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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洪麗慈

劉婉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婉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麗慈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婉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對洪麗慈債權於本院99年司促字第4070號支付命令確

在案,洪麗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惟迭經原告催討,皆未獲清償,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查調洪麗慈之財產所得,始知洪麗慈於同年8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婉柔,但洪麗慈名下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且洪麗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亦未清償原告之債務,洪麗慈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顯有脫免其財產受執行償還,逃避債務之故意,如被告劉婉柔與洪麗慈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且有交付價金,則洪麗慈即有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洪麗慈並未清償,顯見被告劉婉柔與洪麗慈間確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之事實,劉婉柔與洪麗慈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劉婉柔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洪麗慈名義所有之義務。且洪麗慈怠於行使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婉柔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洪麗慈名義所有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倘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被告於簽署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債務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明知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劉婉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麗慈名義所有。

⑵原告備位之訴聲明:

①被告洪麗慈、劉婉柔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2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劉婉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麗慈名義所有。

三、被告洪麗慈、劉婉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事項,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劉婉柔與洪麗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而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事項,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劉婉柔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實,係屬真實乙節,負有舉證之責。

⑵原告就先位之訴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 至19頁);而被告劉婉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從認定被告劉婉柔有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劉婉柔就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自認,則原告就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劉婉柔與洪麗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及原告對洪麗慈具有債權,及洪麗慈怠於行使對被告劉婉柔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事實,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⑶基上,被告劉婉柔與洪麗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因通謀虛偽無效,及原告對洪麗慈具有債權,及洪麗慈怠於行使對被告劉婉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洪麗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劉婉柔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100年8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洪麗慈名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已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0建物: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2建物、建號149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121、應有部分56分之1)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