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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姚文幹

姚蕭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王彩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文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原告姚蕭月雲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姚文幹、姚蕭月雲各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姚文幹、姚蕭月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3,067,840元(姚蕭月雲之土地價金為27,191,120元、姚文幹之土地價金為25,876,720元),雙方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但由買方即被告預扣價金代賣方繳納,日後多退少補。

㈡然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原告姚文幹部分,被告預

扣6,326,935 元買賣價金以欲代原告姚文幹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1 年2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繳交土地增值稅6,326,935 元,惟嗣後因故撤回,故原繳6,326,935 元退還於被告帳戶,之後系爭土地買賣改以調解為原因申請土地移轉,並重新向稅捐機關申報後,經改定稅額為5,221,298 元,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0日代繳二筆即2,728,162 元與2,493,136 元,合計共5,221,298 元,故被告實際為原告姚文幹代繳之增值稅額為5,221,298 元,兩次土地增值稅之差額1,105,63 7元自應給付予原告。另原告姚蕭月雲方面,被告原係預扣6,482,118 元作為代繳增值稅之費用,但其事後實際繳交之增值稅為5,381,100 元,差額為1,101,018 元。被告預扣之土地增值稅高於實際已付之土地增值稅,其剩餘部分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如認被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則被告實際上亦無權利保有該稅款之差額,原告自得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㈢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究以101 年1 月3 日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586 元)或以100 年12月27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3,589 元)為課徵基準。惟土地增值稅係公法上之義務,課徵的主體是國家,被告所謂101 年1月3 日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並未發生,且被告無權決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基準,只有稅捐機關才有權決定。再者,被告迄今尚未出賣系爭土地,故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未發生,,如其將來出賣土地且確有增值稅發生時,始能向原告主張99年12月份與100 年1 月增值稅之差距由原告負擔,況土地漲價總數額經計算亦未達被告所扣留之數額。

㈣再依本件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另

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及公定契約買賣價款,均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然而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雖原有用買賣契約送件,惟嗣後已因故撤回,而改用調解申請,根據證人即代書洪燕鳳之證述,可知調解是按照申請調解日期作為原因日期,且本件改用調解申請乃是被告決定,故本件既是以調解申請所有權移轉,當然是以調解申請日即100 年12月27日為原因日期,並以此作為課徵增值稅之基準,對造一再主張以買賣契約簽訂日作為課徵增值稅基準,並無理由。

㈤又依據雙方於101 年3 月9 日所簽訂之協商紀錄,買方希望

以101 年元月3 日為增值稅之基礎,賣方希望以100 年12月20日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更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101 年元月3 日為增值稅之計算基礎,故被告所提出101年2 月12日收據,難認雙方當時已有合意要以101 年1 月3日為基礎。

㈥從而本件增值稅係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約由被告扣除價金代

為繳納,以讓被告完成過戶,所預扣之餘款理應返還原告,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姚文幹1,105,637元、原告姚蕭月雲1,101,01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4 項、第

5 條第3 項等規定,清楚知悉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於101 年

1 月3 日前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二人負擔。何況,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又分別於101 年2 月12日及同年

3 月3 日再次簽認收據,表明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 日以前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其等負擔。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係以101 年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32,586 元計算移轉現值,並經原告姚文幹用印確認送件申請核稅,益證原告確同意負擔至101 年度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此外,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兩造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結清買賣價金,原告兩人並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上親筆簽名、用印確認收訖,在在證明兩造確係約定101 年度前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款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自對

被告僅有契約履行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何況,本件原告兩人於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被告就買賣價金為結算,並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上親筆簽名、用印確認收訖,縱令有債務未履行亦已經原告兩人表示同意免除,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漲價

總數額計算,係以前次土地移轉時核計之移轉現值作基準,非必以土地前次移轉登記日為起算,原告兩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係以土地登記日期為起算點,與本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時間無關云云,於法不合。

㈣本件嗣後會改以調解移轉之方式申報稅捐及辦理過戶,實係

被告代為繳付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後,因原告兩人不願賠償第三人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瑋公司),導致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無法取回,被告無法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被告為顧及原告不致遭受國瑋公司恣意求償,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方同意撤回原土地增值稅款之申報,改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以履行原告兩人於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因此本件改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乃可歸責於原告二人之事,且非僅造成契約履行之延滯,甚至造成被告依法已繳付之印花稅共43,372元,無法聲請退還。另依證人洪燕鳳、王傑之證述,亦知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實合意以簽約日即101 年1 月3 日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並以上開日期作為預估土地增值稅數額基準;以及嗣後改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及撤回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係因原告姚文幹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致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兩人所稱係因其等發現有誤方申請改定稅捐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㈤另被告為儘速簽訂系爭契約並展現誠意,除系爭契約約定之

