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范素清
劉軒君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旭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鏞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進行PCB板壓合加工,嗣原告依約完成壓合加工之工作,且工作物PCB板亦經被告受領無訛,被告應給付各期壓合款分別為100年7月份48萬4,662元、25萬8,615元(合計74萬3,277元)、8月份110萬394元、11萬7,012元(合計121萬7,406元)、9月份92萬5,488元、10月份3萬2,584元,總計為291萬8,755元,原告並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壓合款即承攬報酬291萬8,755元本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料號102N604G號PCB板(下稱系爭PCB板)之壓合加工,成品由被告交付予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再進行插件上焊之工作(系爭PCB板於神準公司料號則為7016A0000000號),合先敘明。㈡系爭PCB板壓合加工分為D/C1132、D/C1134、D/C1138及D/C1139四個批次(下稱為1132、1134、1138、1139批次)生產,經被告交貨予神準公司後,神準公司於100年9月間進行加工時,1132、1134批次先發生爆板之瑕疵,被告與神準公司隨即於100年9月15日就該爆板瑕疵問題開會研議解決辦法,初步意見為:「已投入生產所產生的零件成本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賠償;已生產出貨部分,未來如有退貨,相關費用由被告賠償;未來如果因此品質問題而導致神準科技必須空運貨物給客戶其所產生之費用由被告支付」。㈢兩造就神準公司發生之爆板瑕疵問題,於100年9月16日開會研議,其初步結論為:「1132批次投產401片爆1片,待切片分析報告再另探討暫不報廢;1134批次投產1300片左右爆板54片,空板試錫150片爆13片,爆板比率高決議不採用報廢處理;1138批次經9月15日試空板78片爆3片,決議同D/C1134報廢」,是原告交付予被告1134、1138批次產品,因爆板比率偏高,致無法上線生產,兩造已同意報廢處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應賠償被告因此瑕疵所受之損失。㈣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第一次會議時雖然對1132批次產品決議暫不報廢,然神準公司因此次經由原告生產之產品爆板率太高,決議全數不予採用,予以退貨,而系爭PCB板因規格特殊,無法適用於其他機種產品,亦只能以報廢處理,故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再就系爭PCB板瑕疵問題開會研議時,被告亦已表明因原告所交付之1132、1134、1138批次PCB板既均因爆板瑕疵經客戶退貨,故關於系爭1132批次之PCB板亦以報廢處理。詎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再就系爭PCB板瑕疵問題開會時,原告非但對於兩造原先合意就1134、1138批次之PCB板報廢賠償問題表示反對意見,另對於1132批次之PCB板客戶拒收乙事亦有意見,足見本件係原告承諾承擔瑕疵責任在先,嗣後又無故反悔,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㈤被告就原告交付1139批次之PCB板爆板問題,委請專業單位鑑定之結果,認為應係系爭PCB板銅箔層與PP層遭到污染致接合不良所造成,與原告所稱銅箔厚度不足無關,亦屬原告壓合加工之瑕疵,原告就該批次有瑕疵之PCB板自亦不得請求壓合款。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PCB板有上開瑕疵,而該瑕疵已無法修補,只能以報廢處理,被告自得解除承攬契約,而被告於兩造100年9月16日、10月11日及10月14日三次會議中即已表明系爭PCB板應予報廢,即表明解約退貨之意旨,爰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承攬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請求貨款。