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複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零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5年7 月6 日死亡,庚○○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共有。惟被告等自95年間起即強占系爭房地使用,至今仍自行謀利使用,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5年7 月遺產生效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系爭房地經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
)鑑定估算停損租金結果,認為1 樓加2 樓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租金所得,3 樓租金約15,000元至2 萬元之間,即約15,000元,而5 樓租金也約15,000元。被告等就
1 、2 樓房屋自97年5 月起即出租予壬○電信加盟商,根據隔壁及附近店面租金行情,不可能是當初警勘現場被告才匆促作出之新租賃契約6 萬元之譜。又被告提出之租約沒有出租人的姓名,該租約顯然不實。被告己○○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記載出租癸○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租賃所得之金額為432,939 元,因為癸○公司是庚○○生前經營,而且設立之地址是新北市○○區○○路4 段304 號,不是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 、2 樓自95年7 月6 日以後,先後出租給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子○電信有限公司及現在之牙醫診所,所以被告己○○申報綜合所得不實,且與辛○○○公司估算結果相差甚大。而辛○○○公司係有公信力之公司,被告己○○所申報之租賃所得顯然不實。依辛○○○公司公正的鑑定結果每月應有16萬元之租賃所得,原告占1/5 ,換算結果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797,200 元租金及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告等即霸占遺產,偽造庚○○給
原告之保單,並找店員恐嚇威脅原告要拋棄繼承,就是被告不給原告繼承,原告才會提出分割遺產的訴訟,但最後被告找律師突發奇想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讓事情合理化,嚴重干擾司法公正訴訟。被告等長期占用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私自出租給第三人,長期收取租金,被告將兩造共有之財產,私自出租圖利,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己○○高齡婆婆有眾多女兒養,父親庚○○健在時也均
由父親做主固定匯錢眷養婆婆,己○○等人均無權過問,父親在時,己○○只要缺錢時便對父親金錢上需所無度,父命遭害後,己○○將父親財產全數霸佔瞬間成為暴發戶,何來須原告給予扶養費?況丑○商業銀行(下稱丑○銀行)貸款截至95年7 月為止尚欠丑○銀行約30萬元,且均為父親庚○○所繳付,另外當時親生之父親庚○○的兩份國泰人壽險保單,都有遭己○○等被告串供保險員偽造塗改之重嫌,前案未查明,庚○○所遺留之兩份保險金及現金早就能還清所有土地、建物他項權利之銀行貸款、被告迄今未塗銷,實為掩人耳目以行裝可憐及霸占侵占之實。
⒉父親庚○○以往有道出系爭房地1 樓租金均在8 萬元以上才
能出租,而隔壁316 號租金行情也大致相同均在8 萬元左右。被告之不當得利即租金,還造假亂申報所得稅,可詳見例年度稅籍資料,租賃契約之實際租金確有假造之嫌,與鄰近店家及住家租金行情相比差之甚遠,應負起行情損壞賠償之法律責任。租賃契約租金之金額均為虛偽假造並嚴重損及原告利益應負損壞行情賠償之責。
⒊系爭房地3 樓亦長年為被告等私自謀利與運用,縱然無出租之事實,理應以租金行情核算賠償。
⒋系爭房地5 樓,依大馬路附近周圍之5 樓租金行情,以房仲
業出租成交參考,也都在12,000元至15,000元左右之租金行情。
⒌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為惡意、故意侵占,應依照國人使用者付費之習性。
⒍父親庚○○名下身後之兩份壽險保單巨額保險金,均被被告
領空,父親身後留存之大筆現金以及父親昏迷時負責人身分所被偽造塗改變更之公司總資產及之後每年營收至今,早就超過376,665 元之銀行借款。那也理應當將父親身後之總遺產遭被告惡意侵占之所有不當得利均應一併核算,此方式應才是最合理的算法。
⒎原告所列之地價稅與房屋稅顯為無理,從95年至今,系爭房
地全數均遭被告惡意侵占、霸占私自使用圖利迄今未還,理應在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況且被告等為惡意者並為故意侵權之行為,應不得主張抵銷。
⒏被告己○○重男輕女,早年就蒙騙父親,與其他被告等汲汲
營營預謀私吞強佔父親遺產,不僅父親公司遭其篡改霸占偽造成功,而父親早年送原告之保單也遭己○○偽造成功,且在95年父親遭枉死後至今,父親所有的遺產全都被被告惡意故意侵占,並馬上成為暴發戶,竟還主張抵銷,甚而誇大不實之無中生有的諸多費用,顯見被告等極為貪心之程度有多誇張。況所提出之扶養費,依現行法令確為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者,被告己○○貴為癸○公司董娘又侵損霸占不當得利之租金而為不法所得,結果爆高收的被告竟要向微收入的原告索取費用?是被告對法律見解係有違誤,已顯不妥。
⒐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貪欲而仍妄想要抵銷雜七雜八之費用
,應依民法第334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抵銷之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等且為惡意者並故意侵權,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2,797,200 元﹝本金2,664,000 元
、利息133,200 元。⑴及其中384,000 元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7 月至96年7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200元。⑵其中384,000 元自96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96年7 月至97年7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200元。⑶其中384,000 元自97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97年7 月至98年7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200元。⑷其中384,000 元自98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98年7 月至99年7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200元。⑸其中384,000 元自99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99年7 月至100 年7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200元。⑹其中384,000 元自100 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10
