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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蘇中勳

許國珍李相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被 告 王姿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被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止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檢查。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70頁)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公司自96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止簽發之外銷發票、統一發票暨銷貨簿、現金簿、日記簿交付原告檢查。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00,000 元,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 年11月8 日再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第150 頁)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663,09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本件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96年9 月14日原告與被告萬仕達、被告王姿貴(監察人)、實際負責人張家成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以供被告萬仕達公司研發、生產LED 照明設備及相關產品,而該協議書上雖載萬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係「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植。又被告王姿貴為被告萬仕達公司之監察人,既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依法應負保證責任。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乙方(即被告)願於簽訂本約二個月後﹙即第三個月起﹚,以其產品銷售額﹙以開立發票金額為主﹚百分之六,作為甲方(即原告)之酬勞,此款項於每個月第二個星期一結算,乙方應即將前個月甲方應得酬勞,開立一個月期支票予甲方,甲方三人均分,此酬勞於乙方公司及乙方轉投資公司存續期限內皆應遵守且為有效,不得違反反悔。」,惟被告萬仕達公司自96年起至101 年8 月止之銷售額明細,經原告委由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同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公司查核,依該營業收入查核報告所示,被告萬仕達公司該期間營業收入(銷售額)為64,061,764元,依同前約定係以百分之六計算甲方(即原告)酬勞,原告三人此部份各別之酬勞為1,641,480 元(計算式:6,4061,764×6%÷3 =1,641,480)。另被告萬仕達公司自西元2008年10月16日至西元2009年3 月31日,被告曾售予中國深圳市萬士達寰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魟魚路燈WS- M120」等產品,合計1,080,733元,是依同前約定原告三人此部分各人應得21,615元(計算式:1,080,733 ×6%÷3 =21,61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酬勞1,663,095 元(計算式:1,641,480 元+21,615元=1,663,095 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由原證2 號之對帳單所載「對帳日期為2009/4/3,本期

帳單期間為2008/10/16至2009/3/31 ,本期收貨金額為1,028,272 元,產品名稱為魟魚路燈WS-M120...等」,足證被告萬仕達公司已銷售予深圳市萬仕達寰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寰宇公司),時間長達二年,否則收入金額豈可能達1, 028,272元,被告稱此為試單,顯不可採。至被告萬仕達公司獲利與否,應由被告提出公司銷貨簿、現金簿、損益表及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互核即可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酬勞停止條件未成就,應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其真意係以發票為「主」,若有其他証明憑証,亦應由被告提出,俾証明銷售額,否則何以列以發票為「主」,且自台灣銷售貨物至中國大陸,以海運托運時,一般亦須賣方簽發INVOICE (發票),約定所謂發票,除統一發票外,當然包括INVOICE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酬勞,自屬有據。

⑵被告萬仕達公司外銷貨物至中國大陸,縱非開立統一發

票,唯其必有托運單,其單上必載貨品名稱、單價、金額等,欲證明被告銷售金額與所立開票金額不符,除統一發票外,由外銷托運單、銷貨簿、現金簿、日記簿等之記載可憑。97年間,原告去被告萬仕達公司查驗發票時,記得曾發見被告公司銷售友愛百貨公司超導節能系統型號WS-60 ,是時原告本欲對被告提起告訴,惟因被告再三懇求,表示願依雙方另外簽訂之96年6 月5 日「退股協議書」第2 條先返還原告退股金3,962,700 元,原告始未對其提出告訴,足証被告確有短報、漏報之情事。另依原證2 號,被告萬仕達公司外銷大陸深圳市之萬仕達寰宇公司時間自西元2008年10月16日至西元2009年3 月31日,金額為1,080,733 元,對帳時間為西元2009年4 月3 日。該對帳單記載,上期溢繳金額為18,667元,由此觀之,在西元2008年10月16日前,被告萬仕達公司早已外銷貨物予萬仕達寰宇公司。

⑶又兩造約定被告不得另設其他公司或轉投資其他公司規

避或短報銷售金額,詎被告竟於98年9 月1 日在新北市○○區○○里○○路○ 號,另設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古公司),其營利事業資料含「CC0104

0 照明設備製造業」,與被告萬仕達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且由被告萬仕達公司網站(http://www.wanstar.

com.tw /)上列「關於盤古」,內容均係關於LED 燈具照明產品;另由「集邦全球LED 交易平台-LED 產業網」,被告萬仕達公司部分亦載「... 盤古集團充分發揮各組織企業優勢... 提供高品質、低成本燈具... 」。

足証被告萬仕達公司顯將該產品移由盤古公司銷售,以規避其應給付原告酬勞之義務。至被証4 號盤古公司產品,應僅係盤古公司產銷之一部,被告故意隱匿盤古公司有銷售LED 部分,是被告應併提出盤古公司之帳冊、憑証等,俾憑互核。

⑷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接獲正式訂單時並開始獲利給付報酬」對被告不利,其將產品交由盤古公司產銷,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酬勞。⑸至被告萬仕達公司提出96年至10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

