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周王月霞
王唐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周明榮律師被 告 李南輝
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原名李少禹)張睿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張睿文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睿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3年4 月21日原告周王月霞曾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等四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以81年度重民簡字第663 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被告李少禹、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願將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1A 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同所19-10A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合計共38平方公尺,折合11.49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王月霞及分割歸原告周王月霞取得並協同原告周王月霞辦理分割登記。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周王月霞名義前,如被政府征收時其土地補償費(含建物補償費)被告李少禹、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同意由原告領取。」;同年月日原告王唐尾則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等四人,亦於同一案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被告願將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1B 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暨同所19-10B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折合13.91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唐尾及分割歸原告王唐尾取得並協同原告王唐尾辦理分割登記。第一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王唐尾名義前,如被政府征收時其土地補償費(含建物補償費)被告同意由原告王唐尾領取。」。
(二)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先於81年8 月5 日分割增加19-35 地號土地;85年3 月15日再分割增加19-39 地號土地;87年
4 月24日臺北縣政府以87北府地4 字第103007號函公告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88年10月6 日原告二人再就補償金與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等四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四人表示願就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39A、徵收面積22平方公尺及19-10A、徵收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95,200 元給付予原告周王月霞;願就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19-39B、徵收面積24平方公尺及19-10B、徵收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2,430,40
0 元給付予原告王唐尾。從而,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四人尚應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將「81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9-1A 地號、面積0.0032公頃(即32平方公尺)」中之10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王月霞;應將「81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9-1B 地號、面積0.0039公頃(即39平方公尺)」中之1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唐尾。
(三)嗣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改制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並分割出新北市○○區○○○段○○○○○○○○○○○○○○○○○○○○○號,而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四人應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之10、1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即位於1824-3地號土地內,詎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四人一直遲未辦理移轉、分割登記,竟於93年4 月26日與與被告張睿文就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93年5 月5 日再為信託物權行為,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自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先位部分: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備位部分: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等四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睿文,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契約之全部信託利益,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得隨時終止信託,並得請求被告張睿文將系爭18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四人,因被告李南輝等四人怠於行使上揭權利,致無從履行辦理移轉、分割系爭1824-3地號土地內2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終止被告間信託關係,並得請求被告張睿文將系爭18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各4分之1 ,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睿文,為代位終止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被告張睿文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睿文將系爭18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等四人。
(六)就被告答辯回應以:⑴原告與被告李南輝等四人就鈞院三重簡易庭81年度重民簡
字第663 號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時,系爭19-1地號土地雖為法院假處分查封中,然此僅係一時不能,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此分由原告周王月霞、王唐尾與被告李南輝四人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第三項,可知李南輝四人在除去該假處分查封後,始移轉系爭19-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此並無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間所為信託債權契約、物權行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致原告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為此,先位聲明:⑴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張睿文於93年4 月2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93年5 月5 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睿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5 月5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張睿文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三、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睿文答辯則以:
(一)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係屬自始當然無效。蓋:
⑴按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
⑵另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
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銷前,因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原審猶謂上訴人仍非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於查封撤銷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⑶是故,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後,當事人明知卻仍就該查封之
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該等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系爭土地早在80年7 月16日由第三人侯海熊律師聲請查封登記在案,直至93年4 月22日始行塗銷,93年5 月5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第6 、7 、8 、9 筆為塗銷查封登記,第10至17筆為信託登記足明,是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四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業已喪失,尚未撤銷查封前,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狀態。準此,其等竟於83年4 月21日偕同原告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係屬自始當然無效。
⑷按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合法有效存續者,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等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認本件信託侵害其權利,請求鈞院撤銷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既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告既非合法債權人,自無從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向鈞院訴請被告撤銷本件信託。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惟同一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在先,並繫屬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⑴按案件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須為本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396 號判決參照。而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
⑵本件訴請撤銷系爭1824-3地號土地信託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早在99年11月10日即由同一律師代理曹德坤及黃木誌訴請撤銷信託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准予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55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且該案準備程序已經終結,即將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宣判。從而,縱認本件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及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為有理由,一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5