0 年7 月至101 年7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200元。⑺其中64,000元自101 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101 年7 月至
101 年9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不當得利之所有清償日應自95年7 月7 日起算,以被告何時返還全數予原告時之日為準,且被告故意延遲至未來日所產生之不當得利及孳息,亦應予全數追回給原告(截至101 年9 月6 日為止,該利息核算應為115,200 元+3,200 元=118,400 元)被告惡意故意再多拖延一日,後面再行追加之訴請。⑻訴之追加:系爭房地3 樓以每月2 萬元租金計算1/5 ,仍應要每月付4,
000 元租金給原告(4,000 ×12月×6 年=288,000 +8,00
0 兩個月=296,000 ),始自95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
6 日止(95年7 月至101 年9 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截至101 年9 月6 日止,3 樓利息核算應為4,000 ×12月=48,000元×0.05=2,400 ×6 年=14,400元+400=14,800元)。﹞。(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註:上開⑴至⑻之本金合計2,664,000 元(計算式:384,000
元×6 +64,000元+296,000 元=2,664,000 元)、利息合計133,200 元(計算式:19,200元×6 +3,200 元+14,800元=133,2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被繼承人庚○○生前已有出租,庚○○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
㈡退萬步言之,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及收租均是由被告己○
○所為,與其他被告3 人無涉,縱若原告就系爭房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丁○○、乙○○、丙○○3 人應與被告己○○連帶償還不當得利云云,洵無所據。
㈢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無非為維持生活開支及扶
養高齡的婆婆,惟原告從未曾對被告己○○盡任何扶養之義務,還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⒈緣回想原告出生20天左右,被告己○○就把原告帶回來照顧
,且對待原告如親生女兒一般,而原告讀到高中畢業就與戊○○結婚。原告本性還不錯,但結婚後就改變了。原告結婚時,被告己○○不僅給全套的家電,甚至還給一部新的機車,將原告的嫁粧辦的很圓滿。但沒想到婚後原告夫妻倆常回來要錢,沒有順從他們的意思,即惡言相向,被告己○○之丈夫庚○○往生後,遺留系爭房地,原告夫妻便積極不擇手段,什麼謊話都編得出來,且到法院提告,要拍賣系爭房地分產。
⒉被告己○○年輕時與丈夫庚○○從南部北上到三重來打拚起
家,還撫養2 男2 女,日子過得很辛苦才有今天,丈夫庚○○往生後,被告己○○與子女即被告丁○○、乙○○、丙○○等3 人都希望能將系爭房地保留,以紀念往生之庚○○。
而被告己○○原本想將原告是養女之事實永埋心底,但原告實在是非常過份,為了爭產一直提告,讓被告等家庭不得安寧。如今原告也知道她是養女,不但不知感恩,還配合其先生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有繼承系爭房地1/5 之持分,現在又告被告己○○要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拿出來,被告己○○是靠租金過生活,還要照顧已88歲的婆婆,還有人情世事也要禮尚往來,這一切都需金錢開銷。而原告已37歲,被告己○○從未拿過原告一毛錢,無功勞也有苦勞,真的很無奈。
⒊又查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前與被告己○○間仍有收養關係
存在,原告對己○○須盡扶養義務,可知被告己○○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於終止收養關係後,被告己○○含辛茹苦收養原告20多年,原告均未盡任何之孝道,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作為給養被告己○○及伊婆婆之晚年生活支出之用,並無不當,此部分亦有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原告於本件自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
㈣再退萬步言,假設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 、2 樓租金合計每月13萬元、3 樓租金
每月15,000元、5 樓租金每月15,000元云云,並據以主張被告等應償還2,112,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不足採信,且被告等亦否認其真正。
⒉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假設原告於本件得請
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超過95年11月23日以前之部份,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爰為時效抗辯。
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等應償還之金額,暫不論是否得對被告等
為請求,惟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等進行催告程序,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等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分別自95年7 月7 日、96年7 月7 日、97年
7 月7 日、98年7 月7 日、99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關於系爭房地之出租情形,茲陳報如下:
⒈系爭房地1樓及2樓合併出租之部分:
⑴95年、96年間之租賃契約已找不到,而依鈞院所調閱被告
己○○9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己○○自訴外人寅○仲介有限公司收取之年度租賃所得為168,000 元。
⑵租賃期間97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吳
宜貞(卯○通信百貨行),每月租金4 萬元。且依鈞院所調閱被告己○○之97年度至100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1 、
2 樓房地於97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5日止確實出租予卯○通信百貨行(負責人杜金鳳、合夥人吳宜貞),每月租金為4 萬元。