買賣價金外,更同意額外負擔原告二人因台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59 號確定判決所生之一切訴訟費用,以及原告二人將來可能與訴外人國瑋公司或許慶壹間所生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及可能負擔之利息或損害賠償等,雙方並於101年1 月2 日另立協議書。再依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3 點載明:「除上開約定事項外,兩造就本次訂立買賣契約事件另合意如附件協議書內容所載。」;以及證人王傑到庭證稱:「賣方說今年土地增值稅調整很多,再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買方願意負擔協議書第三條的相關費用,雙方如簽定買賣契約101 年1 月3 日的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的話,買方也願意負擔協議書記載的費用。」等語,已可證明原告二人同意負擔系爭土地至101 年1 月3 日所生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同意負擔上開協議書上所載各項費用。被告是否已依約於100 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簽發共計1,174,096 元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前開確定判決原告兩人應負擔之一切訴訟費用。被告亦已為原告兩人負擔上開訴訟所生之律師費,今原告無視系爭契約約定而提起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

㈥末者,原告兩人雖於101 年3 月9 日就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與

被告進行協商,惟當日雙方並無任何共識,此觀該協商記錄之前言及第3 點記載,即可明瞭。再者,依證人洪燕鳳之證述,亦可見原告兩人簽認之收據,已再次表示同意負擔系爭土地至101 年1 月3 日前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款,嗣後方執詞向被告表示應改以其等跟國瑋公司的契約書或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判決日期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的標準,惟經協商被告仍未同意,是原告兩人所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自仍應以

101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係與訴外人國瑋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向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業據台灣高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原告二人並應依渠等與國瑋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確定。被告乃於100 年12月27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調解,雙方因而於101 年1 月2 日協議於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即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買賣契約,嗣兩造即於101 年1 月3 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00年民調字第726 號成立調解,復於同日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有民事判決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書、協議書等件為憑(卷第5 至12、86至93、94、119 、120頁),堪認屬實。

㈡又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二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總價款53,067,840元(姚蕭月雲之土地價金為27,191,120元、姚文幹之土地價金為25,876,720元),復於第3 條第4 項約定:「課稅標準: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即公定契約買賣價款,均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於第

5 條第3 項前段:「增值稅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2 人)負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卷第5 至12頁)。

㈢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同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二人繳

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故被告自應支付給原告姚文幹之價金中先先扣除6,326,935 元,及自應支付予原告姚蕭月雲之價金中預扣6,482,118 元,實際給付原告二人之買賣價款共計為40,258 ,787 元;然被告嗣後實際向新北市稅捐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5,221,298 元、5,381,100 元等情,亦經提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通知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稽(卷第17至20、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㈣此外,如附表所述之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3 月7 日以「調

解移轉」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卷第72至7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何?㈡被告是否尚積欠買賣價金?㈢如認被告未積欠價金,其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之利益?(見卷宗第124 頁暨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1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雙方

委請之代書遂持該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稅捐處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其中就原告姚文幹部分,業經核課為6,326,935 元,並經被告依約代原告姚文幹如數繳納;至原告姚蕭月雲部分則因需辦理土地,尚未經核課;然事後因原告無法自原買賣契約相對人國瑋公司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致遲未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兩造於雙方代書洪燕鳳、王碧華建議下,乃約定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因而撤回原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增值稅核課申請,至被告原已代原告姚文幹繳納之6,326,935 元,則經新北市稅捐處於101 年2 月21日退還給被告;嗣兩造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稅捐申報後,新北市稅捐處依據財政部81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聲請調解日即

100 年12月27日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課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原告姚文幹部分5,221,298 元、原告姚蕭月雲部分5,381,100 元,被告並已按新核定之稅額如數代原告二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等事實,已分據兩造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 張、新北市稅捐處101 年2 月21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各1 份(卷第13至21頁、23至26頁),及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01 年11月28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復據證人洪燕鳳、王傑、王碧華等人到庭證述甚詳(卷第145 頁反面至150頁、第186 反面至188 頁),堪予認定。

