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位)自辦市地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被 告 葉耀銘
葉王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耀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王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耀銘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葉王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葉耀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葉耀銘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葉王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葉王鎮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葉耀銘、葉王鎮給付新臺幣(下同)5,897,5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以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復於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先位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如后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減縮,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20日以渠等授權第三人丁春樹協調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本件補償費重覆發放等事宜,詎第三人丁春樹竟擅自收受、提示兌現宋雍謐給付各75萬元支票2紙,本件訴訟效力雖不及第三人丁春樹,惟倘被告2 人敗訴,將依法對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丁春樹有因本件訴訟判決而受不利益之可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丁春樹。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及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間開始辦理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
同年12月間被告葉耀銘、葉王鎮等向原告承辦人員張嘉芯聲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305 、305-1 、305-2 、305-3 、306 、306-1 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等所有並領勘現場,經完成勘估程序後,於101 年2 月6 日向原告領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金4,536,540 元及自行拆除獎金1,360,963 元(拆遷補償費部分,被告葉耀銘領取1,512,180 元,被告葉王鎮領取3,024,360 元;自拆獎金部分,則由被告2 人各領取680,481 元)。惟訴外人宋雍謐同時期亦向原告另名承辦人員周于斌聲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並領勘現場,經完成房屋價格調查結果後,訴外人宋雍謐提出其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邱仕立、李宜勤等人於101 年2 月15日所簽立載有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宋雍謐所有等內容之協議書,並檢附被告2 人之印鑑證明,而使該承辦人員在不知被告2 人已領取上開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情形下,於101 年2 月17日由原告發給宋雍謐地上物拆遷補償金3,692,700 元及自拆獎勵金1,107,810 元,合計4,800,510 元。嗣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始發現有同一標的物重複發給之情形。
㈡被告2 人早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邱仕立、李宜勤,而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領取上開補償費及獎勵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而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2 人所有,而有權領取上開補償金及獎勵金,惟其等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後,竟利用原告及承辦人員不知渠等與宋雍謐分別領勘之鐵皮屋實屬同一之情形,與宋雍謐故意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由宋雍謐持交原告據以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致使原告受有4,800,510 元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㈢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耀銘應給付原告2,151,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王鎮應給付原告3,663,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葉耀銘、葉王鎮應連帶給付原告4,718,51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耀銘、葉王鎮抗辯主張:㈠原告備位請求認為被告2 人與訴外人宋雍謐有共同侵權行為
,因而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將宋雍謐列為被告,顯於民事訴訟法53條規定有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建物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標示調查記錄
所示,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 號、第193 號所示地上物坐落之地號不完全相同,面積、形狀、每平方公尺評點單價及重建價格均有歧異,補償金之差額亦高達約100 萬元,接近總價之1/6 ,顯見兩建物並非同一,絕非因不同查估人員所致之合理誤差,當無重覆發放補償費之理。
㈢被告2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於97年1 月9 日僅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仕立,並未將系爭地上物並同出售,甚且以特約明定僅無償交付地上物與水電設施供使用,以確保被告等人將來能拆除系爭地上物。是以被告2 人從未將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宜勤、邱仕立,僅願意無償提供李宜勤、邱仕立使用,則李宜勤、邱仕立自無法將未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訴外人宋雍謐。而被告2 人既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且被告2 人領取補償金乃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自不成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重覆發放補償金予訴外人宋雍謐,自無侵權行為之成立:
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固係由被告委託處理之第三人丁春樹與
訴外人宋雍謐等人商議製作而成,然被告葉耀銘不識字且並無參與討論,被告葉王鎮不在場,被告2 人亦未收到宋雍謐給付之150 萬元,而是由丁春樹提示兌領,況且被告等2 人委託丁春樹協商處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協調事宜時,業已支付高達50萬元之費用,足見被告2 人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宋雍謐給付150 萬元協議金額、宋雍謐得向原告領取補償金等情,並不知悉,而是遭人利用渠等智識程度較弱,設計騙取被告2 人之印文及簽名,甚為明顯。
被告2 人自無施用詐術,使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重覆發放補償金予訴外人宋雍謐之情形。
⒉被告2 人早於101 年2 月6 日便已依據原告通知領取補償
