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彭作安
曾雪棻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作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廣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00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作安係被告永廣公司原負責人彭作准之弟,而原告曾雪棻則係彭作淮之前配偶,原告2人均不知遭彭作淮登記為被告永廣公司之股東,更未出資,對被告永廣公司之實際營運亦全然不知,直至99年7月間,原告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列名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方悉上情,足證原告與被告永廣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確均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永廣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永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永廣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永廣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永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