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魏于甄被 告 高夏芬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四大報頭版刊登全十開道歉啟事。嗣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應向原告口頭道歉。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李彥良因索討贍養費而產生言語衝突,被告以不雅詞彙辱罵原告,並夾帶濃厚恐嚇意味,致原告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及構成名譽損害。另訴外人李彥良與被告間鈞院100 年度監字第821 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中,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內,指稱原告應為訴外人李彥良之同居人,已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因遭被告恐嚇、損害名譽,心理承受極大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口頭道歉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應向原告口頭道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李彥良對話時,原告並未在場,被告對原告並無侮辱之意思,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又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純屬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上之內容,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認知,原告亦不可能因該內容致名譽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李彥良於100 年11月25日於三重住處因索討贍養費而發生言語衝突時,被告以不雅詞彙辱罵、恐嚇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答辯狀內記載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均致原告遭受心理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口頭道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11月25日以不雅詞彙辱罵、恐嚇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0 年11月25日以不雅詞彙辱罵、恐嚇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彥良於前揭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時,有以不雅詞彙辱罵、恐嚇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彥良間之談話錄音譯文略以:「女(即被告):你不要惹毛我,你跟那女的很爽喔,再爽嘛!魏于甄,妳逼著我明天打給JACKY ,妳就看看妳會怎麼樣。男(即李彥良):妳去打,妳打電話給JACKY 沒關係,去打啊!。女:她不要臉,他媽的,不要臉。」等語。可知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李彥良之談話中為上開言語,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否認,然關於原告主張受被告恐嚇部分,被告僅係指明原告之姓名,並提及欲打電話給JACKY即原告之主管,客觀上難認已對原告發生畏怖心理,顯見被告上開欲打電話之言語表示,並無恐嚇原告之事實甚明,亦難認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侵害。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辱罵部分,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彥良間之對話內容,僅屬渠等間一對一之對話,並無公開散佈言論之意思。則被告縱使於對話中有辱罵原告,該言論縱非經證明為真正,但應純屬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而於私下言談中表明,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其意圖向公眾表示不同,應賦予被告個人較大之言論空間。易言之,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之個人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即受到貶損之虞,自難認原告名譽權已受侵害。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辱罵、恐嚇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821 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審理中,於系爭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又於同年9 月3 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魏于甄(應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等文句。然此係被告以訴外人李彥良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 之房地上先後設定2 筆抵押權後,方履行渠等間99年6 月4 日調解筆錄之約定,將上開房地之2 分之1 所有權過戶予未成年子女李○哲等情,被告欲依此證明訴外人李彥良於上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中爭取監護權之真正動機為取得監護權後,再設法處理上開房地,則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再者,訴訟當事人就其認為對己有利之事實或其主觀意見,均全部提出並加以主張進而提出佐證,實乃常情,則縱令原告心理上對於被告所提出前揭文書記載內容感覺遭受侵害,然被告此舉客觀上仍係針對上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所為對己有利之答辯,核屬一般訴訟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之系爭答辯狀,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何散佈於眾損害原告名譽之客觀情事。然各該承辦公務員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答辯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原告之名譽自無損害可言。再觀諸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是否屬實,一般人於客觀上顯無法判斷其真偽,且被告所陳述之上揭內容,其中指稱「原告應為李彥良之同居人」之文字,並非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該文字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尚難認係有關原告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而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致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尚難憑採。
3、綜上,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行為,主觀上難謂有何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客觀上亦不足使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即難認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口頭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