金,斷毋需再於101 年2 月15日簽署異議撤回聲明書,更何況被告2 人根本未曾簽署所謂之異議書,且未曾收取宋雍謐給付之150 萬元,而係由丁春樹收受宋雍謐給付2 紙票面金額各75萬元之支票後,擅自提示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內等情可知,被告2 人顯無詐欺原告之必要及行為。㈤被告2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簽發2 紙票面金額各
為41,000元之支票委託代拆系爭建物,故被告等2 人自得領取拆除獎助金。
㈥原告早於101 年1 月份就已知悉宋雍謐領取補償費有爭議,
並有發現系爭兩建物可能為同一建物之虞等情,始會要求被告等人與宋雍謐協調,原告更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討論及製作,惟原告於給付被告2 人補償費後,竟再接受宋雍謐之補償費申請,顯見原告本身對於已知悉恐有重覆發放爭議之事有疏未注意之違失,益徵原告具確實具有過失。又原告亦參與製作系爭協議書,依禁反言原則原告當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是原告指摘被告詐欺原告云云,不足所採。且縱被告2 人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數額。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
27 頁至第28頁):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0 年
6 月30日忠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岸地區(發展單元DE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工程照片、被告2 人及宋雍謐分別出具之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切結書與領款簽收紀錄、被告2 人出具之領款協議書、101 年2 月15日協議書、被告2 人印鑑證明、宋雍謐出具之重劃區廢棄物清除切結書(參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35頁、第143 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支票影本(參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第
169 頁至第189 頁)為證,復有證人宋雍謐提出之異議撤回聲明書、委任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160 頁、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9 頁),堪為為真正:
⒈原告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
重劃區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⒉原告依該中心勘查結果編製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以新
北市○○段第四崁小段305 、305 之1 、305 之2 、305之3 、306 、306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4.40平方公尺用途為工廠之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 號)係被告2 人所有,應發放之救濟金為4,536,540 元,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0,962 元,嗣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給付被告葉耀銘2,192,661 元,給付被告葉王鎮3,704,841 元。另又以同小段305 、305 之3 、
306 、306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8 平方公尺用途為工廠之輕量鐵骨構造未登記建物(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93 號)係訴外人宋雍謐所有,應發放之救濟金為3,692,700 元,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107,810 元,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給付宋雍謐4,800,510 元。
⒊被告二人前於97年1 月9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同小
段305 、305 之1 、305 之2 、306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其契約書第17條約定「地上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嗣訴外人李宜勤於97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同小段305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及3 分之1 ,305 之1 、305之2 、306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其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地上物如何處理之記載。
⒋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簽具委任授權書,委任訴外人丁春
樹爭取地上物領取補償金及與宋雍謐協調補償金等事宜。⒌就同小段305 、305 之2 、306 、306 之1 地號土地及其
上地上物所有權之買賣及地上物拆遷補償領取事宜,訴外人丁春樹以被告葉王鎮代理人之身分,偕同被告葉耀銘於
101 年2 月15日與宋雍謐、李宜勤及邱仕立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第一條: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丙方(按即被告
2 人)於民國97 年1月9 日與乙方(按即訴外人李宜勤、邱仕立)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地上物無償交付乙方使用,而乙方於97年1 月15日與甲方(按即訴外人宋雍謐)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出賣並轉讓予甲方。因系爭土地目前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程序中,系爭地上物必須配合拆遷補償。」、「第二條:拆遷補償費之領取: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所有,地上物由甲方負責拆除,並同意全權授權由甲方向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拆遷補償費領取。甲方同意於領取補償費後2 日內,將新臺幣150 萬元現金或開立現金支票給付予丙方,其餘拆遷費則屬甲方所有,乙方及丙方不得再有異議。」、「第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並向甲方擔保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對系爭地上所有權,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任何主張權利之情事,倘因上述情事發生,致影響甲方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時,乙方及丙方應連帶將甲方所支付之款項全額返還予甲方。」。
⒍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曾向原告就305 、305 之2 、306
、306之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提出異議,嗣於101 年2月15日出具異議撤回聲明書撤回異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 號、第193 號所示地上物是否為同一,致原告就同一地上物重覆發放補償費。
⒉如上開2 項編號所示地上物為同一,被告是否已將該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宜勤、邱仕立,再由李宜勤、邱仕立轉讓予訴外人宋雍謐。如未轉讓,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重覆發放補償金予訴外人宋雍謐。
⒊被告主張已付費委由原告代為拆除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
號之地上物,而有權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0,962 元,有無理由。
⒋如上開2 項編號所示地上物為同一,致原告受有重覆發放補償金之損害,原告就此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 號、第193 號所示地上物為同一,原告係就同一地上物重覆發放補償費予被告及訴外人宋雍謐:
⒈查本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編號第142 號所載被告葉王
鎮、葉耀銘之工廠,與編號第193 號所載訴外人宋雍謐之工廠係同一標的物,均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該建物因勘查過程中,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地主帶領不同調查人員前往現地勘查,致生重複查估,該中心亦未檢出重複登載之錯誤,此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以101 年9 月10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房屋主要結構調查紀錄、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及勘估標的物現狀相片、101年4 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22 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所屬分別負責帶領訴外人宋雍謐及被告2 人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進行勘查之業務人員周于斌、張嘉芯所為證述合致(參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另系爭土地上原確僅有一棟建物之事實,此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及99年6 月航空攝影相片套繪顯示明確,有該中心101 年10月8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套繪成果圖可據(參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33 頁),亦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函文內容及證人周于斌、張嘉芯之證述相為吻合。
⒉又上開兩編號地上物所載地上物坐落地號雖不完全相同,
面積、形狀、每平方公尺評點單價、重建價格及補償金額亦有所異。惟觀乎上開兩編號地上物查估結果所示,編號
142 號地上物查估範圍包括輕量鋼骨造工廠乙棟(面積約
434 平方公尺)、鍍鋅亞鋁板雨遮(尺寸約1.9 公尺×
7.24公尺)、鐵捲門(尺寸約1.6 公尺×2.4 公尺)及水泥地坪(面積約6.32公尺×26公尺);而編號193 號地上物之查估範圍則包括輕量鐵骨造工廠乙棟(面積約438 平方公尺)、鍍鋅亞鋁板雨遮(尺寸約6.7 公尺×1.6 公尺)、電動鐵捲門(尺寸約1.6 公尺×2.8 公尺)及水泥地坪含級配(面積約33公尺×7 公尺),與編號142 號地上物查估標的項目相同,各查估標的項目面積及尺寸亦為近似而僅有些許差異,且上開兩編號地上物查估時所攝相片顯示之建物亦屬相同,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之房屋價格調查表4 紙、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2 紙及相片8 幀足稽(參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另依房屋價格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所載,編號142 地號地上物所在土地為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
305 、305-1 、305-2 、305-3 、306 、306-1 地號土地,編號193 地號土地所在土地則為同小段305 、305 之3、306 、306 之1 地號土地,兩者差異僅在於前者包含305-1 、305-2 地號土地,後者則無;然對照前述套繪成果圖所示,305-1 、305-2 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顯見該兩編號地上物記載所在地號之差異,係因調查人員是否依現況精確記載所致。是依上開查估資料及套繪成果圖,足見該兩編號所查估之標的物確屬同一無訛,而上開查估結果之尺寸、金額與所在土地之差異,諒係因由不同調查人員進行勘估所致,並非因對不同標的物查估所生結果。⒊是以被告主張上開兩編號地上物係不同之建物云云,容非
可採,原告主張該兩編號所示地上物為同一,其係就同一地上物重覆發放補償費予被告及訴外人宋雍謐等語,堪認為真正而足予採信。
㈡系爭建物因被告承認邱仕立、李宜勤之無權處分,使被告溯
及自97年1月15日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宋雍謐取得:⒈查系爭土地中之305 、305 之1 、305 之2 、306 之1 地
號土地,前由被告於97年1 月9 日出售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出售予訴外人邱仕立,其等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並約定「地上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嗣訴外人李宜勤於97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305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及3 分之1 ,305 之1 、305之2 、306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其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地上物如何處理之記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李宜勤實係受僱於邱仕立之員工,從事房屋仲介及土地買賣之業務,其
2 人於進行土地買賣業務時基於資金之考量,有時以邱仕立名義為之,有時以李宜勤名義為之,而上開系爭土地兩次買賣均由其2 人共同參與,以邱仕立名義向被告買入,以李宜勤名義賣出轉售東瑩建設公司,而東瑩建設公司則係由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代表出名承買,此亦據證人邱仕立、李宜勤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足證上開土地係由邱仕立、李宜勤向被告買入後,再轉售予代表東瑩建設公司出面以自己名義承買之訴外人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土地予邱仕立時,亦連同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售予邱仕立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併同出售,僅無償提供邱仕立使用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與邱仕立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其契約名稱已開宗名義標示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及相關條款亦均載明為土地,並無以建物為買賣標的之明確約定,苟當時被告與邱仕立確有買賣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意,焉有不以之載明為買賣標的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範圍之可能。且渠等復於契約最末條款即第17條特約事項部分,約定「地上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之內容,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設若雙方確有併同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則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邱仕立本即屬其依契約應付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又焉有約定為「無償交付使用」之可能?是以該契約書既已載明系爭建物僅係無償交付邱仕立使用之旨,尤見當時雙方並無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與宋雍謐、李宜勤及邱仕立所簽訂之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屬宋雍謐所有,堪認被告先前出售土地予邱仕立時,確有將系爭建物併同出售之事實云云;惟該協議書係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4 年所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次協議後所表示之意思,而尚不足據以憑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邱仕立間之真意確係包括系爭建物之買賣在內。而證人邱仕立、李宜勤到庭證述雖亦附和其詞,陳稱係連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為買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地上物與水電設施無償交付買方使用」之內容,即係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予邱仕立之意思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及背面),然渠等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為上開證述與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僅有土地,而系爭建物僅係無償交付使用等相關內容明顯不符,則就契約簽訂時雙方合意真正意涵內容如何,自不得徒以渠等事後之單方陳述而為反於契約明確文字內容之認定,而難遽為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9 日出售土地予邱仕立時,亦連同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售予邱仕立等語,不足採信而難認為真正;被告抗辯主張當時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併同出售,僅係無償提供邱仕立使用乙節,則洵屬可採而足認為真正。