⑶租賃期間100 年3 月15日至102 年3 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
林文俊,每月租金2 萬元。且依鈞院所調閱被告己○○之
100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1 、2 樓房地於100 年3 月15日起確實是出租予辰○通信企業社(負責人林文俊),每月租金2 萬元。
⑷至於每月租金變少之緣由,乃因原告不斷提告,並藉以找
房客麻煩,而房客一方面不堪其擾,另方面亦藉以要求降價,被告己○○迫不得已之下,為求讓房子能租出去,只能任由房客叫價,所以原告稱系爭房地1 、2 樓租金每月13萬元云云,乃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
⒉系爭房地3 樓部份,自庚○○95年間去逝迄今,均未曾出租
予他人使用。且依鈞院所調閱被告己○○之96年度至100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3 樓確實未曾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房地
3 樓部分一直由被告丁○○居住使用。⒊系爭房地5樓出租之部份:
⑴查99年4 月20日以前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為空屋,無人使用。
⑵再租賃期間99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0日出租予訴外人趙欣俞,每月租金8,000元。
⑶且依鈞院所調閱被告己○○之96年度至100 年度財產所得
明細,除被告己○○自承於99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0日間曾短暫出租予趙欣俞使用,每月租金8 千元外,5 樓確實未曾出租予他人使用。
⒋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於本件得主張不當得利,惟關於不當得
利金額之計算,並不能單純以所收取之租金金額即全然當作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蓋租金包括租賃物之管理及維護費用及相關稅捐之支出費用,此等費用均應予以扣除,故本件假若要計算各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宜一體參酌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計算方式,始較為合理。
㈥退千萬步言,假設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不當得利,惟被告己○○主張就下列金額為抵銷:
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於95年7 月6 日去逝時,對丑○銀
行尚遺留有376,665 元借款債務(不含利息),即屬庚○○之消極遺產,原告亦應負擔1/5 之比例,亦即75,333元。惟被告等已代墊清償上開庚○○之丑○銀行債務376,665 元,此有丑○銀行未○路分行100 年8 月26日彰未○字第10003786號函及所附放款餘額明細可參,則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75,333元(未含債務利息),且假設原告於本件就系爭房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被告等亦得就上開75,333元主張抵銷。
⒉被告等主張就下列代墊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為抵銷:
⑴地價稅之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 年6 月25日北稅重一字第1014158957號函覆資料所示,系爭土地95年至100年地價稅合計為88,602元(14,759+14,763+14,763+14,763+14,777+14,777=88,602),此均為被告己○○所繳納,而原告應負擔其金額1/5 為17,720元(88,602×1/
5 =17,720,四捨五入),假設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不當得利時,被告己○○自得主張就此17,720元為抵銷。
⑵房屋稅之部分:
①系爭房地1 樓:查95年至100 年房屋稅合計24,426元。
(3,816 +4,236 +4,179 +4,122 +4,065 +4,008=24,426 )。
②系爭房地2 樓:查95年至100 年房屋稅合計17,440元。
(3,006 +2,967 +2,926 +2,887 +2,846 +2,808=17,440)。
③系爭房地號3 樓:查97年至100 年房屋稅合計12,099元。
(2,086 +2,059 +2,030 +2,002 +1,975 +1,947=12,099)。
④系爭房地5 樓:查97年至100 年房屋稅合計11,496元。
(1,982 +1,956 +1,929 +1,903 +1,876 +1,850=11,496)。
綜上房屋稅金額合計65,461元(24,426+17,440+12,099+11,496=65,461) ,此均為被告己○○所繳納,而原告應負擔其金額1/5 為13,092元(65,461×1/5 =13,092),假設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不當得利時,被告己○○自得主張就此13,092元為抵銷。
⑶揆諸上述,被告己○○主張抵銷金額為30,812元(17,720+13,092=30,812)。
⒊被告己○○與原告於99年7 月23日終止收養關係前,被告己
○○於法律上仍為原告之母,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
1 款須對被告己○○負扶養義務,被告己○○爰就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主張抵銷,茲計算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從未給被告己○○任何扶養費用,反是原告夫妻一
直在向娘家要錢,而被告己○○是靠租金過生活,還要照顧已88歲的婆婆,原告從沒給過被告己○○任何扶養費,現在竟還起訴要分走系爭房地之租金,令人難以置信,以前暫且不論,至少自庚○○於95年7 月6 日過世起至99年
7 月23日終止收養關係止,原告須給付被告己○○扶養費,被告己○○並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⑵95年之扶養費27,429元:
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5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平均每戶之消費支出為747,
871 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8,009 元(747,
871 ÷3.28=228,0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參以另有被告丁○○、乙○○、丙○○3 人須共同扶養被告己○○(以下同,不另贅述),可知原告自95年7 月8 日至12月31日應負擔扶養被告己○○之費用為27,429元(228,009 ÷12×5 +228,009 ÷12÷31×24=109,714 ;109,714 ×1/4 =27,429)。
⑶96年之扶養費53,960元:
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6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48人,平均每戶之消費支出為751,