㈦本件原告加工系爭PCB板之瑕疵,係原告於加工過程不慎造成,被告因該瑕疵受有667萬5,850元之損害(該損害尚不含被告因此損失神準公司訂單所造成之營業損失),被告除於100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通知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外,另於100年12月2日亦曾以電子郵件提出賠償之和解方案,唯原告均未接受,爰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詳如後述),並主張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PCB板壓合加工,原告已完成工作,成品亦經被告受領,各期壓合款分別為100年7月份48萬4,662元、25萬8,615元(合計74萬3,277元)、8月份110萬394元、11萬7,012元(合計121萬7,406元)、9月份92萬5,488元、10月份3萬2,584元,總計為291萬8,755元,原告並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有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壓合款即承攬報酬291萬8,755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PCB板因原告壓合加工不良之瑕疵,致生爆板問題之事實,該瑕疵存在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PCB板因原告壓合加工不良之瑕疵,致生爆板
問題之事實,係提出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100年9月16日會議紀錄、100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100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各1件(同卷第67至71頁)、分析報告5件(同卷第72至89頁、第155至18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神準公司人員簡文彬、陳聖育、被告公司人員鄭文智、參與會議第三人劉義政為證(同卷第141至148頁)。查:
⑴被告抗辯其與神準公司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1132
、1134批次已投入生產所產生的零件成本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賠償;已生產出貨部分,未來如有退貨,相關費用由被告賠償;未來如果因此品質問題而導致神準科技必須空運貨物給客戶其所產生費用由被告支付」;兩造與神準公司100年9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1132批次投產401片爆1片,待切片分析報告再另探討暫不報廢;1134批次投產1300片左右爆板54片,空板試錫150片爆13片,爆板比率高決議不採用報廢處理;1138批次經9月15日試空板78片爆3片,決議同D/C1134報廢」;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再就系爭PCB板瑕疵問題開會研議時,被告亦已表明因原告所交付之1132、1134 、1138批次PCB板既均因爆板瑕疵經客戶退貨,故關於系爭1132批次之PCB板亦以報廢處理,詎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再就系爭PCB板瑕疵問題開會時,原告非但對於兩造原先合意就1134、1138批次之PCB板報廢賠償問題表示反對意見,對於1132批次之PCB板客戶拒收乙事亦有意見,足見本件係原告承諾承擔瑕疵責任在先,嗣後又無故反悔等情,乃以證人鄭文智證稱:「(提示被證一會議記錄,證人你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有」、「這次的開會原因是因為我們客戶神準公司反應我們交付的產品異常,請我們去開會,為何會有此異常,如何處理後續」、「(異常的狀況如何?)就是爆板,板子裂開,產品如果板子裂開是不能夠被接受的」、「(會議中有無討論爆板的原因?)問題的原因還沒有分析出來,後來我們把問題板交給清晰公司分析,整個問題板橫跨四個區間,他們有提供四個報告,其中三個報告是他們自己分析出來是他們自己生產的原因,第四個報告說不是他們清晰公司的問題,我這裡有肆份報告的資料」、「(請求提示被證五,爆板的報告是怎麼來的,跟你剛剛所說清晰公司的報告是否同一份?)這不是清晰公司提出的報告,這是我們自己找我們供應商作的比對」、「(分析爆板的原因?)原因就是壓合的製程,銅箔有氧化造成結合力不良的爆板」、「(這份報告是哪個區間的?)就是第四份有爭議的區間的報告,我們區間就是生產的週期,第一個區間是週期1132周,1132周清晰公司有自行提供分析報告,他們分析自己有問題,第二個區間1134周,這也是清晰公司自行提供,也是說是他們製程的問題,第三份報告1138周,這是他們委他們加工廠宏泰做的報告,內容也是說是壓合製程的問題,有爭議的是1139周,第四份報告,這是他們委託臺灣銅箔公司作報告,這份報告所提出來的結論就說不是他們清晰公司製程的問題,是銅箔太薄造成的爆板」、「(旭智公司交付給神準公司,料號7016A044302之PCB,後來如何處理?是否報廢?)這四個週期的板子後來全部都報廢」、「(提示被證二會議記錄,證人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清晰公司有無派人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開會之原因為何?)我有參加,清晰公司的陳又麟、黃元忠有參加。