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方?龍被 告 林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持訴外人歐格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坤山)分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及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被告分別在支票上背書,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30萬元、15萬元、25萬元、50萬元、90萬元,合計245 萬元之支票共6 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245 萬元。未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均不獲支付,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不得已原告只得依法起訴。
㈡被告係持票向原告調現借款,且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借款金
額,均與支票票面所載金額相同,並沒有預扣。因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因為有訂單而資金不足無法購料,所以才需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是另外有同意每筆訂單會給原告百分之
3 以上之利潤,故兩造間之借款並沒有利息之約定,只有訂單利潤之約定,而訂單利潤是後給。因此原告每次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均會跟票面數額相同,並沒有被告所謂預扣利息之情形。
㈢被告持票向原告調現,總金額超過427 萬元,但到目前為止
,被告還積欠原告427 萬元未還,因為退票金額達427 萬元,其他的票因為有兌現,所以已經清償,本件請求的245 萬元,就是427 萬元裡面的部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則以: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時,原告曾要求被告先提供房地產設定
400 萬元,實借金額雖如支票金額,但實拿現金卻僅有315萬元。之後隨需求數額開立支票換現(現扣利息,月息每萬元800 或900 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雙重開立),更要求被告將支票及本票拿予被告兒子(即林楚洋、林鼎軒)背書,被告因時間緊迫,便宜行事,就自行簽立(本想難關渡過,便神不知鬼不覺),如今無限後悔。又被告實沒料到向原告借款後,公司生意便一落千丈,入不敷出,再加上利息負擔,雪上加霜,終於再也無力償還。惟被告於退票後,隨即便與原告提出請託,並表示願以該抵押房屋過戶給原告抵債,及請求原告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予以退回,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年屆耳順之年,一生做事認真實在,如今落得如此下場,令人洩氣懊惱不已。以上所言,均屬實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票陸續向原告調現借款,總金額超過427 萬元。雖部分票據因有兌現,業已清償,但至目前為止,被告仍尚有積欠原告退票金額共計427 萬元之借款未還,本件請求之245 萬元即是上開427 萬元裡面之部分,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額合計為245 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在卷為證。被告對於確實有持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渠所實際拿到之借款金額,係與票面所載金額並不相符,蓋原告均有現扣利息,月息每萬元800 或900 元云云置辯。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有預扣利息之抗辯,則予以否認,並稱被告向渠借款時,均是以票面金額分文不差全數交予被告,並無預扣任何之利息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持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究有無預扣利息之情形?乙節。
五、經查: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因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即應就渠所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借用人並不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僅以係屬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為辯時,則關於有無預扣利息乙情,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貸與人為之,即此時應先由貸與人證明並無預扣利息之情形存在。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票向原告調現借款時,原告均係將與票
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並無所謂預扣利息之情形乙節,業經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憑條、被告簽收字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起)。而由上揭證據資料以觀,足見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或存入之金額,或交付被告收受之金額,確實係與被告持以向原告調現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其上所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均係依票面金額交付款項等語,尚非子虛。再者,關於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之借款並沒有利息之約定,只有訂單利潤之約定,而訂單利
潤是後給乙情,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原告主張係依票面金額交付所借款項,並無預扣利息情形等語,要屬事實,足以採信。此外,再參以被告就其抗辯有預扣利息情形,復始終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亦難認其空言抗辯為可採。
㈢準此,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均係依票面金額給付款項與
被告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有預扣利息之情,復未更舉任何反證以明之,則依上揭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堪認本件被告持票向原告調現借款時,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確與票面金額相符,並無預扣利息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應認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付?款?人 │├──┼─────┼────┼───┼───┼───────┤│ 一 │ED0000000 │35萬元 │100年 │101年4│華南商業銀行雙││ │ │ │12月12│月9日 │園分行 ││ │ │ │日 │ │ │├──┼─────┼────┼───┼───┼───────┤│ 二 │DB0000000 │30萬元 │101年2│101年4│星展銀行敦北分││ │ │ │月17日│月9日 │行?? │├──┼─────┼────┼───┼───┼───────┤│ 三 │ED0000000 │15萬元 │101年4│101年4│華南商業銀行雙││ │ │ │月6日 │月9日 │園分行 │├──┼─────┼────┼───┼───┼───────┤│ 四 │ED0000000 │25萬元 │101年4│101年4│華南商業銀行雙││ │ │ │月6日 │月9日 │園分行 │├──┼─────┼────┼───┼───┼───────┤│??│ED0000000 │50萬元 │101年4│101年4│華南商業銀行雙││ │ │ │月17日│月17日│園分行 │├──┼─────┼────┼───┼───┼───────┤│??│ED0000000 │90萬元 │101年4│101年4│華南商業銀行雙││ │ │ │月17日│月17日│園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