⒊次查訴外人邱仕立於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97年1
月15日轉售予為東瑩建設公司而出名購買之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 月15日出售土地時,亦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宋雍謐,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乙節,為證人邱仕立、李宜勤及宋雍謐均結證供陳一致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51 頁正面及背面)。雖渠等當時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將同小段305 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361及3 分之1 ,305 之1 、305 之2 、306 之
1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宋雍謐、黃馨儀與黃龍成,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地上物如何處理之記載。惟觀乎宋雍謐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由邱仕立、李宜勤、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15日所成立協議書,其上第1 條亦載明:「第一條: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丙方(按即被告2 人)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與乙方(按即訴外人李宜勤、邱仕立)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地上物無償交付乙方使用,而乙方於97年1 月15日與甲方(按即訴外人宋雍謐)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出賣並轉讓予甲方。因系爭土地目前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程序中,系爭地上物必須配合拆遷補償。」之內容(參本院卷㈠第157 頁),足見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 月15日將系爭建物連同所在土地一併出售予宋雍謐之事實,業經契約當事人及被告於該次協議中確認,核與證人邱仕立、李宜勤及宋雍謐上開證述合致,堪認渠等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 月15日出售土地時,亦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宋雍謐,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乙節,堪信屬實而洵足認定。
⒋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於97年1 月9 日出售土地予邱仕立時,並未連同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售予邱仕立,而僅係無償提供邱仕立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則邱仕立、李宜勤就系爭建物自無處分之權,則渠等嗣後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宋雍謐,即屬無權處分,依前開說明其處分尚不能生效,而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惟由邱仕立、李宜勤、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15日所成立上開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記載:「第二條:拆遷補償費之領取:茲三方同意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按即宋雍謐)所有,地上物由甲方負責拆除,並同意全權授權由甲方向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拆遷補償費領取。甲方同意於領取補償費後2 日內,將新臺幣150 萬元現金或開立現金支票給付予丙方(按即被告),其餘拆遷費則屬甲方所有,乙方(按即邱仕立、李宜勤)及丙方不得再有異議。」、「第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乙方及丙方應向甲方擔保其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有完全移轉予甲方之權利,並向甲方擔保不得有其他第三人對系爭地上所有權,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任何主張權利之情事,倘因上述情事發生,致影響甲方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時,乙方及丙方應連帶將甲方所支付之款項全額返還予甲方。」之內容(參本院卷㈠第157 頁),另被告於同日出具交付原告之異議撤回聲明書,亦載明系爭建物歸宋雍謐所有之旨(參本院卷㈠第160 頁),足見被告於立協議書時已為承認邱仕立、李宜勤先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之處分行為。被告雖猶辯稱上開協議書固係由被告委託處理之第三人丁春樹與訴外人宋雍謐等人商議製作而成,然被告葉耀銘不識字且並無參與討論,被告葉王鎮不在場,被告2 人亦未收到宋雍謐給付之
150 萬元,而是由丁春樹提示兌領,被告2 人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宋雍謐給付150 萬元協議金額、宋雍謐得向原告領取補償金等情,並不知悉,而是遭人利用渠等智識程度較弱,設計騙取被告2 人之印文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曾向原告就305 、305 之2 、306 、
306 之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提出異議,並於同日簽具委任授權書,委任訴外人丁春樹爭取地上物領取補償金及與宋雍謐協調補償金等事宜,嗣訴外人丁春樹以被告葉王鎮代理人之身分,偕同被告葉耀銘於101 年2 月15日與宋雍謐、李宜勤及邱仕立簽訂上開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出具異議撤回聲明書撤回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訴外人丁春樹所簽具並交付宋雍謐之委任授權書,其上已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領取補償金等事務,全權委任丁春樹爭取權利,對於丁春樹與宋雍謐協調結論被告不得有異議,尊重丁春樹決定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1 頁),足見被告就與補償金領取權利誰屬相關之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事項,已授與代理權予丁春樹,則丁春樹就上開協議書之簽訂自屬有權代理無訛,協議內容亦未逾上開授權範圍。且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時被告葉耀銘亦為到場,並曾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縱其於協調過程中未參與意見形成討論,然對於最終之協議結論亦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上開抗辯主張,似指訴外人丁春樹有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而誘騙被告簽名蓋章,且擅自兌領宋雍謐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所交付金額合計為150 萬元之支票2 之情事。