8 號民事案件判決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確定,因前開判決性質屬形成判決,將發生對世效力,本件原告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屆時本件訴請撤銷之信託行為已不存在,亦無從再為撤銷,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不存在之信託行為,將顯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可參。
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558 號民事案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請求實為同一案件。按兩案之當事人均為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及張睿文;訴訟標的均為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聲明亦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權,既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5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原告復於本案中再次代位行使之,已顯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⑷綜上,本件系爭1824-3地號土地之信託行為既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諭知撤銷,並即將經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558 號民事案件判決撤銷確定,待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該信託行為即已不存在,原告將喪失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判決駁回其請求。此外,原告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業已起訴並繫屬於前開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於本案中再次起訴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已顯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應立即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及李振愷等人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就侵害其債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據上說明,原告自應對債權存在、信託行為有害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依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64 號判決意旨,所謂信託係信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被告李南輝等四人為財產管理之方便,保全其債權,直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睿文,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被告李南輝等四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張睿文,係為使該地之利益能有效管理,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思,故與信託法第6 條之要件有間。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堪供勾稽。
(四)系爭土地已於101年7月4日板院清101司執全壯字第426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則系爭土地依據前開查封登記函,應不得就系爭標的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案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受有限制,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件是否得判決塗銷登記,不無疑問。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於83年4 月21日就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19-1A 、19-1B 地號土地中32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徵收補償等事項,各與原告周王月霞、王唐尾以本院三重簡易庭81年度重民簡字第663 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
(二)嗣系爭19-1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19-35 地號、19-39 地號土地,並經政府徵收系爭19-39 地號土地,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復於88年10月6 日就補償金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各就系爭19-39A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2平方公尺、及系爭19-39B地號土地、徵收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給付予原告周王月霞、王唐尾。
(三)系爭19-1地號土地經上開徵收、補償後,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尚應就系爭19-1A 地號土地中如81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平方公尺及系爭19-1
B 地號土地中之1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王月霞、王唐尾。
(四)嗣系爭19-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並分割出1824-1、1824-2及1824-3地號,而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應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之其餘
10、1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即位於系爭1824-3地號土地內。
(五)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至今仍未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且於93年4 月26日與被告張睿文就系爭1824-3地號土地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93年5 月5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
五、本件爭執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於83年4 月21日就系爭19-1A 、19-1B 地號土地所為本院三重簡易庭81年度重民簡字第663 號和解筆錄,是否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張睿文固抗辯兩造於83年4 月21日所為系爭和解筆錄,其中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因系爭土地早在80年7 月16日由第三人侯海熊律師聲請查封登記在案,直至93年4 月22日始行塗銷,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業已喪失,尚未撤銷查封前,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狀態,和解筆錄關於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係屬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惟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系爭和解既未經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則其效力即仍存在,被告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和解筆錄乃屬無效,並無可採。
(二)原告之本件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4月26日所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93年5月5月所為信託物權行為,固據訴外人黃木誌、曹德坤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由,另案依信託法第6條起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且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判決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然此另案撤銷信託之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且當事人之原告復有不同,即難謂係屬同一事件,甚或受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與被告間就分割後之系爭1824-3地號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⑴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反之,若委託人抗辯其所為信託之行為,並未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此資力有無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委託人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李南輝、李南雄、李湘如、李振愷至今仍未依兩造間
之和解筆錄辦理系爭1824-3地號土地之移轉、分割登記予原告,乃於93年4 月26日與被告張睿文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93年5 月5 日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睿文,其等責任財產已有減少至明,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除系爭1824-3地號土地外,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1824-3地號土地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自非無據。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824-3地號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有理由。
(四)系爭1824-3地號土地現依本院101 年7 月4 日板院清101司執全壯字第426 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被告張睿文對塗銷系爭18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屬給付不能?⑴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
⑵查,系爭1824-3地號土地現依本院101 年7 月4 日板院清
101 司執全壯字第426 號函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固有被告張睿文所提本院前開查封登記函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惟該假處分登記乃係由原告周王月霞、王唐尾及訴外人黃木誌、曹復坤以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41 號假處分裁定所共同聲請,此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前開查封登記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佐參,且原告周王月霞、王唐尾所提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核與訴外人黃木誌、曹復坤以債權受到侵害為由,另案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原因事實無殊,是原告周王月霞、王唐尾及訴外人黃木誌、曹復坤本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共同聲請人即債權人,並得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之共同權利人,而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除外情形,自不生被告張睿文給付不能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824-3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5 月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張睿文應將系爭1824-3地號土地於93年5 月5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就先位之訴,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判。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