125 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5,841 元(751,
125 ÷3.48=215,841 ),可知原告96年應負擔扶養原告之費用為53,960元(215,841 ×1/4 =53,960)。
⑷97年之扶養費55,074元:
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41人,平均每戶之消費支出為751,
211 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0,296 元(751,
211 ÷3.41=220,296 ),可知原告96年應負擔扶養原告之費用為55,074元(220,296 ×1/4 =55,074)。
⑸98年之扶養費53,851元:
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48人,平均每戶之消費支出為749,
608 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5,405 元(749,
608 ÷3.48=2,215,405 ),可知原告96年應負擔扶養原告之費用為53,851元(215,405 ×1/4 =53,851 )。
⑹99年之扶養費35,654元:
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27人,平均每戶之消費支出為722,
847 元,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1,054 元(722,
847 ÷3.27=221,054 ),可知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至7月23日應負擔扶養原告之費用為35,654元(221,054 ÷12×7+221,054 ÷12÷31×23=142,615 ,142,615 ×1/ 4=35,654)。
⑺綜上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225,968 元(27,429+53,9
60+55,074+53,851+35,654=225,968 ),被告己○○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主張抵銷。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庚○○於95年
7 月6 日死亡,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404 號卷第
28 至45 頁),堪信為真實。另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期99 年7月19日),始於100 年12月20日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證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而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所致他共有人之損害,即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自庚○○過世後,即強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使用,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侵害其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等為請求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㈡被告等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己○○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次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建物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於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共有土地或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他共有人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因擅自出租或占有使用共有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然,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於其起訴前5 年之前,即95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自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就95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主張:被告4 人係共同生活,共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共享不當得利、共同侵害其權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及收租均是由被告己○○所為,與其他被告3 人無涉等語。而查: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1 、
2 、5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上載出租人均為被告己○○;另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系爭房屋3 樓一直都是被告丁○○在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 、2 、3 、5 樓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 、2 、5 樓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僅得認系爭房地1 、2 、5 樓為被告己○○所使用收益、系爭房地3 樓為被告丁○○所占有使用。而被告己○○、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依前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就超越其等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是被告己○○、丁○○辯稱其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尚無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己○○、丁○○為請求,即非無據。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乙○○、丙○○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對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辯稱:系爭房地1 、2 樓係合併出租,96年度其