算申報書係屬虧損,惟此應係被告故意將訂單交由盤古公司產銷所致,可視為條件已成就之佐證。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663,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酬勞之義務: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者,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其約定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1 號判例參照)。而主張條件成就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理由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雖有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酬勞,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第三個月起,乙方接獲正式訂單時並開始獲利,開始計算甲方應得之酬勞... 。」可知被告給付原告酬勞係以被告萬仕達公司接獲正式訂單並開始獲利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酬勞之義務。被告萬仕達公司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以來,因LED 產品研發成本龐大,公司仍未開始獲利,倘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支付投資應得酬勞,應就上開條件已成就負舉證責任。

(二)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33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被告萬仕達公司曾於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3 月31日售予中國深圳市之萬仕達寰宇公司「魟魚路燈WS-M120 」等產品,而有「所銷售產品金額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不符」之「短報、遺漏」情形云云,然事實上,上開交易根本毋庸開立統一發票,何來「所銷售產品金額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不符」可言?

(三)被告萬仕達公司負責人張家瑜另成立之盤古公司,雖於營業項目上載有「照明設備製造業」一項,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不等同於實際營業情況,一般常見為避免將來若有意更動經營方向時遭受不必要之限制或徒增變更手續之繁瑣,大抵會登記較多、較廣泛之營業項目,此並不當表示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每個營業項目。次查,盤古公司於99年出口報單所載之出口產品項目為高精度磊晶擴晶機、高精密金屬背膠機、三維數控機械自動對位點膠機、全數位控制點膠器、超高速真空離心脫泡機、數碼顯像超高精度高速固晶機台、數控式熱風烘烤實驗機、數控式真空溫度實驗機、高倍工作顯微鏡含工作台及高精度金線焊線機等,

100 年出口報單所載之出口產品則為半導體高精密全自動焊線機,均非LED 照明設備及相關產品,除此以外,盤古公司並無其他銷貨收入,由此可證般古公司絕非成立用來「規避或短漏報銷售之金額」。原告所謂被告將產品轉由盤古公司名義出售云云,洵屬無據。

(四)依被告萬仕達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自申報書所示,其各年度營利淨利各為-1,847,293元、-2,929,065元、-7,795,862元、-8,969,598元、-9,151,035元,可知被告萬仕達公司尚未開始獲利,則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之給付酬勞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甚明。

(五)被告銷售「超導節能系統型號WS-60 」產品與本件有何干係?原證10退股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分屬二事,原告如何據此證明被告於本件有短漏報情事?顯屬張冠李戴、毫無邏輯之說,僅為混淆視聽爾。由被告萬仕達公司96年度至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尚未開始獲利,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接獲正式訂單時並開始獲利」給付酬勞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酬勞顯屬無由。

(六)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於簽訂本約二個月後﹙即第三個月起﹚,以其產品銷售額﹙以開立發票金額為主﹚百分之六,作為甲方(即原告)之酬勞,此款項於每個月第二個星期一結算,乙方應即將前個月甲方應得酬勞,開立一個月期支票予甲方,甲方三人均分,此酬勞於乙方公司及乙方轉投資公司存續期限內皆應遵守且為有效,不得違反反悔。」等語,業據其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萬仕達公司自96年起至101 年8 月止之銷售額明細,經原告委由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同兩造於

101 年10月23日被告萬仕達公司查核,依該營業收入查核報告所示,被告萬仕達公司該期間營業收入(銷售額)為64,061 ,764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係以百分之6 計算甲方(即原告)酬勞,原告三人此部份各別之酬勞為1,641,480 元(計算式:6,4061,764×6%÷3 =1,641,480 ),另自西元2008年10月16日至西元2009年3 月31日期間,被告萬仕達公司曾售予萬士達寰宇公司「魟魚路燈WS- M120」等產品,合計1,080,733 元,是依同前約定原告三人此部分各人應得21,615元之酬勞(計算式:1,080,733 ×6%÷3 =21,615)等語,亦據其提出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度至101 年8 月被告公司營業收入查核報告及被告萬仕達公司98年6 月5 日萬達字第980605001號函附對帳單為證,被告固自認前開會計師所查核被告萬仕達公司於96年度至101 年度8 月營業收入為64,061,764元之事實及被告萬仕達公司98年6 月5 日萬達字第980605

001 號函附對帳單之真正,惟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第三個月起,乙方接獲正式訂單時並開始獲利,開始計算甲方應得之酬勞... 。」,可知被告給付原告酬勞係以被告萬仕達公司接獲正式訂單並開始獲利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酬勞之義務,而被告萬仕達公司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以來,因LE

D 產品研發成本龐大,仍未開始獲利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得以被告萬仕達公司有64,061,764元及1,08 0,733元之營業收入,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款約定請給付以該銷售額百分之六計算之酬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 年 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於96年9 月14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金錢投資被告研發、生產LED產品及管理、銷售之用,被告則支付原告投資應得之酬勞,既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兩造已成立投資合作協議契約,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投資應得酬勞之義務。至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第三個月起,乙方接獲正式訂單時並開始獲利,開始計算甲方應得之酬勞」之約定,僅係將被告履行給付投資酬勞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告萬仕達公司接獲正式訂單並開始獲利,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應解釋為以此事實之到來時,為原告行使投資酬勞給付請求權期限之屆至,並由原告就其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在同址另設盤古公司,其營

