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陳庚林
魏士勳張柯錦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仲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徐正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時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288864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力時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徐仲強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力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已於96年6月1日委由訴外人黃志祥撰擬辭去被告力時公司董事之信函,寄達被告力時公司又其負責人楊孟儒,有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收受之回執二份可稽,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足認原告已非被告力時公司董事。詎被告力時公司迄今仍未申請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俟被告力時公司於98年間解散,因迄未辦理變更登記,除去原告為力時公司之董事之登記,原告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誤為法定清算人,致使渠等接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3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0086號函,指原告為被告力時公司法定清算人,為查核被告力時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要求原告於101年4月9日攜帶相關資料至旨揭地址說明,如涉違章,尚須補繳稅款,裁定罰鍰,甚者追究伊等刑事責任。原告始查知被告力時公司未將原告為董事之登記除去,致原告為力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按原告已辭去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於通知達到被告力時公司時,力時公司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二)本件原告等已非被告力時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已於9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力時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又已達到被告力時公司,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2、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力時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8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88864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力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辭職通知在96年6月1日達到被告力時公司,即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是以,原告既已無董事身分,自非被告力時公司98年間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至為灼然。
(三)本件被告力時公司應依法變更登記除去原告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登記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
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16條附表4 登記事項第9 點「董監事解任」可知,董事之解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原證5 )。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力時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力時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惟被告力時公司至今仍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並致原告於被告力時公司為解散登記後,依公司法等規定,為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力時公司辦理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除去,於法有據。
(四)原告已於96年6 月1 日辭任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度3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0086號函時,旋即函覆其已辭任,非屬法定清算人(原證7 )。惟北區國稅局竟置之不理,逕作成以原告為清算人之補繳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01,563 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陳明其已非被告力時公司董事之抗辯後,被告北區國稅局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應行調查之必要程序,僅逕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之董事名稱,率然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仍列原告為法定清算人,顯有爭執。今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北區國稅局間,就原告是否具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屬法定清算人乙事俱有爭執,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擴大訴訟制度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原告對北區國稅局起訴具有正當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五)經詢原告,其於96年5 月31日寄發關於董事辭任之信函,係以存證信函格式寄送之一般雙掛號信件。惟該辭任信函內容係委由訴外人黃志祥撰擬並寄送,並業經傳喚黃志祥為證人,以證明原告確已寄發辭任信函及其經過。復查該辭任信函業已達到公司登記地址及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楊孟儒之戶籍地址,亦有郵件收件回執可資證明(參原證2、原證6 )。
(六)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7 月3 日北市警同戶字第10131413600 號函,載明訴外人楊孟儒未按址於台北市○○區○○街二段125 號居住、營業乙事,無法證明楊孟儒於96年6 月1 日董事辭任信函送達時,未居住於該地址。以楊孟儒設籍該地址,前述三封信函,均有其父周平簽收可證,並轉楊孟儒,被告101 年6 月1 日答辯狀承認:原告將存證寄至該處,雖有人代收....。力時公司只是主張楊孟儒並未實際住於迪化街2 段125 號,並未否認楊孟儒收到辭董事信。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緣原告三人原任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並為被告力時公司登記為董事。原告業已於96年5 月31日寄發辭任信函,並於同年6 月1日達到公司登記地址及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楊孟儒之戶籍地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業於96年6 月1 日寄發辭任信函達到公司登記地址及公司負責人楊孟儒之戶籍地址時,即應消滅。惟被告力時公司陳稱不知有辭董事事,仍無意為原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倘原告欲自行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仍需取得確認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始得辦理。從而,因董事辭任與否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非屬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之確認判決始能除去。
2、嗣被告力時公司經經濟部以98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8886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逕據此規定,以原告為被告力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由,作成以原告為清算人之補繳營業稅301,563 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然查原告已辭任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惟因被告力時公司未為原告辦理變更董事之登記,導致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讓原告於被告力時公司之清算程序中被列名為清算人,原告因此處於應負擔法定清算人義務之法律地位,其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前揭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
3、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原告函覆其已非力時公司之董事及非法定清算人後,仍逕對原告為課稅處分:
(1)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聲請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選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嗣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遭駁回,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0900 號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可稽。該決定書之理由係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妥,而被上訴人前已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擔任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卷第7、8頁),主張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原審卷第7 、
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原證12)。復按「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是兩造間對於上訴人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將負有為多米多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等,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原證13)。
(2)查原告已於101 年3 月30日函(參原證7 ),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度3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0086號函,表示「本人已於民國96年6 月間辭去力時工業公司之董事一職,有存證信函(附件一)及力時工業公司及其負責人收受之回執二份(附件二),堪認本人已非董事,自非法定清算人。」惟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調查原告所言屬實與否,逕於101 年6 月間對原告作成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課稅處分(原證14),復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並要求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到場(原證15),基此,兩造間對於原告與力時公司間關於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揆前諸判決,原告以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洵屬可採。
(八)辭任信函業已送達於公司登記地址,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且生效:
1、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及公司法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24333640號函:「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原證八)查被告力時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33之19號2 樓」,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5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1516號函檢附之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力時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據前述經濟部92年函釋之意旨,原告之辭任信函應寄達於被告力時公司登記地址,且該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力時公司登記地址時,即生辭任之法律效力。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7 月5 日新北警新戶字第1015010894 號 函載明查訪新北市○○區○○路33之19號2 樓地址之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組長即訴外人盧義龍:「(本大樓2 樓,是否於96年6 月份有一家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2F , 承租公司?其負責人楊孟儒是否認識?)依管委會資料所查。該公司於96年6 月前,是於我大樓2 樓承租公司沒錯,但是該公司於96年6 月以後,就搬離本大樓。該公司負責人楊孟儒我不認識。」依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組長盧義龍所言,被告力時公司於96年6 月仍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33之19號2 樓(現址為:新北市○○區○○路33之19號
2 樓)地址,力時公司陳稱公司營業實際並不在該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原證9 )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原證10)參照。查原告寄達於公司登記地址之辭任信函,由三德大樓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加蓋三德大樓之戳章,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三件可證(參原證2 、原證6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三德大樓之大樓管理員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屬民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由三德大樓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辭任信函,與由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力時公司及其負責人收受已生送達之法律效力,職此,原告寄達於被告力時公司登記地址之辭任信函已合法送達,一經達到即生辭任之法律效力,毋待三德大樓之大樓管理員將辭任信函實際轉交始視為合法送達。
(九)辭任信函業已寄達於公司負責人楊孟儒之戶籍地址,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且生效:
1、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73號之判決意旨:「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原證11)經查訴外人即力時公司負責人楊孟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記事欄:「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段○○○ 號戶長本人民國99年7 月16日遷入登記」可知,至99年7 月16日以前,楊孟儒之戶籍登記地為「台北市○○區○○街二段125 號」。緣原告於96年5 月31日之辭任信函寄達於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台北市○○區○○街二段125 號」,有力時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足認原告係基於公司登記資料之客觀事證,推定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楊孟儒之戶籍登記地屬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且原告所寄發辭任信函之通訊地址,係訴外人楊孟儒之戶籍登記地,亦為被告力時公司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僅係「原告將存證寄至該處,雖有人代收,但被告均不知情」。
2、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該送達之效力,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生同一效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查原證二及原證六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三件,其簽收人為「周平」,參照楊孟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父親姓名:周平」,可知原告寄發之辭任信函係由其父親所代簽收。綜前所述,原告楊孟儒之戶籍登記地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其父親周平為該地址之戶長,由楊孟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記事欄可稽,自屬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辭任信函達到楊孟儒之戶籍登記地,由其父親即同居人代收,毋庸論究楊孟儒是否或何時親自收受該辭任信函,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即合法達到,並生辭任之效力。
(十)原告張柯錦雀寄給被告力時公司及楊孟儒掛號郵件之收件回執,已因歷時五年之久而尚未尋獲。惟據101 年8 月1日證人黃志祥證稱:「(原告主張:『渠等三人於96年6月1 日委由訴外人黃志祥撰擬辭去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時公司)董事之信函,寄送被告力時公司又其負責人楊孟儒,有存證信函(原證1 )及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收受之回執二份(原證2 )可稽。』然原證1之存證信函並無郵局之存證文號、印文,是否以一般信件,並非存證信函寄送?(提示))並不是存證信函,是用一般信件送達。原告魏士勳、原告張柯錦雀也有寫,他們委託我們代寄,信件及回執都在原告那邊。」可證原告張柯錦雀辭任董事之信函係隨同原告陳庚林及魏士勳之辭任信函一併寄發,並送達於力時公司登記地址及公司負責人楊孟儒於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地址,亦已生送達之效力。
(十一)公司法第12條僅係規定「公司」不得以其變更事項對抗第三人。倘係董事個人自得以辭任事由對抗第三人:
1、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此,董事變更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喪失之判斷,意即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仍應以委任契約終止與否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辭任信函已於96年6 月1 日達到被告力時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辭任之意思表示當然合法生效,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消滅,已如前述。
2、復按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僅係規定「公司」不得以其變更事項對抗第三人,倘係董事個人自得以辭任事由對抗第三人。被告北區國稅局逕認力時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之董事,當然即屬清算程序中之法定清算人,復僅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漏未斟酌原告陳明辭任被告力時公司董事之抗辯,基此,北區國稅局之行政行為疏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應職權調查必要程序,顯係為達行政便宜之目的,而率然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顯有疏失。
(十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儘自96年6 月1 日起不存在。
2、被告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登記。
二、被告力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其提出書狀則以:
(一)於告主張伊有寄如原證一之存證,並以存證回執證明被告力時公司確有收到該存證。然原告所寄達之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公司營業實際並不在該處,且公司負責人亦無住於戶籍登記處,故原告將存證寄至該處,雖有人代收,但被告均不知情,因而不知依其通知辦理解任作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則以:
(一)緣被告力時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8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88864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因力時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清算申報,帳上尚有餘存貨物未結,為查核其統一發票開立狀況,本局新莊稽徵所遂於101 年3 月23日以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寄達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0086號調查函,原告等3 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1 日辭去力時公司董事之職務已非公司之董事,不服本局新莊稽徵所以原告3 人為法定清算人,遂提起本訴訟。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7條第3 項所規定。次按「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為經濟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所明釋。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力時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88864號函解散登記,依前揭規定,力時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次查力時公司公司章程無清算人相關規定(書證1) ,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首揭法令規定,應以全體之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再查原告等3人 為力時公司董事,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8376號函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書證2 ),因力時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即99年2 月17日)辦理清算申報,帳上尚有餘存貨物未結,本局新莊稽徵所為查核其統一發票開立狀況,於101 年3 月23日以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寄達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0086號調查函,原告等3 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1 日辭去力時公司董事之職務已非公司之董事等云云。
(四)本案原告等3 人憑其存證信函主張已非該公司董事,依前揭法令、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從而,原告等
3 人主張已非該公司董事乙節,原告應通知該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倘該公司怠於變更登記,原告為維自身權益,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局新莊稽徵所以原告等3 人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寄達調查函,尚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力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被告力時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力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因此,原告與被告力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力時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力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力時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原告已不具被告力時公司董事身分,有無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原告三人於95年3月23日起擔任被告力時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日向被告力時公司提出辭去被告力時公司董事之信函,聲明終止與被告力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辭任董事存證信函及郵件為證,惟原告僅提出寄件人為原告陳庚林之存證信函及原告陳庚林、魏士勳回執,並未見其餘原告魏士勳及張柯錦雀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張柯錦雀回執,且觀諸原告陳庚林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並無郵局及字號之記載,且無郵戳章,是該份存證信函已非正式存證信函甚明。且僅提出原告陳庚林辭去被告力時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及原告陳庚林、魏士勳回執,並未提出原告魏士勳及張柯錦雀辭去被告力時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張柯錦雀回執,且被告力時公司亦抗辯並未收受該信函等語,足見,並無證明原告魏士勳及張柯錦雀辭去被告力時公司董事之事證甚明。
(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7 月5 日新北警新戶字第1015010894號函載明查訪新北市○○區○○路33之19號2 樓地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盧義龍結果被告力時公司於96年6 月以後,就搬離本大樓,該公司負責人楊孟儒我不認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7 月5 日新北警新戶010894號函在卷可按;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7 月3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13 1413600 號函載明楊孟儒未按址於台北市○○區○○街二段125 號營業、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7 月3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13 1413600號函為證。證人楊孟儒證述被告力時公司在95、96年初就搬離新北市○○區○○路33之19號2 樓,我在95、96年初就搬離台北市○○區○○街二段125 號,事實上是住新北市○○區○○路1 段386巷6 號5 樓之2 ,沒有住在迪化街,我從來沒有收到原告三人辭去董事之存證信函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又證人周平證述楊孟儒是伊兒子於95年就搬走,確實沒有住在迪化街家裡,楊夢儒在95 年就搬走,戶籍99年才遷走,搬到林口住,我有收到原證1存證信函,我有告訴楊夢儒收到掛號信,沒有跟他講內容,有打電話叫他來拿,有沒有來拿,已經很久我忘記了,我只到過林口我兒子家一次,我不會坐車到那裡,所以沒有拿到林口給他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即被告力時公司負責人楊孟儒證述並無收到原告三人辭去董事之存證信函,應屬可信。是原告終止其與被告力時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達到相對人即被告力時公司,已非無疑。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向被告力時公司提出辭任董事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等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終止與被告力時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堪認並非屬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1 、確認原告與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儘自96年6 月1 日起不存在。2 、被告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