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陳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吳百勳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投資總管理處設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號903室之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下稱中國涵沛),投資股權占該事業總投資額60,000,000元之百分之25,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周發翊及翁雅貞二人。又中國涵沛並未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依合夥之法律規定,即應由原告、周發翊及翁雅貞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又原告及周發翊及翁雅貞三人共同委任被告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被告即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曾於101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報告其經營管理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情況,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提出中國涵沛相關帳冊報告予原告。
㈡、聲明:被告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中國大陸中國涵沛美容事業(總管理處設於上海市○○區○○路○○○ 號903 室,在中國
大陸有如附表所示之24個營業據點)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國涵沛僅為一統稱,其法律性質僅為我國民法類似合夥之組織事業,並非一公司之組織,是並無公司法規定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憑證。中國涵沛早於87年間即已成立,被告係在91年6月間由中國涵沛大股東翁雅貞委任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原告則係在92年才出資入股中國涵沛,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而擔任中國涵沛經理人。又訴外人翁雅貞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91年間私下將個人之合夥股份15,000,000元轉讓予原告,該轉讓股份行為僅屬翁雅貞與原告間債權關係,不生合夥股份轉讓之效力,故原告不能主張合夥全體之權利,翁雅貞轉讓股份予原告之行為,對其他合夥人應不生效力。
㈡、中國涵沛之現有股東計有原告、被告、周發翊、翁雅貞、菁斯頓公司及賀聯公司共六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僅有伊、周翊發及翁雅貞三人。且中國涵沛已於96年股東會議中決議分派股息,顯見95年之前(包含95年)中國涵沛之營業帳簿已經股東認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91年起至95年間之相關報表,自屬無理。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該案訴訟中,已自承取得中國涵沛97年止之相關營業報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已辭去中國涵沛總經理一職,並於離職前將相關報告交於中國涵沛集團,被告現已無保管中國涵沛任何帳冊,即無可能提出原告請求之相關帳冊報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2月30日交付投資中國涵沛之資金1,100萬元予訴外人翁雅貞。
㈡、原告於92年1月27日交付投資中國涵沛之資金400萬元予訴外人翁雅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中國涵沛合夥人之一?
㈡、原告有無委任被告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
㈢、被告有無向原告提出中國涵沛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中國涵沛合夥人之一?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於91年間投資中國涵沛15,000,000元股份權利,為中國涵沛合夥人之一。被告對於原告於91年間受讓翁雅貞轉讓之中國涵沛15,000,000元股份權利一節固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與翁雅貞間轉讓股權之行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故不生轉讓股權效力,原告不得主張合夥人權益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當庭就:系爭中國涵沛合夥事業係由原告、翁雅貞、周發翊合夥出資;原告入股時有得到合夥人周發翊之同意等事實,皆已明確表示自認。被告事後雖又否認原告合夥人之一身份,辯稱:原告加入合夥事業,並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已自認之事實,自不可採。應認原告為中國涵沛合夥人之一,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㈠、關於原告有無委任被告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涵沛合夥人之一,被告則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為中國涵沛之合夥股東之一,被告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則對伊自91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均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一職固不否認,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辯稱其係受翁雅貞指派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等語,僅與翁雅真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係受中國涵沛最大持份股東翁雅貞所指派,自91年起常駐大陸負責經營管理中國涵沛業務,此一事實業經被告及翁雅貞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被告確實自91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一職。
3、被告雖辯稱:伊是受翁雅貞指派,故僅與翁雅貞間有委任關係,與原告間則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再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中國涵沛之合夥股東之一,惟以伊係受翁雅貞指派,故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然查,被告自認其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之始,係受中國涵沛股東之一翁雅貞指派而擔任,且被告亦不否認91年時翁雅貞為中國涵沛持有股份最大比例之合夥人,有決定及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則翁雅貞委任被告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一職,自係執行中國涵沛之合夥事務,依前開說明,翁雅貞於執行之合夥事務時即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是以,翁雅貞因執行中國涵沛事務而委任被告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此一委任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中國涵沛合夥人之原告。是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為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出中國涵沛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之爭點?
①、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
540條之規定,有向原告提出上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之義務。惟按,民法第540條係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等語,足見受任人依該條規定所負之義務,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易言之,被告基於受任人地位應向原告即委任人報告之內容,為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而本件被告所受原告委任之事務,既為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一職,則其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應向原告報告之內容,衡情應為其擔任總經理職務進行之狀況;而依通常情形,事業總經理之職務內容並未負責製作企業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則被告是否有依委任契約關係,向委任人提出上開帳冊報告之義務,即屬可疑。再者,被告已否認持有及保管上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等帳簿,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委任被告之事項包括製作並持有保管上開帳簿憑證,被告本無從履行提供上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等帳簿憑證供原告查閱之義務。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規定,訴請被告提供上開帳簿憑證,亦屬無據。
②、復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88號案件審理時
,曾到庭證述略以:自96年以後,因投資股東翁雅貞、原告及周發翊等人都在臺灣,伊即返回臺灣向股東報告業務進行情形,報告時會製作並提出中國涵沛之經營情形相關資料予股東,原告每個月都會打電話來問伊業績進行情形,也常常去大陸看,伊會把每個月業績表傳真或郵寄到原告蘆洲家裡等語,原告並於上述案件原審審理時,提出「2007年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報告」、「2008年營業規劃案」等文件,並承認該等文件均係被告回臺向原告報告時所提出之資料,顯見被告應有定期向委任人即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情形。再者,被告辯稱伊已於101年12月31日辭去中國涵沛總經理職務,並於離職前提出集團相關營業報告,此有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之2頁)。原告雖辯稱:被告之辭職未經原告同意,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且被告於委任終止委任後,亦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翁雅貞與周發翊業於101年12月20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將於101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中國涵沛總經理職務,被告並於101年12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且被告亦向中國涵沛合夥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須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生終止之效力。再查,被告業於101年
12 月31日離職時,並在離職前提出中國涵沛相關營業報告,此有中國涵沛合夥人翁雅貞、周發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2),足見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其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報告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中國大陸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