㈡再者,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4 款乃約定:「課稅

標準: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申報移轉課稅現值即公定契約買賣價款,均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亦即,兩造雖有約定要以「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然復亦有「除另有約定外」之排除條款,故於兩造當事人另有約定時,自可變更契約書該條款關於「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之約定。且參諸兩造於101 年1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本即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規定,依理自當約定以該契約簽訂日期昨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此再由證人黃燕鳳證述:「(問: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課稅標準的約定,為何要作這樣的約定?)一般買賣契約書都是這樣約定」等語益明(卷第146 頁)。因此本件契約書約定「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純係因兩造於101 年1月3 日當時,本即約定要以買賣作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故按一般規定而為此項約定,並非當事人刻意選擇要以

101 年1 月3 日之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特別約定,故於當事人事後另有約定改以其他方式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時,非不可排除原「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之約定。

㈢是則,兩造原係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土地增值

稅核課,然因原告無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兩造乃在代書之建議下同意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暨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此業於前述;繼再依證人洪燕鳳到庭證述:「(用調解書辦理移轉登記和用買賣契約書辦理,兩者有何不同?)調解可以單方申請,買賣契約雙方需提出所有的文件,登記的原因日期也不一樣,調解是按照他去申請的日期作為原因日期,買賣是用簽立契約日期作為原因日期,本件因為剛好有跨年度,土地現值有調整,所以造成土地增值稅有不一樣。」、「(你剛剛提到這些不同,兩造在簽訂契約時,是否知悉?)因為他們簽約時不曉得會有拿不到權狀的事情,所以那時候就用契約書作為移轉,所以我都沒有跟他們提到用調解書申請會有我剛剛所述不同的情況。」、「(在他們決定改用調解申請的時候,你有無跟他們提到會有上述的不同,包含登記原因以及土地增值稅?)我有向買方王彩雲提到,我應該是在被告知悉土地增值稅有減少之前就告訴他。」、「(這件改用調解申請是何人決定?)是在賣方無法提出權狀之後,我向買方建議的,之後他們就決定用調解做申請。」、「(本件改用調解作為申請原因而送件的這件事情,是否雙方都知道且同意?)我有把撤件以及改用調解申請的文件透過買方交給賣方,賣方也有蓋章,所以我認為雙方都已經知道且同意。本件撤件以及改用調解申請是同時進行的。」、「(你跟買方表示土地增值稅和登記原因會不同的時間在何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把文件交給買方之前告訴買方,但我並沒有告訴賣方,我主要都是接觸買方,我是由買方找來的代書。」等語(卷第146 頁反面至147頁),足見被告於同意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需改以被告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調解之日即100 年12月27日,作為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發生日及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卻仍同意以調解為為原因辦理後續事宜,據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課稅標準已經「另有約定」,被告仍執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抗辯本件仍要以「以本約申報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自有未恰。

㈣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會改以調解辦理土地移轉,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無法自國瑋公司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此情固然屬實,亦僅不過為兩造同意改以調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及申請調解日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基準之新約定當時,雙方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兩造已另有約定之事實認定。至被告雖再提出101 年1 月2 日協議書1 紙,暨援引證人王傑證述:「賣方說今年土地增值稅調整很多,再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買方願意負擔協議書第三條的相關費用,雙方如何簽訂買賣契約101 年3 月1 日的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的話,買方也願意負擔協議書記載的費用。」等語(卷第94、150 頁),辯以:原告二人願意負擔系爭土地至

101 年1 月3 日之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同意負擔上開協議書所載關於原告二人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所生訴訟費用及將來與原買受人間衍生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費用等語。然姑不論證人王傑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惟此充其量僅為兩造間簽立101 年1 月2 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願負擔上述前案訴訟費用或將來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其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問題,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並無關連。

㈤再查,被告預先自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內所扣除之土地增值

稅額,僅係代原告方面為支付,如認被告於應支付價金內所預扣之土地增值稅額(即姚文幹部分為6,326,935 元、姚蕭月雲部分為6,482,118 元),與其事後實際繳納之稅額(即姚文幹部分為5,221,298 元、姚蕭月雲部分為5,381,100 元)不符時,被告無須就上開差額部分再行支付給原告,無端將使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減少,核與買賣契約書所定之買賣總價金之約定有所不合。復按土地增值稅係屬公法上之義務,課徵主體為國家機關,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賣方,故賣方應向稅捐機關支付土地增值稅,並非向買賣契約之對造為支付,且關於土地增值稅額之課徵基準,亦是由稅捐單位決定,故賣方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縱與契約之約定或自行預先計算而扣除之稅額不同,除當事人就買賣價金另再重新約定之外,自當不會因賣方實際繳納之增值稅額增加或減少,即使買方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數額隨之增加或減少,或可減免其應負擔之價金義務。況且,本件原告二人原係與訴外人國瑋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惟經被告向法院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等應按同一條件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兩造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已於前述,是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自需和原告與國瑋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條件相同,則在買賣價金固定不變,且係由賣方即原告二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究係以100 年12月或要以101 年1 月為申報,應僅影響原告單方,對於被告應負擔買賣價金53,067,840元之義務,顯不生任何影響。

