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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郭政鑫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陳永麟

曾瑞文吳明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3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逾原告繼承吳秀如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如於民國90年9月22日逝世,當時原告未滿20歲,依照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其被繼承人吳秀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2萬8729元,包含坐落門牌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5樓房地。原告及兄妹3人所繼承之遺產,皆已用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務應無清償之責。又原告於繼承當時年紀尚輕,相關債務皆由父親進行處理,係成年後才發現竟承擔如此龐大之債務,工作之薪資亦遭法院扣押,對於原告而言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再者,被繼承人當時所遺留之財產最主要為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5樓房地,該房地因被繼承人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嗣後原告之父親將該房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之款項,償還被繼承人先前積欠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會貸款債務,剩餘債務部分,近年來被告扣押取走原告之薪資高達數十萬元,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已向被告清償328萬9043元,早已遠遠超過所繼承之遺產。其日前接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3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債權為吳秀如積欠之債務,因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三)聲明: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吳秀如遺產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於93年間經本院執字6890號執行分配不足本金209萬9349元,其後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4949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本於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如積欠之債務而來,債權憑證本金有209萬9349元。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吳秀如死亡時,雖於民法上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實際上被告時齡已將近20歲,已接近成年人之年齡,應已具有判斷之能力,而非不能自我管理,對此若原告不履行債務的話,實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則。且原告之父親郭廷斌於93年2月19日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原告時齡也已屆滿20歲,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應明確了解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顯係評估繼承之資產大於負債,故應依一般繼承之規定負其責任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被繼承人吳秀如之債權人,吳秀如於90年9月22日逝世,其遺產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42萬8729元,繼承開始時原告未滿20歲,相關繼承債務皆由父親處理,其係成年後才發現承擔如此龐大之債務,工作之薪資亦遭法院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吳秀如積欠之債務,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各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已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主張本件繼承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充足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秀如於90年間死亡時,原告尚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其主張關於被繼承人吳秀如生前之遺產及債務,皆由原告父親處理,繼承開始之時,其皆不知悉等語,衡諸台灣家庭社會常情,此家長代替未成年子女處理繼承、管理財產事宜,在所多見,且亦合於民法第1086條、第1088條親權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其被繼承人吳秀如之財產狀況,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限制責任規定等語,然其僅空言原告知悉云云,未能充足舉證原告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知悉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如課以繼承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應屬可採,是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本件被告負清償責任。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成立於繼承施行法修正生效前,其後因法律修正,如令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吳秀如之全部債務為顯失公平,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吳秀如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