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鄭朝聰被 告 蔡敬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以缺少資金為由,持發票人為游麗芬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UA0000000,發票日期為95年4月13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約定以發票日即95年4月13日為清償日。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5年3月13日預扣利息6萬元後,將294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游麗芬帳戶,有匯款回條為證,兩造完成借貸。此為單純之借貸,非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
(二)詎料上開票號UA0000000還款支票,於屆發票日時,被告竟宣稱無錢過票,原告遂另依被告委託,除匯款150萬元入被告指示之帳戶外,原告同時開給被告支票一張,戶名: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票號CC0000000、發票日95年5月6日、面額150萬元,以補足過票金額,旋上開委託過票之票號UA0000000支票即獲兌現。
(三)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述借貸債權,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回應,爰依據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持票號UA0000000支票向原告調度款項,然此為兩造共同經營貨運之投資款,並非其向原告借貸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交付其上開票號UA0000000支票,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5年3月13日將294萬元匯入上開游麗芬帳戶,詎上開票號UA0000000支票,於屆發票日時,被告宣稱無錢過票,原告遂另依被告委託,除匯款150萬元入被告指示之帳戶外,同時交付上開票號CC0000000支票一張,補足過票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95年3月13日其預扣利息6萬元後,將294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300萬元之合意法律關係一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95年3月1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或共同經營事業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出資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共同經營之事實,故其不爭執兩造間確有上述金錢來往歷程,又未能充足證明其所辯金錢來往原因,是被告所辯首非無疑。
五、再者,本件如屬出資共同經營之爭執,何以原告出資294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同時間,被告要交付票號UA0000000支票予原告?既然是出資294萬元,為何可收取300萬元面額之非保證性質支票,益見被告所辯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虛妄。另原告所指被告持客票調現預扣利息6萬元之情,經核與社會常情無違,故原告所述借貸事實,堪可採信。
六、末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借貸本金為300萬元,然其自承預扣利息6萬元,僅交付被告294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所示,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七、原告依消費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4萬元及自清償期後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即預扣6萬元),既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其主張被告返還借款,自失所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