租賃所得為168,000 元、97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吳宜貞(卯○通信百貨行),每月租金4 萬元、
100 年3 月15日至102 年3 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林文俊(辰○通信企業社),每月租金2 萬元、系爭房地5 樓於99年4月20日以前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99年4 月20日至100 年4月20日出租予訴外人趙欣俞,每月租金8 千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租金收益不符當地行情,顯然不實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實際收取之租金高於其上開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己○○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前開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另證人趙欣俞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5 號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亦曾到庭結證稱:伊有承租系爭房屋5 樓,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每月租金8 千元,之後就未再續租,租金都繳給己○○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下稱675 號卷;參675 號卷二第173 頁正反面)。再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被告己○○之財產所得明細結果,己○○於96年度有來自訴外人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巳○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44,400元、來自癸○公司之租賃所得96,000元、來自訴外人寅○仲介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168,000 元(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97年度有來自卯○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得32萬元、來自巳○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44,400元、來自癸○公司之租賃所得96,00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98年度有來自卯○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得48萬元、來自巳○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39,900元、來自癸○公司之租賃所得96,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99年度有來自卯○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得48萬元、來自巳○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38,400元、來自癸○公司之租賃所得96,000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100 年度有來自卯○通信百貨行之租賃所得8 萬元、來自巳○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38,400元、來自辰○通信企業社之租賃所得6 萬元、來自癸○公司之租賃所得96,000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另依
675 號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己○○95年度有來自巳○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25,308元、來自癸○公司之租賃所得54,720元(見675 號卷二第14
9 頁)。惟原告主張:癸○公司係庚○○生前經營,且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4 段304 號,非系爭房地等語,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另巳○電信公司每年度租金為3 、4 萬餘元,換算每月僅3千餘元,復無證據證明其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且該公司所在地亦非系爭房地,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5 頁)。是被告己○○來自癸○公司、巳○電信公司之租賃所得,應非出租系爭房地1 、2 、5 樓之所得。其餘租賃所得,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尚無不符,是被告己○○所陳報出租系爭房地1 、2 、5 樓之租賃所得,可信為真。因此,庚○○95年7 月7 日過世後,被告己○○自95年11月25日起(95年11月24日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至101 年9 月6日止,出租系爭房地1 、2 、5 樓之租賃所得合計應為2,064,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5 返還原告412,800 元(計算式:2,064,000 元×1/5 =412,800 元)。至附表二所示租賃期間以外之期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亦有出租他人暨己○○實際收取租金之數額為何,且原告自承被告等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1 、2 、5 樓(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系爭房地1 、2 、5 樓未出租他人使用而閒置之期間,即不能認被告己○○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 、2 、5 樓之鑰匙為被告持有中一節為真,惟被告己○○為庚○○之妻,且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自亦得持有系爭房地1 、2 、5 樓之鑰匙,尚不得僅以其持有鑰匙,即認其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系爭房地
1 、2 、5 樓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412,800 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己○○前開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非有確定期限,而查原告原於101 年1 月19日提出補正狀,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112,000 元,及其中384,000 元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4,000 元自97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4,000 元自98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4,000 元自99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84,000 元自10