開會是因為我們請清晰公司對問題板提供我們分析報告,板子報廢我們會再行補料,補料我們也委託清晰公司說明提供補料的時程是否可以達到客戶的要求」、「(提示被證三會議記錄,證人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清晰公司有無派人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開會之原因為何?)我有參加。清晰公司一樣也是黃元忠、陳又麟。開會原因是針對這四個週期的板子,清晰公司提出他們的報告說明,說明內容就是1132周的部分他們有認同是他們的問題,重點是說有壹個1134周我們有決議要送去電路板協會,板子我們雙方都已經選過,雙方已經簽名,但後來不曉得清晰公司最後沒有送」、「(你說的是1134周,還是第四個週期?)以被證三的會議記錄上面記載1134周的週期要送TPCA(即台灣電路板協會)仲裁。會議中我們有提到1139周補料也有爆板,會議中有提出」、「(提示被證四會議記錄,證人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清晰公司有無派人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開會之原因為何?)我有參加,清晰公司也有,一樣是黃元忠、陳又麟。會議原因是1138周的週期,詳如會議記錄」、「(依旭智公司與清晰公司會議討論結果,本件PCB板爆板原因為何?)以我們來看,我們認為是壓合的問題,因為他們提供的肆份報告中有參份認為是他們的問題,另有壹份是有爭議的」、「(前面參份認為是他們製程的問題,報告中如何?)1132周他們認為板子裡面有異物、髒點造成爆板,第二份1134周的他們分析結果是黑化異常造成的爆板。第三份1138周的這是清晰公司委託宏泰,分析結果也是黑化不良造成的爆板。第肆份1139周,他們委託臺灣銅箔公司,認為是銅箔太薄造成,是因為後面的製程造成,與壓合製程無關」、「(你們在會議中與清晰公司討論爆板如何處理?)1132、1134客戶反應時我們是敲補料的交期,提供不良板給清晰公司作分析,至於客戶的扣款折讓還沒有明確,等他們分析報告提出大家再來討論責任歸屬,另有提到送驗TPCA 部分,板子都挑好了,結果清晰公司沒有送」、「(會議中有無討論神準公司的扣款如何分擔?)還是以分析報告為準,如果分析報告是清晰公司的問題,就由他們負責,如果不是,由相關製程的話另外再講如何分擔」、「(這肆份報告出來後你們有無討論費用的分擔?)本來是說要送TPCA,後來沒有送成,只能說針對目前你們自己有認為自己問題部分討論」、「(清晰公司對自己有問題部分有無承諾如何處理?)金額部分還沒有出來,所以沒有明確,且報告有爭議,沒有辦法談出結果」、「(爆板PCB板決定報廢,清晰公司有無同意?)這部分清晰公司並沒有同意,原因是尚有爭議沒有釐清,又對於板子的判定這四個都不要的話,可能他們覺得OK,但客戶沒有辦法接受」、「(你是說清晰公司認為他們的板子有些還可以,但客戶神準公司認為這些板子他們不會接受?)是,因為爆板是嚴重的缺失,且波及性比較大,所以評估下來判定這四個週期的產品都報廢」等語(同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暨上開分析報告5件為據。
⑵惟據證人簡文彬證稱:「(提示被證一會議記錄,證人你有
無參與該次會議?)有參與」、「(依該次會議討論之結果,PCB板爆板原因為何?)我們沒有討論原因,因為我們當初會議考量到我出貨的時間,針對已經發生不良品的部分,我們決議不上線,請廠商重新安排新的排程,至於品質問題由供應商提出報告」、「(上開會議後是否曾與旭智公司鄭文智等人到清晰公司查看?)有」、「(在清晰公司查看時,清晰公司人員是否有提到爆板是因為清晰公司使用材料黑化之問題?)我去的目的是因為影響我出貨的時間,所以我是去確定排程,至於品質問題有請清晰公司、旭智公司去判定。沒有很深的印象,有大概提一下,沒有確定的答案」;證人陳聖育證稱:「(提示被證一會議記錄,證人你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有」、「(依該次會議討論之結果,PCB板爆板原因為何?)是旭智公司供應我們公司的產品發生爆板。有無討論爆板的原因事隔已久,不記得」等語(同上卷第
142、143頁)。暨證人劉義政證稱:「(提示被證一、二、
三、四會議記錄,證人有無參與該次會議?)第一份沒有,第二份從這裡面我看不出來有沒有參加,被證三我有參加,第四份沒有」、「(被證三的會議原因?)兩方討論爆板原因責任單位及當遇到問題時找誰作公正的驗證」、「(會議有無討論爆板的原因?)有」、「(雙方意見?)有四個週期的爆板問題,當時兩方討論針對板子爆板問題,兩方面都不願接受,看到相關資料及清晰公司提供自己報告,我是在旁邊協助技術的人,當兩方不同意時,請TPCA來做分析」、「(當時清晰公司提出來的資料內容如何?)有針對32、34、38周時提出是自己內部問題造成爆板,針對39周並沒有確切認定是自己問題,旭智公司針對39周委託其他材料廠商去做所謂的問題分析,由這些相關資料我看後認為光由某方面認定不適合,應由TPCA驗證」等語(同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證人黃元忠證稱:「(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品保經理」、「(提示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等三次會議記錄,上開三次會議都有參與?)我都有參與」、「(會議時是否有要求送TPCA分析爆板的原因?)在會議時中間有討論到這一塊,因為雙方在分析原因部分有爭議,所以建議送TPCA作分析釐清責任問題」、「(是否有達成D/C1134、D/C1138號料PCB爆板應採報廢處理之決議?)