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訴訟代理人 蘇順榮
王顓川被 告 吳火木
吳陳金寶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被 告 徐挺菖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被告吳陳金寶、徐挺菖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挺菖應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及訴外人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興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共同簽立借款憑證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3 年,約定應每月按期繳納本息,有借據及約定書等可資證明。然訴外人榮鴻興公司自100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更於100 年12月9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對訴外人榮鴻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主債務943,513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詎料,被告吳火木身為榮鴻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陳金寶為吳火木之配偶,二人又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明知榮鴻興公司自100 年10月份起已無力繳付原告關於本件貸款之本息,更明知榮鴻興公司所簽發支票早有數張退票紀錄,且尚有近百張已簽發票據已無資力予以兌現,立即將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勢必面臨各債權人追償債務,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意圖損及原告債權及逃避債務之追償,故意在100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以被告徐挺菖為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申請設定信託登記。又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更與被告徐挺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時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 萬元予被告徐挺菖,並在100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分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
(二)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查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卻故意將其名下如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徐挺菖,甚至在信託契約上約明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即被告徐挺菖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見被告等除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外,更欲使受託人儘速處分系爭不動產以達脫產之目的,顯見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確已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信託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信託登記,而障原告之正當權益。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三)次查,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等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係自100 年10月25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之後又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是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等逢此時間點,火速與被告徐挺菖在100 年12月1 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衡情應係被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抵押債權通謀偽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顯見被告等間並不存在任何抵押債權,而此項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日後是否得以針對設定抵押權之該不動產有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結果,足認原告就此確認事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應准許原告得以請求確認被告等三人間之抵押權不存在,其理甚明。至於抵押權登記部份,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縱已設定登記,然其已失所附麗,自難認抵押權登記係有效成立,原告依法自亦得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此部份抵押權登記,以障原告之權益。
(四)聲明:1.被告吳火木、徐挺菖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被告吳陳金寶、徐挺菖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2月2 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徐挺菖應將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確認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徐挺菖間就坐落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 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金額2,200,000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被告徐挺菖應將第3 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部分:查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向向被告徐挺菖借款220 萬元,扣除利息217,800 元,本金為1,982,200 元,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開立調現支票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UA0000000 、到期日101 年3 月20日、面額220 萬元。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因遭廠商倒債,被告徐挺菖因而要求還款,惟因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身無現款,雙方乃約定將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予被告徐挺菖,並於100 年12月1 、2 日完成登記手續,絕無原告所述之通謀虛偽行為。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挺菖部分:
1、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則本條項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仍應考量委託人是否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一旦將其名下之特定財產信託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以判斷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之財產資料為98年間之徵信調查資料,與本案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發生之時間100 年12月相距已有二年,不足以顯示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100 年12月間之財產現況。
原告既主張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所為之信託行為損害其債權,尚仍應就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100 年12月間之財產,包含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等財產狀況進一步提出資料加以佐證,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斯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將損及原告之債權。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1 、2 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與被告徐挺菖間就系爭附表1 、2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之資料,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不能以原告主觀臆測即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
100 年8 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徐挺菖借款220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徐挺菖應於100 年9 月8 日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訴外人榮鴻興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則應於101 年
3 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徐挺菖亦確實於100 年9月8 日將借款匯入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所指定帳戶內,足證被告徐挺菖與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被告徐挺菖為進一步保障債權,乃再要求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將系爭附表1 、2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挺菖。是被告間絕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為無效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所據。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及訴外人榮鴻興公司於98年6月25日共同簽立借款憑證乙紙,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應每月按期繳納本息,然訴外人榮鴻興公司自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更於100年12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對訴外人榮鴻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主債務943,513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被告吳火木為榮鴻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陳金寶為吳火木之配偶,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100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以被告徐挺菖為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申請設定信託登記,又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同時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予被告徐挺菖,並在10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分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卻故意將其名下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徐挺菖,甚至在信託契約上約明信託目的,係由受託人即被告徐挺菖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見被告等除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外,更欲使受託人儘速處分系爭不動產以達脫產之目的,顯見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確已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信託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信託登記,而障原告之正當權益;又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等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係自100年10月25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之後又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等逢此時間點,火速與被告徐挺菖在100年12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衡情應係被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抵押債權通謀偽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即訴外人榮鴻興公司自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更於100年12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亦未履行保證債務時,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100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挺菖之行為,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之債權一節,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因而請求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撤銷,為有理由。另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雖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信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與否,在所不問,附此敘明。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得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顯怠於對被告徐挺菖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倘其設定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係屬真實,縱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3月31日,而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於100年8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徐挺菖借款22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徐挺菖應於100年9月8日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訴外人榮鴻興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則應於101年3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並未償還款項等情,有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活期存款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被告徐挺菖與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則原告就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與徐挺菖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而系爭抵押權既非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非有據,是原告自亦不得代位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且因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怠於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得代位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請求被告徐挺菖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1.被告吳火木、徐挺菖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被告吳陳金寶、徐挺菖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日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徐挺菖應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與徐挺菖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吳火木、吳陳金寶、徐挺菖間就坐落附表1、2 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金額2,2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徐挺菖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