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92,
000 元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該狀繕本於101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
4 人(見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主張,其上開原聲明請求之2,112,000 元係計算至100 年6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9
3 頁)。嗣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始傳送其101 年9 月6日陳報狀之電子檔到院(見本院卷第180 頁)、101 年10月5日將該陳報狀正本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92 至201 頁),而擴張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797,200 元,含本金2,664,000 元及至101 年9 月6 日止之利息133,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是100 年
6 月份以前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被告己○○應自上開補正狀繕本送達即101 年1 月31日後始負遲延責任,其後(即
100 年7 月至101 年9 月6 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56,000元(即被告己○○自承租人林文俊處收取之14個月租金合計28萬元,再乘以1/5 ,等於56,000元),則應自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己○○後,被告己○○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就100 年6 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額356,800 元(計算式:412,800 元-56,000元=356,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己○○並應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年9 月6 日止共219 日之遲延利息10,704元(計算式:356,
800 元×5%×219/365 =10,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423,504 元(本金412, 800元+利息10,704元=423,504 元)。
⒉對被告丁○○部分:
⑴查被告陳稱:系爭房屋3 樓一直由被告丁○○居住使用中,
並未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3 樓有經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3 樓應以每月2 萬元計算給付賠償其1/ 5之損害金,尚屬無據。惟被告丁○○就系爭房地3 樓僅有應有部分1/5 ,是其占有系爭房地3 樓居住使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他共有人即原告而言,自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情事。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於庚○○過世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3 樓全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5年11月25日起(95年11月2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於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與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土地,其中773 地號土地95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40元;772-3地號土地9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04元、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 ,407.2 元、99至101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21元;769-4 地號土地9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80、99至101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54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 1年7 月19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14600591號函暨申報地價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又兩造就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
5 ,故系爭房屋1 、2 、3 、5 樓搭配之土地持分應各為1/
5 。另系爭房地3 樓95年度至101 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則依序為192, 400元、189,800 元、187,200 元、185,700 元、183,100 元、180,700 元、192,9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 年7 月25日北稅重二字第1015131136號函暨房屋評定現值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茲審酌系爭房地3 樓為70年3 月間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公寓之3 樓,屋齡已逾30年,坐落於新北市○○區○○路4 段,臨雙向四車道馬路,周邊有捷運蘆洲線未○國中站,及永福國小、未○國中,生活機能健全,市況堪稱繁榮,有系爭房地周遭之地圖、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且有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託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