利事業資料含「CC01040 照明設備製造業」,與被告萬仕達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且由被告萬仕達公司網站上列「關於盤古」,內容均係關於LED 燈具照明產品,另由「集邦全球LED 交易平台-LED 產業網」,被告萬仕達公司部分亦載「... 盤古集團充分發揮各組織企業優勢... 提供高品質、低成本燈具... 」,足證被告萬仕達公司顯將該產品移由盤古公司銷售,以規避其應給付原告酬勞之義務,應視為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條件已成就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萬仕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網站首頁、「集邦全球LE D交易平台-LED 產業網」關於被告萬仕達公司資料查詢、盤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並非屬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相關被告萬仕達公司及盤古公司之設立資料或網站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盤古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LED 燈具照明產品,並無法遽為推論被告萬仕達公司即有將LED 燈具照明產品移由盤古公司銷售之事實。況且,依被告所提盤古公司自98年9月1 日設立後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98年9 月至101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免稅申報書,可知盤古公司除於99年7-8 月及100 年7-8 月有3,732,388 元及2,501,50

0 元之銷售額外,其餘期間之銷售額均為0 元,而該99年7- 8月及100 年7-8 月之主要銷售額來源,乃係盤古公司於99年7 月22日所銷售至中國上海之高精度磊晶擴晶機、高精密金屬背膠機、三維數控機械自動對位點膠機、全數位控制點膠器、超高速真空離心脫泡機、數碼顯像超高精度高速固晶機台、數控式熱風烘烤實驗機、數控式真空溫度實驗機、高倍工作顯微鏡含工作台及高精度金線焊線機等機械設備(銷貨款3,730,302 元),及於100 年8 月2日所銷售至中國上海之半導體高精密全自動焊線機(銷貨款2,498,417 元)之營業收入,亦據被告提出盤古公司出口報單及INVICE各二件影本佐證,且為原告未爭執該文件之真正,足見被告辯稱盤古公司並未銷售LED 照明設備及相關產品等語,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萬仕達公司係將LED 燈具照明產品移由盤古公司銷售,以規避其應給付原告酬勞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關於被告否認萬仕達公司自96年9 月14日簽訂投資合作

協議書後至今已開始獲利乙節,則據其提出被告萬仕達公司96年、97年、98年、99年、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而依各該年度之結算資料所示,被告萬仕達公司於96年至100 年之公司營利淨利各為-1,847,293元、-2,929,065元、-7,795,862元、-8,969,598元、-9,151,035元,是被告辯稱公司尚未開始獲利等語,即非無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萬仕達公司曾售予萬仕達寰宇公司「魟

魚路燈WS- M120」等產品,合計1,080,733 元,未開立發票,屬短漏報之銷售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銷售額百分之六計算之酬勞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萬仕達公司98年6 月5 日萬達字第980605001 號函附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有此筆銷貨款之事實。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於簽訂本約二個月後﹙即第三個月起﹚,以其產品銷售額﹙以開立發票金額為主﹚百分之六,作為甲方之酬勞」,及第4 條第3 款約定:

「乙方所銷售產品金額應與其所開立發票金額相符,不得有短報、遺漏之情形,如有此情況,所短缺、漏報之金額,乙方願支付該金額之二十倍款項予甲方,以為懲罰賠償金。」,可知原告所得請求產品銷售額百分之六計算之酬勞,其數據計算乃係以被告萬仕達公司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為準,倘有被告萬仕達公司未開立發票而短缺、漏報銷售金額之情形,此部分短缺、漏報之銷售金額即屬應計算20倍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而不再計入計算酬勞之總銷售額,此參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 款另有「乙方不得另設其他公司或轉投資其他公司為藉口而規避或短漏報銷售之金額,而有此情形,該金額皆歸入乙方之總銷售額,其除應支付甲方應得酬勞外,另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就其短漏報或規避之銷售款項乙方願就該銷售金額之20倍支付予甲方以為懲罰賠償金。」之不同約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此筆短漏報銷售額1,080,733 元百分之六計算之酬勞等語,並無可採。

⑸再者,依原證2 之被告萬仕達公司與萬仕達寰宇公司之對

帳單,其於97年、98年之銷售金額固分別為494,020 元、534,252 元,然縱將此二筆未開立發票之銷售金額列入被告萬仕達公司前開97、98年度之營業所得,亦明顯不足彌補該公司於各該97、98年度之營業虧損-2,929,065元及-7,795,862元,此被告萬仕達公司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萬仕達公司已開始獲利。

⑹綜上事證,被告萬仕達公司既未開始獲利,依系爭協議書

第5 條之約定,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投資酬勞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期限顯未屆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產品銷售額百分之六計算之酬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663,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