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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陳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吳百勲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第 三 人 翁雅貞

周發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報告義務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翁雅貞、周發翊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3項所明定。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以外之行為,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即現行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訴請查閱帳簿乃至財務報表等,純係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性質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定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考諸其立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直接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變更或消滅,具有權衡利害之性質,影響及於全體共有人,自應得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未具有權衡利害之性質者,即非屬於前開條項所謂之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庸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易言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依其性質係指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及管理行為者而言,尚不包括其他與公同共有相關之一切法律行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翁雅貞、周發翊均為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之合夥人,被告則係受渠等3 人委任而經營管理系爭事業之專任經理人。又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被告有將受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報告其經營管理業務之情況,被告仍置之不理。茲因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之訴訟,屬於必要共同訴訟,然翁雅貞、周發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翁雅貞、周發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業係由原告與翁雅貞、周發翊計三人合夥出資,且未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又被告係受渠等三人共同委任而經營管理系爭事業,故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之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原告與周發翊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之訴訟標的既係因委任契約而涉訟,並未涉及系爭合夥財產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且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其受任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純屬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即非屬於前開條項所謂之其他權利之行使,性質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翁雅貞、周發翊為原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