因此,原告二人因本件辦理土地移轉原因變更為調解,而使渠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額減少後,該減少之稅額,並不會使被告應支付價金之義務即隨之減少或免除,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仍應按101 年1 月3 日為止云云,亦無從因此使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暨數額有所變更。此外,被告將來如再出售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規定,固需以本次土地移轉時核計之移轉現值,而致其應負之土地增值稅所可能有所不同,然此乃屬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自不能因被告將來再行出售系爭土地時,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會因本次移轉究係以100 年12月27日調解申請時或101 年1 月3 日為核課基準而產生差異,即逕謂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可以減少。

㈥被告固又提出付款收據2 紙(卷第53、54頁),抗辯原告於

101 年2 月12日、3 月3 日簽認收據時,收據載明「於10 1年1 月3 日以前,所產生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擔」,可見雙方在101 年2 月12日及3 月3 日,仍再確認原告應負擔至101 年1 月3 日止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尚有因土地增值稅額一事進行協議然未果,此有證人洪燕鳳證稱:雙方各說各話,在當天沒有結論等語(卷第149 頁反面),及其提出之協商記錄

1 張供參(卷第155 頁);且迄至本件訴訟時,兩造均不知悉如以101 年1 月3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時,原告姚蕭月雲方面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何,亦未見被告有向稅捐機關為查詢;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向新北市稅捐處函詢之結果,如以101 年1 月3 日為核課基準,則原告姚蕭月雲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係為6,450,758 元,此有新北市稅捐處101 年11月29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卷第134 頁),而此稅額與被告預先自買賣價金扣除之金額6,482,118 元,已有不同,卻無見被告曾經表示要再補足上開數額。據此可徵兩造於另行決定改以申請調解日作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基準後,應無又再另行協議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仍應按101 年1 月3 日為之。況且,被告提出上開2 紙收據,僅在重申原告二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額之事,並無約定被告得減少支付價金,而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係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義務,縱然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算至101 年1 月3 日為止,亦無從因此使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暨數額有所變更,此業經於前段論述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復又執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抗辯被告既於付款明

細表上簽名用印確認收訖,足以證明被告無積欠價金,且縱有未支付之價金,亦經原告免除云云。然查,被告自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中預先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數額,業已超過其事後實際代原告繳納之稅款,被告又未能舉證實際支付給原告二人之買賣價金分別已達20,656,422元、及21,810,020元(即約定之價金扣除實際繳納稅額),可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二人買賣價金,是不論該付款明細表為何記載,均不影響被告仍積欠價金之事實。至其抗辯原告亦有免除被告就其餘價金之支付義務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原告二人曾有為明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其之主張洵無足取。

㈧基前事證以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姚文幹、姚蕭月雲之土

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5,876,720元、27,191,120元,扣除被告實際代原告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221,298 元、5,381,100元後,其應交付給原告二人之價金數額應為20,655,422元、21,810,020元,然其僅實際支付19,549,785元、20,709,002元(即依約應支付之總價金減去其預先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額6,326,935 元、6,482,118 元),被告就剩餘價金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已經清償或曾經原告二人予以免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姚文幹1,105,637 元、原告姚蕭月雲1,101,018 元之價金,要屬有據。原告等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剩餘之價金,亦屬正當。至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而為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加審認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渠等買賣價金,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二人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分別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原告姚文幹之買賣價金1,105,637 元、原告姚蕭月雲之價金1,101,0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詳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379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證人旅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即買賣標的)┌──┬─────────┬─────┬─────┬─────┐│編號│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1 │新北市○○區○○段│1614平方公│姚文幹、姚│各10分之1 ││ │29地號 │尺 │蕭月雲 │ │├──┼─────────┼─────┼─────┼─────┤│ 2 │新北市○○區○○段│41平方公尺│姚蕭月雲 │5分之1 ││ │29之1地號 │ │ │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