惟苟被告此項抗辯主張屬實,則丁春樹不惟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且亦涉犯背信、侵占之刑責,事關重大,衡情被告就此自必積極循司法途逕處理以尋求救濟,俾維護自己之權利及減少損害。然被告迄今除於本件為告知訴訟外,未曾向丁春樹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此經被告自陳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㈡第65頁),此實與社會一般事理有違,而與其所主張遭丁春樹背信詐騙之嚴重情形明顯相悖,尤難認為真正。此外,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宋雍謐,雖屬無權處分,然業經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承認上開處分行為,依前述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5條之規定,邱仕立、李宜勤上開處分行為即因而溯及自處分時即97年1 月15日發生效力,被告自該日起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宋雍謐取得。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核屬有據: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自以對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具有處分權之人,方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
⒉查原告係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
市地重劃區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以系爭未登記建物屬被告2 人所有,而於101 年2 月6 日發給被告救濟金4,536,540 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1,360,962 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領取時,固仍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嗣後於同年月15日承認訴外人邱仕立、李宜勤於97年1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宋雍謐之無權處分行為,而使該處分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被告因而於97年1 月15日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宋雍謐取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時,固仍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領取補償金,其取得補償金具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後因承認無權處分而溯及至領取前即已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即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則其領取補償金所具有之法律上原因於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亦因而受有支付該補償金之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被告應依該項規定就所受利益即受領之補償金返還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主張渠等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而領取補償金
,自不成立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亦已交付金額均為41,000元之支票2 紙委託原告代拆系爭建物,被告自得領取拆除獎助金云云,並提出渠等於前所簽立之相關切結書、被告各別領取金額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第189 頁)。惟被告實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受補償之權利,而向原告領取補償金,已如前述。至於渠等領取時所簽具之上開切結書、被告各別領取金額協議書與收據,核僅屬領款時關於收款與責任聲明之文件,並非因此與原告間成立若何之契約關係。是以被告主張係因與原告間契約關係而領取補償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渠等據以主張並無不當得利之成立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發給之補償金,其名目雖有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兩項,惟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自均由對應拆遷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權領取,其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有實際上拆除之行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金。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已交付支票委託原告代拆系爭建物,而得領取其中之自動拆除獎助金1,360,962元云云,亦非有理而無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因自己之過失重複發放補償金,而受有損害,
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應減輕或免除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已明定所得減輕或免除者為賠償金額,則其得主張過失相抵者自以損害賠償之債為限。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基礎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債之成立復非以過失責任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中國生產力中心勘查結果編製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
,以系爭未登記建物係被告2 人所有,應發放之補償費為救濟金4,536,540 元,自動拆除獎助金1,360,962 元,嗣經被告2 人自行協調後,於101 年2 月6 日由被告葉耀銘向原告領取2,192,661 元,被告葉王鎮向原告領取3,704,841 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渠等領取補償費時,並另交付被告金額均為41,000元之支票2 紙,以委託原告代拆系爭建物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亦堪認屬實。是以扣除上開支票金額後,被告葉耀銘實際向原告領得之補償金為2,151,661 元(計算式:2,192,661 元-41,000元=2,151,661 元),被告葉王鎮實際向原告領得之補償金為3,663,841 元(計算式3,704,841 元-41,000元=3,663,841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實際領取之補償費,為渠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該等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實際受領之金額,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利益返還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 年5 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1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㈠第48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耀銘給付2,151,661 元,被告葉王鎮給付3,663,841 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另原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則本件因原告先位訴訟勝訴,其備位訴訟即關於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