僅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為判決,尚有「請求確認原共有耕地租約無效」之訴訟漏未判決,爰聲請本院就確認訴訟之部分為補充判決云云。經查,聲請人民國102 年8 月23日陳述意見狀訴之聲明欄固有記載:「本案原告請求確認原共有耕地租約無效,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更正為12,086,666元,加計領取徵收補償費自民國86年5 月16日至償還日止之所受約當法定利息之損失,敗訴被告並應負擔訴訟相關費用。」等語。惟聲請人已於本院

102 年8 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086,666元整,及自民國8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第821 條規定(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復明確陳稱:「書狀上所寫確認租約無效只是理由及原因事實,不是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的對象是全體共有人,這些部分陳述意見狀書寫有誤,以口頭陳述為準。」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聲請人之真意確實僅有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院於同日辯論終結,並依聲請人當庭陳述之內容為據,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可言。聲請人事後反悔主張訴之聲明包含確認訴訟之請求云云,殊難採信。至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有主張耕地租約無效一事(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此充其量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及原因事實,要非其請求本院判決之聲明,且業經本院斟酌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予論列。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判決脫漏,亦無理由。準此,本件判決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