針對1134部分最後會議是說要分析,1138部分是生產過程送到神準公司爆板,決定整個批料部分我們不採繼續作業,就是報廢的意思,當時我們有再生產一批,生產完後在旭智公司這邊有送給神準公司去打件,發生爆板的情形,所以就在會議裡面決議是1138周產品我們不建議繼續續流程,在空板時候就報廢」、「(1138報廢部分,有達成費用分擔協議?)沒有,因為後續他們給的明細部分是我不能接受」、「(1138的部分,你們有承認爆板的瑕疵?)有承認有爆板現象的瑕疵」、「(你們如何判斷1138是你們壓合的瑕疵?)是中間十月十一號時討論,我們這邊當時是確認壓合的瑕疵」、「(1132、1134、1139?)這是我們有爭議的部分,需要鑑定是否壓合責任」、「(1138部分承認是壓合爆板的瑕疵,是否接受該批料號全部退貨?還是只有賠償有問題的部分?)我們從所有爆板的現象我這邊認為可能還要討論。因為當初在第二次會議時,我們承認,現在針對產品是否都是這個現象我有質疑。我希望1138周的部分所有瑕疵品我還要再確認」、「(是否承認1138你們有爆板的情形?)我承認有爆板問題,責任要再確認」、「(你的意思是說1138周的客觀事實有爆板產生,但是否是因為壓合,要再行確認?)是的」等語(同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基上足認系爭PCB板爆板原因,神準公司並不暸解,而兩造派員會議結果,原告固不否認系爭PCB板有部分發生爆板情形,但否認係壓合加工不良所致,會議當時已經取得之分析報告,仍不足以確定爆板原因,與會專家劉義政建議送請台灣電路板協會(TPCA)鑑定,兩造亦表同意。可見原告於上開會議並未承認系爭PCB板爆板係壓合加工不良所致,亦未對被告承諾承擔瑕疵責任。
⑶另被告提出之分析報告5件,其中4件係原告交付被告,雖有
3件表示爆板原因與原告有關,僅1件無關,惟參酌證人劉義政前述證言,此4件分析報告應屬初步分析而已,並不能確定實際原因;另被告自行送驗之分析報告1件,既未經會同原告取樣,亦難遽信。是被告提出之分析報告5件,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系爭PCB板並未經台灣電路板協會或其他同
級之公正專業機構鑑定,且被告抗辯系爭PCB板因原告壓合加工不良之瑕疵,致生爆板問題之事實,所提出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100年9月16日會議紀錄、100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100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各1件、分析報告5件暨證人簡文彬、陳聖育、鄭文智、劉義政證言,仍不足證明系爭PCB板確因原告壓合加工不良之瑕疵致生爆板問題,被告所辯即尚難信為真實。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7月至10月間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
PCB 板壓合加工,已依約完成工作,成品亦經被告受領,原告承攬報酬為291萬8,755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以系爭PCB板因原告壓合加工不良之瑕疵,致生爆板問題,主張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以對原告有667萬5,8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並無可取。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1萬8,75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44頁)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PCB板因反訴被告壓合加工不良之瑕疵,致生爆板問題,全部報廢,反訴原告因此受有667萬5,8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67萬5,850元本息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7萬5,8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PCB板並無瑕疵,縱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原因所致爆板瑕疵,亦僅極少數而已,不能將系爭PCB板全部報廢,且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所受667萬5,850元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PCB板因反訴被告壓合加工不良之瑕疵,致生爆板問題之事實,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67萬5,85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7萬5,8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