100 年6 月15日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1 份附於該民事事件卷一第146 至205 頁可佐(該估價報告內附有系爭房地照片與周遭情況之調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3 樓租金應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加上系爭房屋3 樓評定現值後之年息10% 計算為相當。基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為64,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另原告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同前所述,被告丁○○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非有確定期限,而查原告係於
101 年9 月7 日傳送其101 年9 月6 日陳報狀之電子檔到院(見本院卷第180 頁)、101 年10月5 日將該陳報狀正本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92 至201 頁),並於該陳報狀追加系爭房地3 樓每月以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共288,
000 元暨自95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800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地3 樓應給付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4,295元,應於原告上開101 年9 月6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後,被告丁○○始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丁○○給付其尚不負遲延責任之95年7 月7 日起至101年9 月6 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己○○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次按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
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雖屬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惟被告己○○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共有房地1 、2 、5 樓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即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是原告就該二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本件被告己○○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明知其出租系爭房地
1 、2 、5 樓收取租金並未得原告之同意,難謂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有上開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是被告己○○抗辯其就代墊清償庚○○生前積欠丑○銀行之債務376,665 元,原告應負擔之1/5 即75,333元,及其所繳納系爭房地95年度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原告應負擔1/5 即30,812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另就其與原告於99年7 月23日終止收養關係前,原告亦應負擔其95年度至99年度之扶養費合計225,968 元,是其就上開對原告之債權,皆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423,504元(含利息10,704元)、請求被告丁○○給付6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一:
┌──────────────────────────────────────┬───────────┐│土地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773 │建│7.00 │4/5 │原告甲○○、被告丁○○││ │ │ │ │ │ │ │ │ │、乙○○、丙○○、蔡良││ │ │ │ │ │ │ │ │ │語應有部分各4/25。 │├─┼───┼────┼────┼────┼───┼─┼──────┼────┼───────────┤│2 │新北市○○○區 ○○○段 │ │772-3 │建│79.00 │4/5 │同上。 │├─┼───┼────┼────┼────┼───┼─┼──────┼────┼───────────┤│3 │新北市○○○區 ○○○段 │ │769-4 │建│2.00 │4/5 │同上。(法定空地) │└─┴───┴────┴────┴────┴───┴─┴──────┴────┴───────────┘┌─────────────────────────────────────────┐│建物附表: │├─┬─┬───────────┬────────┬────┬───────────┤│編│建│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號│號│(新北市) │(平方公尺) │ │ │├─┼─┼───────────┼────────┼────┼───────────┤│1 │五│未○路四段314號1樓 │一層:52.00 │1/1 │原告甲○○、被告丁○○││ │八│ │騎樓:17.00 │ │、乙○○、丙○○、蔡良││ │0│ │合計:69.00 │ │語應有部分各1/5。 ││ │0│ │ │ │ │├─┼─┼───────────┼────────┼────┼───────────┤│2 │五│未○路四段314號2樓 │二層:69.00 │1/1 │原告甲○○、被告丁○○││ │八│ │合計:69.00 │ │、乙○○、丙○○、蔡良││ │0│ │ │ │語應有部分各1/5。 ││ │一│ │ │ │ │├─┼─┼───────────┼────────┼────┼───────────┤│3 │五│未○路四段314號3樓 │三層:69.00 │1/1 │原告甲○○、被告丁○○││ │八│ │合計:69.00 │ │、乙○○、丙○○、蔡良││ │0│ │ │ │語應有部分各1/5。 ││ │二│ │ │ │ │├─┼─┼───────────┼────────┼────┼───────────┤│4 │五│未○路四段314號5樓 │五層:69.00 │1/1 │原告甲○○、被告丁○○││ │八│ │合計:69.00 │ │、乙○○、丙○○、蔡良││ │0│ │ │ │語應有部分各1/5。 ││ │四│ │ │ │ │└─┴─┴───────────┴────────┴────┴───────────┘附表二:
┌────────────────────────────────────────┐│被告己○○出租系爭房地1、2、5樓之租賃所得: │├──┬──────────────┬────────┬─────┬───────┤│編號│租賃期間暨每月租金(新台幣)│承租人 │租賃標的 │租金(新台幣)│├──┼──────────────┼────────┼─────┼───────┤│1. │96年度 │寅○仲介有限公司│1、2樓 │168,000元 │├──┼──────────────┼────────┼─────┼───────┤│2. │97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5│吳宜貞(卯○通信│1、2樓 │144 萬元(4 萬││ │日止,租期3 年。 │百貨行) │ │×12月×3年= ││ │每月租金4萬元。 │ │ │144 萬元) │├──┼──────────────┼────────┼─────┼───────┤│3. │100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林文俊(辰○通信│1、2樓 │計算至原告請求││ │止,租期2年。 │企業社) │ │之101 年9 月6 ││ │每月租金2 萬元(承租人應於每│ │ │日止,承租人已││ │月15日前繳納)。 │ │ │付租金18個月,││ │ │ │ │合計36萬元(2 ││ │ │ │ │萬元×18月=36││ │ │ │ │萬元)。 │├──┼──────────────┼────────┼─────┼───────┤│4. │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0│趙欣俞 │5樓 │96,000元(8,00││ │日止,租期1年。 │ │ │0 元×12月=96││ │每月租金8,000元。 │ │ │,000元) │├──┴──────────────┴────────┴─────┼───────┤│ │合計: ││ │2,064,000元 │└────────────────────────────────┴───────┘附表三:
┌─────────────────────────────────────────────────────────────────────┐│原告就系爭房屋3 樓及搭配之基地(應有部分1/5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 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金額均以新台幣計;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期間 │7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772-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769-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 樓房屋評定現值│A+B+C+D 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號│ │×面積×1/5×1/5 │×面積×1/5 ×1/5 │×面積×1/5 ×1/5 │×1/5 │計 │(E ×10% ×期間) ││ │ │(A) │(B) │(C) │(D) │(E) │ │├─┼───┼──────────┼───────────┼───────────┼────────┼─────┼─────────────┤│1.│95.11/│29,640元×7 ㎡×1/5 │20,404元×79㎡×1/5 ×│12,800元×2 ㎡×1/5×1│192,400 元×1/5 │112,280元 │95.11/25至95.12/31共37日;││ │25至95│×1/5=8,299 元 │1/5=64,477元 │/5 =1,024 元 │=38,480元 │ │112,280 元×10% ×37/365 ││ │.12/31│ │ │ │ │ │=1,138元 │├─┼───┼──────────┼───────────┼───────────┼────────┼─────┼─────────────┤│2.│96.1/1│29,640元×7 ㎡×1/5 │20,407.2 元×79㎡×1/5│12,880元×2 ㎡×1/5 ×│189,800 元×1/5 │111,776元 │96.1/1至96.12/31共1 年; ││ │至96. │×1/5=8,299 元 │×1/5 =64,487元 │1/5 =1,030 元 │=37,960元 │ │111,776 元×10% ×1 = ││ │12/31 │ │ │ │ │ │11,178元 │├─┼───┼──────────┼───────────┼───────────┼────────┼─────┼─────────────┤│3.│97.1/1│29,640元×7 ㎡×1/5 │20,407.2 元×79㎡×1/5│12,880元×2 ㎡×1/5 ×│187,200 元×1/5 │111,256元 │97.1/1至97.12/31共1 年; ││ │至97. │×1/5=8,299 元 │×1/5 =64,487元 │1/5 =1,030 元 │=37,440元 │ │111,256 元×10% ×1 = ││ │12/31 │ │ │ │ │ │11,126元 │├─┼───┼──────────┼───────────┼───────────┼────────┼─────┼─────────────┤│4.│98.1/1│29,640元×7 ㎡×1/5 │20,407.2 元×79㎡×1/5│12,880元×2 ㎡×1/5 ×│185,700 元×1/5 │110,956元 │98.1/1至98.12/31共1 年; ││ │至98. │×1/5=8,299 元 │×1/5 =64,487元 │1/5 =1,030 元 │=37,140元 │ │110,956 元×10% ×1 = ││ │12/31 │ │ │ │ │ │11,096元 │├─┼───┼──────────┼───────────┼───────────┼────────┼─────┼─────────────┤│5.│99.1/1│29,640元×7 ㎡×1/5 │20,421元×79㎡×1/5 ×│13,254元×2 ㎡×1/5 ×│183,100 元×1/5 │110,509元 │99.1/1至99.12/31共1 年; ││ │至99. │×1/5=8,299 元 │1/5 =64,530元 │1/5 =1,060 元 │=36,620元 │ │110,509 元×10% ×1= ││ │12/31 │ │ │ │ │ │11,051元 │├─┼───┼──────────┼───────────┼───────────┼────────┼─────┼─────────────┤│6.│100.1/│29,640元×7 ㎡×1/5 │20,421元×79㎡×1/5 ×│13,254元×2 ㎡×1/5 ×│180,700 元×1/5 │110,029元 │100.1/1 至100.12/31 共1 年││ │1 至10│×1/5=8,299 元 │1/5 =64,530元 │1/5 =1,060 元 │=36,140元 │ │;110,029 元×10% ×1 = ││ │0.12/3│ │ │ │ │ │11,003元 ││ │1 │ │ │ │ │ │ │├─┼───┼──────────┼───────────┼───────────┼────────┼─────┼─────────────┤│7.│101.1/│29,640元×7 ㎡×1/5 │20,421元×79㎡×1/5 ×│13,254元×2 ㎡×1/5 ×│192,900 元×1/5 │112,469元 │101.1/1 至101.9/6 共250 日││ │1 至10│×1/5=8,299 元 │1/5 =64,530元 │1/5 =1,060 元 │=38,580元 │ │;112,469 元×10% ×250/36││ │1.9/6 │ │ │ │ │ │5 =7,703 元 │├─┴───┴──────────┴───────────┴───────────┴────────┴─────┼─────────────┤│ │合計:64,2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